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4號
TNDV,108,消債更,44,201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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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麒元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麒元自民國108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麒元現任職於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鼎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



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748,241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自95年9月 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繳款24,391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 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為聽障者,於繳款數期後因無力負 擔每月應還款金額,故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08年1月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安泰銀行雖提供「以債權本金2,918,274元、分180期、 利率0%、月繳16,213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3,38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 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5年8月15日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安泰銀行等14家債權金 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5 年9月起,共分12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24,391元,依各 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 95年9月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96年2月毀諾未再繳款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並有安泰銀行108年2月21日 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計畫在卷可稽,足認 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 序成立而毀諾。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安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 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 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95年8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在醫院擔任 清潔工,每月工資約為15,800元,後來到工廠當作業員, 每月工資約為16,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 ,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5,800元至16,500元,而 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96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210元、9,509元核 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 每月薪資收入為15,800元至16,5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 用9,210元(或9,509元)後,僅餘6,590至7,290元(或6, 291元至6,991元),顯然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安泰銀行等 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 24,39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又債務人於108年1月3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供之「 以債權本金2,918,274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6,213元 」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1 月2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及函詢安泰銀行,並有 安泰銀行108年2月21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㈢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龍鼎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等 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龍鼎公司函查其薪資若 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1 月止之實發金額、法院強制扣款金額及年終獎金分別詳如附 表所示,有該公司108年3月20日鼎(108)管字第002號函文 檢附債務人陳麒元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然按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 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 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 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 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 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 評估。是以,債務人於實際薪資還原後之平均每月薪資24,8 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855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3,38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24,85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3,388元後,僅餘11,467 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 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6,21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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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時間 │ 實領薪資 │法院強制扣薪金額│聲請強制扣薪債權人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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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 │ 22,272元 │ │ 永豐商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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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月 │ 21,890元 │ │ 永豐商銀 │
├─────┼─────┼────────┼──────────┤
│107年11月 │ 21,890元 │ │ 永豐商銀 │
├─────┼─────┼────────┼──────────┤
│107年12月 │ 18,405元 │ 7,134元 │ 永豐商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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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 │ 15,284元 │ 7,700元 │ 永豐商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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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9,741元 │ 14,8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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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8月至│ 9,702元 │ │ │
│107年12月 │ │ │ │
│年終獎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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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月薪: │ │




│(99,741+14,834)/5個月+年終獎金9,702/5 │ │
│個月=24,855元(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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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