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喜靜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康登記、康氏晏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康登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康氏晏(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 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 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蒼吉(民國35年5月2日死亡) 與聲請人均係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聲請人為進行土地分割相關事宜,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康蒼吉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80號 因被繼承人康蒼吉於死亡時尚有子女即失蹤人康登記、康氏 晏而非無人繼承之情形而予以駁回,經聲請人聲請調閱上開 卷宗發現,台南永康戶政事務所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245 07號函說明查無失蹤人康登記、康氏晏初次設籍及最新戶籍 資料,是以被繼承人康蒼吉之繼承人即本件失蹤人康登記、 康氏晏,因現住居所不明,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僅能按失蹤 人最後登載戶籍謄本手抄本之地區詢問,業已無人居住,且 該地區之人均稱不認識失蹤人。為利分割共有土地之進行, 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准予就失蹤人康登 記、康氏晏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康蒼吉全 戶除戶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80號民事裁定、臺南市 永康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2450
7號函在卷可參。另據本院函請臺南市警察善化分局查詢失 蹤人康登記、康氏晏,查無失蹤人相關戶籍設立及遷移等資 料,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防字第108003 548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查無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康 蒼吉之繼承人康登記、康氏晏之最新住居所等戶籍登記資料 ,且無法聯絡,而認康登記、康氏晏為失蹤人,堪可採信。 綜上,康登記、康氏晏既已失蹤多年,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 ,確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 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 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 合判斷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 產之權責,由其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執行管理財產職務 ,尚屬適當,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管理其財產。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