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57號
TNDV,108,司票,95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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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史惠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定輝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定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 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 續時,執票人不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經查:本件6紙本票均記載指定受款人為長業系統工 程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亦未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 請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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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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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5日 │152,219元 │106年2月28日│CH445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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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5日 │152,219元 │106年3月31日│CH445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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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月5日 │152,219元 │106年4月30日│CH445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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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1月5日 │152,219元 │106年5月31日│CH445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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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1月5日 │152,219元 │106年6月30日│CH445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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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1月5日 │152,223元 │106年7月31日│CH445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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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