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28號
MLDV,88,訴,528,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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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租訴外人何棰龍所有坐落苗栗市○○路九七○號房屋經營五金行,八十 七年七月三日被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恭敬里十七號之大同棉被加工廠,因係為一 老舊建物,仍儲存棉絮等易燃品,電線老舊而被告又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致 工廠左邊側門附近之電器用品引起電路短路造成火災,除使被告所有之工廠燒 毀,並延燒原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使財物受有重大損害。上揭事實,業經原 告等訴請鈞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並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在案。
(二)上開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失火致其所經營之五金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如下:   1、美耐磁貨品毀損六萬零二百四十元。五金類貨品毀損四萬一千九百元。 另床單衣物八萬元。烘乾機、冷氣、熱水器、音響各一臺共十五萬九千元 。浴室內之日常用品二千元。書房文具五千元。水費五千元。水管及工具 一千六百元。此等毀損滅失之物計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2、水電工程費用計一萬三千元。
3、鋁門窗、玻璃及油漆計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 4、房屋清潔及清運費用計五萬元。
5、貨品清潔工資計九萬八千元。




6、水泥工程費計三十二萬五千元。
以上共計八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
(三)又原告丙○○因被告過失失火致吸入煙霧造成傷害,而支出醫療及療養費用三 萬元,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共計八萬元。(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甲○○所受損 害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 並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惟均遭推諉拖延,為此訴請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房屋窗戶在向訴外人何棰龍承租前即有之,並非原告等所開 設,然因原告等搬入時玻璃有破損需要更換,因此敲掉一些封掉窗戶之磚塊,然 嗣後已將敲掉部份之窗戶封回去。又火勢之所以如此大、造成如此多的濃煙致產 生諸多損害,係因被告工廠所儲存之物為化學棉之故,而非儲存一般性的棉花。四、證據:提出進貨收據十八紙、建物登記簿謄本、工資受領清單影本、調解聲請書 、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估價單及收據共十件、照片四十五幀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第三九七八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等五萬元,並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二、陳述:
(一)被告於火災後到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察看時,僅見到二樓浴室一間受有損害,並 未見到其他地方受有損害,恭敬里里長和其他人亦有見到原告房屋受損之情, 且本件火災之刑事案件判決中記載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僅係牆壁薰黑、浴缸變形 、鋁門窗變形及磁磚脫落。況且當初原告僅向我請求賠償浴室受損部份。(二)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全因被告過失失火所致,原告於其所承租之房屋違法開窗, 致火災所產生之煙霧及消防水進入原告房屋才會產生損害,有縣府來函可證違 法開窗係原告於向訴外人何棰龍租屋之後,因此原告與有過失。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二紙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美鳳詹益才鄭興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公共危險刑事全卷,並依職權傳訊 證人何棰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夫妻二人承租訴外人何棰龍所有坐落苗栗市○○路九七○號房 屋經營五金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恭敬里十七號之大同棉被 加工廠,因係為一老舊建物,仍儲存棉絮等易燃品,電線老舊而被告又未注意定 時維修管理,致工廠左邊側門附近之電器用品引起電路短路造成火災,除使被告



所有之工廠燒毀,並延燒原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之事實,經查被告因此犯失火罪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十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中之火災報告審閱無訛,另證人即里長劉美鳳亦在庭 證稱:火是在被告處燒等語甚為明確,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引起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援引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后:(一)原告甲○○部分:
   1、美耐磁品、五金類物品部分:
原告就貨物受損部分,係提出進貨收據十八紙及照片為證,經核該等進貨 收據雖可證明各項貨物之單價,惟數量則與原告自列之受損物品清單所載 數量不相符合,且原告亦自認稱:貨不一定進多久會賣出,這不一定等語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進貨單據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貨物受損之數量,自不能全部准許。惟證人即里長之夫鄭興來明確證稱 :失火時我有去救火,原告房子失火隔天我有去看,當時二、三樓的走廊 是薰黑的,而例如臉盆等塑膠貨品皆扭曲變形:::且有被消防水浸泡到 某些東西等語,另核諸原告提出之照片,確有許多貨品遭薰黑及泡水之情 形,以社會現時經濟繁榮之現況論,薰黑、變形或生銹之貨品確實難以售 出,僅有拋棄一途。是原告在此方面確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而已 。爰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依原告所提照片中可見 之貨物受損程度,酌定其貨品部分之受損額為原告所述數額之十分之七即 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60240+41900)×0.7=71498】。 2、床單衣物、烘乾機、冷氣、熱水器、音響各一臺、浴室內之日常用品、書 房文具、水費、水管及工具部分:
就原告所提照片可見床單衣物、浴室內之日常用品、書房文具稍有被薰黑 情形,惟該等物品係原告自用,為何被薰黑即不堪使用?又該等物品買入 時價格若干,為何普通之床單及衣物竟高達八萬元、浴室內之日常用品高 達二千元、書房文具多達五千元?而電器部分等雖有客觀價格,然依原告 所提照片僅能看出冷氣機一臺係全部扭曲變形不堪使用,惟其已使用多久 ?現是否已逾使用年限?殘價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同上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一切情況審酌之結果,就上開照片能見 之物僅能核定為原告所述金額之一成即一萬一千七百元【(80000+ 30000+2000+5000)×0.1=11700)】。其餘烘乾機、熱水器、音響、水 費、水管、工具等則係全部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不予准許。 3、房屋清潔及清運費用計五萬元及貨品清潔工資計九萬八千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並明定:「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查原告就五萬元之清潔及清運費用部分, 業已提出承信清潔社簽發之收據二紙,分別載明「清除廢料」二萬元及「 清潔費」三萬元為證,經核為火災後回復原狀所需,應予准許。惟九萬八 千元部分,原告所提之證據係自行製作之「工資受領清單」一冊,以每日 一千五百元工資,共計六十五日計算,惟其觀其受領人姓名,原告二人亦 在其中,其餘多為原告之親友,其真實與否及客觀性已有疑義,且既已花 費二萬元聘請承信清潔社「清除廢料」,是否須再花費「貨品清潔工資」 ,且又高達九萬八千元?顯有疑問,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爰不予准許。 4、水電工程費用一萬三千元、鋁門窗、玻璃及油漆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 水泥工程費用三十二萬五千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房屋受損部分, 而本件受損房屋係訴外人即證人何棰龍所有,原告二人僅係承租人,此有 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證人何棰龍在庭證述無誤。次 查房屋之水電、鋁門窗、玻璃、油漆等物,均屬房屋之成分或從物,依法 亦均為房屋所有人所有。受損者既為何棰龍之房屋,應由所有權人主張權 利,原告竟自居所有權人地位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不符法律之要件 ,核無理由,不予准許。
(二)原告丙○○部分:
1、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丙○○固因本次火災受 有「煙霧吸入傷害」,業據其提出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固堪信 為真正,惟同一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患者拒絕入院觀察及治療」,足認其 傷勢並非嚴重,始能無須留院繼續治療,爰依其傷勢程度,及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夫妻開設五金行、被告開設棉被行等情綜合斟酌 ,認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2、醫療及療養費用三萬元部分:此部分核屬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除前開診 斷證明書外,未舉出任何醫療收據以實其說,無從審酌其支出之醫療費是 否有達三萬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全因被告 過失失火所致,因原告於其所承租之房屋違法開窗,致火災所產生之煙霧及消防 水灌入原告房屋才會產生損害,因此原告與有過失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苗栗縣政 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建管字第五七四三二號函為證,另自原告所提照片最 後一頁,亦可明顯看出遭濃煙波及之該面牆壁多扇窗戶均未封密而留有空洞,而 本件原告之受有損害即係由於濃煙自該面牆壁進入及消防水自空洞處灌入所致,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夫妻二人應 負擔其中十分之二之過失,爰減輕被告十分之二之賠償金額。四、另按損害賠償之債,與有明定給付日期之契約不同,亦無任何法條規定應自為侵 權行為之當日給付,因此其給付係無確定期限。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 ○之請求,併請求自火災發生當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應核減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之請求,於其中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71498+ 11700+50000)×0.8=106558.4,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丙○○之請求 ,於其中八千元(10000×0.8=8000),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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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