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張秋蘭
廖瑞卿
廖佩榆
廖哲臨
相對人 張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停止執行… …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於該再審之訴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如未聲請停止執 行,即遭強制遷離,進行中之商業活動和生活權益等即告停 止,縱使再審勝訴亦無從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頁)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 議)。「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 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若不停止強制執行則將勢必難以回復原 狀,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無准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