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66號
TNDV,108,補,16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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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朱義國 
      朱雅瑟 
      朱雅喆 
      朱恩中 
      朱恩慈 
      朱國雄 
      朱建東 
      朱逸民 
      朱佑民 
      朱門典 
      朱增强 
      朱西河 
      朱培元 
被   告 朱惠英 
      詹朱玫瑛
      朱育嫻 
      簡朱晚翠
      朱翠連 
      朱翠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7750元(
詳如附表所載),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
┌────────────────────────────────────────────────────────────┐
│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350/480×456×2700=89萬775│
│ 0。                                                          │
│⒉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要旨:「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二五○○號解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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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