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結婚,並 育有一女陳思妤(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生)。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三年八 月六日返回印尼國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經原告 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里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結婚,且現仍婚姻 關係存續中,然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出境至印尼國後,迄今尚未返回國內 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尚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 形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件,苗栗縣通霄里通東 里里長楊珮芳出具證明書乙紙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八八)境信昌字第七七0五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關於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此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另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 文規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此復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
十三年八月六日即出國未再入境,迄今已逾五年,其拒未履行同居義務自明, 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據以 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