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6號
TNDV,108,訴,35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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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具狀起訴,然起訴狀內並未記 載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5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自行 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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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