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27號
TNDV,108,家調裁,27,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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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柯宇豐 


      柯承佑 

共同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相 對 人 柯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人柯宇豐柯承佑對於相對人柯水順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⒉程序費用各新台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對於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於調解程序均不爭執, 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由法院以裁定終結,此 有本院民國108年2月1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鍾潔婚後 所生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二人年 幼時,相對人即與第三人鍾潔離婚,將聲請人二人交由台南 左鎮之祖父母照顧,嗣後聲請人二人約於國小時期,方知悉 相對人入監服刑,於聲請人柯宇豐國小四年級時,因祖母中 風病倒無法照顧聲請人二人,當時相對人仍在服刑中,故由 外祖父母及阿姨將聲請人二人接回北部照顧。之後聲請人柯 宇豐就讀三重工商夜間部半工半讀,相對人服刑期滿出獄, 不久復因觸法而入監服刑。聲請人柯宇豐因無經濟來源,被 迫休學在外打工自食其力迄今。聲請人柯承佑則在國中三年 級時,曾短暫遭相對人強拉至新北市生活約半年,之後相對



人再度入獄,獨留聲請人柯承佑打零工維生,國中畢業後, 經大阿姨鍾金華安排至二阿姨鍾東華住所寄居,自力更生迄 今。近日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二人,聲請人等方知 相對人於監獄中因腦瘤住院,並獲假釋而於台東馬偕醫院治 療,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將相對人送往台南市私立愛惠老人 養護中心安置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幼年時至成年均未盡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提出之戶籍謄本。
⒉證人即聲請人等之阿姨鍾金華於本院調查庭證述:聲請人國 小時由其母親帶回我家,我不知道其母何以得知小孩需要照 顧,她將小孩帶回來後就離開,其父親滿關心聲請人等2人 ,有想要把聲請人等2人接回身邊照顧,但是經常出入監所 。是否有拿錢給我們,印象已經很不清楚。證人即聲請人等 之外祖母譚久妹於本院調查庭證稱:我照顧聲請人等2人至 國中畢業後,他們就自力更生,照顧期間都是我與關係人鍾 金華一起工作、照顧聲請人等2人。相對人亦自承我在監所 ,沒有拿錢回去等語,有本院108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
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06年度所得收入僅新台幣4,225 元,及相對人自74年間開始即頻繁入出監獄,至101年6月26 日入監後直至10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足憑。
⒋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
⑴相對人於聲請人柯宇豐3、4歲時、柯承佑週歲時北上,將聲 請人等2人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直到祖父母無法照顧( 約78年至83年)為止,再由外祖父母分別將聲請人等2人接 回照顧,而後聲請人等2人即打工單獨謀生至成年。 ⑵相對人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2人。
⑶聲請人柯承佑需要扶養配偶及兩個小孩,並患有憂鬱症,聲 請人柯宇豐需要扶養1個小孩及外祖母,並患有癲癇症,聲 請人等2人均無能力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⑷兩造對於關係人鍾金華(即聲請人等2人之阿姨)、譚久妹 (即聲請人等2人之外祖母)所述不爭執。
㈡綜上調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



名下無財產,現有收入不足支應生活所需,無法維持生活, 確有受扶養必要。但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之前,頻繁入 出監獄,曾於101年6月26日入監,直至107年10月22日始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聲請人二人端賴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 親屬資助與扶養,於中學階段即需打工謀生直至成年。相對 人確對於聲請人有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之事實。及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上開指摘,亦自陳伊在監所,未拿錢回去等語,足 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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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