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郭信樟
被 告 吳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
0 巷0 弄00號房屋(即台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10
3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同區段439 地號土地,下稱439
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128,037 元,【計算式:74
.01 平方公尺(439 地號土地面積)×27,400元(公告現值)÷
2 (原告權利範圍)+114,100 元(103 建號建物課稅現值)=
1,128,03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