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1號
TNDV,108,訴,12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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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曾育銘
訴訟代理人 楊筠惠
被   告 陳喜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9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 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起駛欲進入金華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駛入金華路二段,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 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號前方,二車遂發生擦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右肘、雙膝擦挫傷、頭部外傷 致延遲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45元、 2.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3.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7,3 65元、4.看護費用:11,000元、5.餐費:4,900元、6.託嬰8 ,000元、7.機車修理費:19,330元(含材料費17,330元、車 台校正工資2,000元)、8.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4,6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6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22 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喜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行車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 6年9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起駛 欲進入金華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駛入金華路二段,適有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 ○段000號前方,二車遂於該處發生擦撞(即系爭交通事 故),是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可以為,顯係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 側肩膀、右肘、雙膝擦挫傷、頭部外傷致延遲性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郭綜合醫院、復 華中醫診所及成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345元 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及民安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 號卷第15至25頁、第31至33頁、第55至77頁)為憑,核 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僅提出成大醫院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為憑,惟未就其嗣後仍 有預定之醫療行為並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7,365元,業據提出鳳 凰計程車車資證明(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卷 第35至53頁)為憑,堪認係醫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 分交通費用17,365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於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1,0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 費用證明(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卷第35頁) 為證。查,參酌成大醫院107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6年10月29日住 院,經緊急手術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堪認原告於住院 期間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餐費及託嬰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餐費4,900元及託嬰費用 8,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尚難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 維修費19,3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107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95號卷第29頁)為憑。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9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日之106年9月26日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依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之零件價額為17,330元(計算式: 19,330元-車台校正2,000元=17,330元),則系爭機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即殘餘價值)為4,333元【計算式 :17,330元(3+1)=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333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4,333元+車台校正2,000元=6,333元);至逾 前揭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6.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 為38,200元,請求因受傷無法上班3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14 ,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10 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卷第27頁)為憑。查,本院斟酌 成大醫院106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所載 :「病患於106年9月26日通勤途中車禍導致暈眩,並於 106年9月26日至10月1日期間停工休養,復工後復於106年 10月29日因突發劇烈頭暈合併嘔吐再次就醫並診斷上述傷 病(兩側顱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本院安排住院手術 治療後持續停工休養迄今。目前病患仍有間歇性暈眩,因 原從事工作為郵務遞送工作,需騎乘機車工作,考量目前 疾病症狀及工作性質,建議續停工休養……」乙情,有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 號卷第23頁)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每月薪資38,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 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14,600元(計算式:38,200元3 個月=114,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 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71年5月28日生,高職畢業,目前 任職中華郵政擔任約聘郵務士,於105、106年度分別有報 稅所得526,897元、525,007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 及1999年份汽車1輛;而被告65年1月31日生,於105、106 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687,798元、268,682元,名下有土地 7筆、房屋2筆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5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9,64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0,345元+交通費用17,365元+看護費用 11,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333元+工作之損失114,6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09,64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9,64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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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