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3852號
TNDV,108,司促,385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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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
債 權 人 竑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水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 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 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 ,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 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 ,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 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 ,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 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許水池持其所開設之享億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面額新臺幣(下同)1,010,058元之支 票1紙向債權人借款1,010,058元,債權人並將上開款項匯款 至債務人許水池之配偶許陳秀敏之帳戶內,詎債權人持上開 支票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請求債務人許水池清償上開 借款及遲延利息。然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固提出享億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許陳秀敏 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然本院尚難憑據第三人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 債權人匯款至第三人許陳秀敏之帳戶明細,即推斷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水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並產生債務人許水池應清 償債權人借款1,010,058元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顯未



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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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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