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832號
TNDV,108,司票,832,201903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張程旭 
相 對 人 賈傳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民國「108年1 月1日」,經改寫為「107年2月1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 印,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 。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 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108年1月1日為發票日 ,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 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 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 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83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8年1月1日 │ 80,000元 │ 未載 │108年2月25日│ CH6051840│
│ │(經改寫為107 │ │ │(即提示日)│ │
│ │年2月1日,惟改│ │ │ │ │
│ │寫處未簽名) │ │ │ │ │
├──┼───────┼─────┼──────┼──────┼─────┤
│002 │107年2月21日 │ 70,000元 │ 未載 │108年2月25日│ CH6051845│
│ │ │ │ │(即提示日)│ │
├──┼───────┼─────┼──────┼──────┼─────┤
│003 │107年5月4日 │ 30,000元 │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4日 │ CH561777 │
│ │ │ │ │(即到期日)│ │
├──┼───────┼─────┼──────┼──────┼─────┤
│004 │107年4月25日 │ 30,000元 │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5日│ CH6051771│
│ │ │ │ │(即到期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