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洪玉清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俊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辰雄、陳良政間請求交付同意書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交付
民國106年7月13日允諾之同意書,核其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惟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延遲給付上開同意書所生之損害及相關利息
,核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