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傳盛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傳盛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傳盛之債務總金額為 29萬9,054 元,名下除有存款4,066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且 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508 號)。聲請人雖曾借名予第三人王榮宏登記為檳榔王大 賣店之名義負責人,然現已註銷登記。聲請人現任職於晶昌 環境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晶昌公司),每月薪資約20,918元 ,個人及其子林0誠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865元。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至35頁、第211 至 214 頁),且核與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8 號卷宗 內容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聲請人雖謂其前曾借名予第三人王榮宏登記為檳榔王大賣店 之名義負責人,現已註銷登記云云,然查,觀之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仍為檳榔王大賣店 之登記負責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 仍以聲請人為檳榔王大賣店之登記負責人進行審核。按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 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 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 ;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及第4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 人於5 年內並無立於營業人地位申報銷售額之情事,惟於聲 請更生前5 年曾經營「檳榔王大賣店」、統一編號:000000 00號;該商號係於95年9 月4 日設立,106 年12月18日申請 歇業,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80,090元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佳里稽徵所108 年2 月20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0000 000000號回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 年2 月13日 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81120670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7 至207 、217 頁),足認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 並未超過20萬元。準此,聲請人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所定之消費者。
五、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晶昌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0,918元乙 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晶昌公司,該公司函覆檢具聲請人10 4 年9 月至108 年1 月止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5 頁 ),足見聲請人近半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0,233元【計算式 :(19,085+20,918+19,543+19,726+20,185+21,942)
÷6 (月)≒2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之 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 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 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 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 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 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 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 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 ,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865 元【計算式:日常開銷11,365+房租3,500 =14,865】(見 本院卷第17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865元為據。㈢、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吳英芬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林0誠(99年4 月生,現年8 歲)乙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 信屬實。而林0誠係未成年人,係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故其扶養費用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吳英芬共同負擔。按債務人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準用前開計算債務人生活所 必需之基準即14,86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林0誠之扶養
費金額為5,000元,並未逾越前開基準經與吳英芬分攤計算 後之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元)】,堪可 採取。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0,233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林 0誠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9,865元後,僅餘368 元【計算 式:20,233-(14,865+5,000 )=368 (元)】,且其名 下僅有存款4,066 元,於清償債務尚無甚助益,綜上,堪認 其已有無法負擔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以「以1,802 元分3 期(首期602 元、其餘兩期60 0 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29 頁),遑論聲請人尚 對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25,963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8,174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條件,見本院卷第119 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債權金額275,102 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條件, 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負有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係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 據,堪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