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儷甄
相 對 人 馮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 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南 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 本件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50,000元部分,因該第一審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第一審律師酬金 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剔除,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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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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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一、由聲請人林頴志預納 │
├───────┼─────┤二、依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
│初勘車馬費 │3,000元 │ 相對人)負擔1/10,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91元 │
│鑑定費 │34,500元 │ 計算式:41,910元×1/10=4,191元。 │
├───────┼─────┤ │
│合計 │41,9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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