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伍程烽即伍丞峰
伍怡貞即伍依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伍英信
共同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淑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聲請人伍程烽即伍丞峰、伍怡貞即 伍依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87號裁定准 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伍程烽即伍丞峰、伍怡 貞即伍依淳均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聲請人 二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39 1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伍 程烽即伍丞峰、伍怡貞即伍依淳請求期間分別為4年5日、5 年11月5日,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分別為452,283元(計 算式:9,391元×48月+9,391×5/31日=452,2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668,276元(計算式:9,391元×71月+9,391× 5/31日=668,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程序 費用1,000元,故合計相對人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計算 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