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劉清男
相 對 人 華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固明定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 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南 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其中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審查費新臺幣(下 同)100元、公司資料使用費10元,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 之必要支出,故不予列計外,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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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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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一、由聲請人繳納 │
│ │ │二、依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 │ │ 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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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42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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