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郭信億
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吳亂、吳陳庸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係分別以吳亂 、吳陳庸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吳亂、吳 陳庸之戶籍謄本(卷1第85、87頁),吳亂、吳陳庸均業已死 亡,原告應分別以吳亂、吳陳庸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吳亂、吳陳庸之繼承人為何, 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吳 亂、吳陳庸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如該繼承人已 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說明繼承人姓名、地址,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