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9號
TNDV,108,事聲,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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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郭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543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 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 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7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543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07年12月28 日送達於異議人,其於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之108年 1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上本院 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頁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95年4月11日起迄今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 0巷00號(下稱臺南市住所),本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司 促字第154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該址為送 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同年9月4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



派出所(下稱金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㈡原裁定卻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並未住居在臺南 市住所,其已搬遷至臺北市,陸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下稱臺北市住所)」為由,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 書。惟相對人應就其於何時有廢止臺南市住所之意思及於何 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相對人之臺北市住所 應僅係其租屋或通訊處所,應無久居之意思。倘相對人無法 收受臺南市住所之信函,欲以臺北市住所為送達地址,其應 變更戶籍,而非設籍於臺南市住所長達10餘年,相對人之行 為顯然有悖於社會一般認知,實不合常理,原裁定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 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 移,仍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 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 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90年度台抗 字第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78,695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6年8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 之戶籍登記處所即臺南市住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及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4日將系



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金華派出所,因相對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於同年10 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因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305號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而於10 7年12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由,向本 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審查後,於同年12月21日以原 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3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 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內容(見原審卷第7、41、37頁),異 議人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南市住所,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地址亦為臺南市住所,寄存送達日期為106年9月4 日,而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列印日期為同年月5 日,戶籍地址為臺南市住所。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相 對人當時戶籍登記之處所即臺南市住所。而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時,係主張其於70年間即搬遷至臺北市居 住,臺南市住所並非其住所,僅係戶籍登記之處所,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於臺南市住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則本 院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其確 定證明書得否撤銷,茲分述如下:
⒈督促程序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權請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 故其立法目的應在債權人之實體債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 序保障中尋求平衡,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 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因訟爭性 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 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 項及第2項參照)。是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 受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是否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得核發確定證明書 ,使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⒉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臺北市住所之意思,客觀上有住在臺北 市住所之事實:
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時主張,其於70年間即搬 遷至臺北市居住,並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 環保局)任職至107年方退休,相對人實際上係以臺北市住 所為住所,臺南市住所僅係其戶籍登記之處所,該處為相對 人前妻之住所,其與前妻早於91年6月即已離婚,近30年未 有往來,縱有相對人之書信,其前妻亦不會通知相對人等語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



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 處繳費證明單、存摺封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57至89頁)。
②觀諸上開投保資料表(明細)內容(見原審卷第59、61頁) ,相對人自70年8月29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係任職於臺北 市環保局。此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見原 審卷第9頁)記載之服務單位名稱臺北市環保局,兩者相符 。且相對人於申辦信用卡時,其在申請書之帳單寄送地址欄 位,並未勾選「同戶籍地址」,而係另載明「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1」即其服務單位臺北市環保局之地址, 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用戶住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即臺北市住所,並非臺南市住所,相對人亦曾於臺北東園 郵局、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開立帳戶,有相對人所提出之 上開繳費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7、71、75、77、81、85及87頁)。由上開物 證,可知相對人在臺北市環保局任職期間長達36年餘,並非 短期出外就業,否則其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時,何須表明帳 單寄送其服務單位臺北市環保局,相對人若非因長期工作、 生活所需,何須在上開位於臺北之郵局、銀行開立帳戶,其 手機門號用戶住址何以為臺北市住所,而非臺南市住所。顯 見相對人主觀上應有久住臺北市住所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 在臺北市住所之事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無久居臺北市 住所之意思,實不足採。
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若欲以臺北市住所為送達地址,其應變 更戶籍,而非設籍於臺南市住所長達10年餘,相對人之行為 顯然有悖於社會一般認知云云。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 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 ,應為遷入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相對人何 以未依該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遷入登記之原因多端,其於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戶籍登記處所雖為臺南市住所,惟如上 所述,由前揭物證足以認定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臺北市住所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在臺北市住所之事實,其住所實際上已 變更為臺北市住所,自不得僅因相對人未依上開戶籍法規定 申請遷入登記,遽認相對人戶籍登記之處所即臺南市住所為 其住所,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②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相對人當時之戶籍登記處所即臺南市



住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郵務人員遂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金華 派出所。惟相對人住所實際上已變更為臺北市住所,揆諸上 開說明,臺南市住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 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對臺南市住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 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相對人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 時方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審曾於107年12月11日以南院武非 酉106司促第15433號函,向金華派出所詢問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情形,經金華派出所於同年月17日以南市警六偵字第10 70630925號函覆,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已逾2個月未領取(已 銷毀),並檢送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供參,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9、101頁)。系爭支付命令既 因無人領取、寄存逾2個月而遭銷毀,則相對人顯未實際領 取系爭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不生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 於原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應可採信 ,足以推翻原審原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認定。 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 期間即無從起算,故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系爭支付 命令核發日期即106年8月24日,距今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原審因 而以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其住所實際上已變更為 臺北市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原裁 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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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