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桂芳等2 人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
,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要
旨參照)。準此,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 號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
標的價額,至於原告其餘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屬遷讓
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
7 年房屋稅繳款書顯示,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15 萬0,5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聲明第1 、2 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 萬0,500 元;⑵至聲明第3 項部
分,原告主張是另外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則為54萬5 千元,以上合計為269 萬5,500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