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8號
TNDV,108,消債更,8,2019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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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素芳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素芳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素芳從事推拿整復之 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為26,000元,除此收入外, 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玉井區口宵里段407-3、407-4、407-5 、407-10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4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9 21,42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 以債權總額2,116,704元、分150期、利率0%、月繳14,112元 」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榮行銷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 管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蘇00,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1



6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蘇00費用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公司、台新 資管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 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總額2,116,704元、 分150期、利率0%、月繳14,11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7年11月1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 第41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 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推拿整復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收 入約為26,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堪認為 真實。另債務人名下固有坐落坐落臺南市○○區○○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債務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審酌系爭土地係債 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 亦無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是在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評估範圍內,爰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作為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921,42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系爭公同共有土地4筆,而債務人雖 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 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0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蘇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 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 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 66元後,僅餘11,13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 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4,1 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有從 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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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