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07號
聲 明 人 尤玉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 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 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 之期間(立法理由參照)。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明人尤玉卿為被繼承人葉紹雄之子 女,被繼承人葉紹雄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死亡,聲 明人願拋棄其繼承權,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提出聲明,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尤玉卿為被繼承人葉紹雄之子女,而被繼 承人葉紹雄業於93年3月24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次查 ,被繼承人葉紹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為聲明人、葉 聖祥及葉依柔三人,其中葉聖祥、葉依柔已於93年5月21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665號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復查,繼承人葉聖祥、葉依柔於93年度繼字第 665號拋棄繼承案件中,已於93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 明人告知被繼承人葉紹雄過世之事,此有聲明人之法定代理 人尤櫻美於93年6月14日簽收掛號函件回執在卷可參,既如 上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為93年3月24日,是繼承已 經開始,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查聲明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點為93年6月 14日,是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
,聲明人應於93年8月14日前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聲明人遲 至107年12月17日始提出聲明,已逾法定期間,本件聲明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符合上開 規定情形,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 時提出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