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劉義權
特別代理人 劉黃千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李政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東山區 大客里某無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1時25 分許,行經該無名產業道路與南99-1線公路300公尺處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沿南99-1線公路由南 向北方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本件事故經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認涉犯過失重傷害罪 ,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被告不服 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 中。
(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傷,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共計10,649,933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
1.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5元 【計算式:70,17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15,968(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36,571(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 醫院)+2,140(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50(薛澤杰復健診所)= 125,005(元)】。
2.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於107年1月至4月間使用血氧機、氧氣 鋼瓶,因而支出血氧機、氧氣鋼瓶租金費用共計為23,878元 ,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3.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嚴重減損語能,無法自 理生活,難以回復而終生需他人全日看護,以男性平均餘命 77歲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值65歲,尚有12年需他 人看護,以1個月6萬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904,800元【 計算式:60,000129.59=6,904,800】。 4.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任職於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年 收入為119,250元,以當時身體狀況,原告尚可再工作5年, 卻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受有5年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96 ,250元【119,250×5=596,250(元)】。 5.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重傷,無法自理生活, 長期奔波醫院,造成精神痛苦,且被告不聞問之態度對原告 造成二度傷害,自應酌情增加慰撫金金額,爰依法請求精神 賠償3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649,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騎乘腳踏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不爭執,但就系爭傷害是否達重傷程度顯有疑問, 且原告本身未繫緊安全帽,又於105年7月9日明知有腦出血 病情卻延誤開刀,導致減損語能之後遺症,原告亦有與有過 失,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自負7成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下列金額,並不合理:
1.看護費用:原告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容有疑問,且雇用外籍 看護工每月僅需基本工資21,009元加上就業安定費2,000元 及食宿費6,000元,故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至多為3萬 元,原告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並不合理。又105年9月10 日至105年11月30日間,原告主張均由家屬看護,因人體不 可能24小時看護,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0,4000元 亦不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904,800元,並無理由。
2.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已65歲,如何證明其身體 狀況可再工作5年或雇主願意再聘僱多久?且其一次請求5年 之金額,並未扣除中間利息,亦不合理。
3.慰撫金:原告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
(三)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上午,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大客 里某無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1時25分許 ,行經系爭路口時,與沿南99-1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
2.原告嗣後經臺南醫院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並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1月1 日轉院至本院接受後續治療,現仍治療中,因存有認知功能 及肢體功能障礙,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
3.被告因本件事故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重傷害罪, 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在案。 4.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函覆:出院一開始需全日 照顧,後續仍需評估恢復情況,由於105年12月10日之後便 無在本院追蹤,不知恢復情形,所需期間不知道等語。 5.原告於106年1月3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6.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下列費用,被告不爭執: ⑴成大醫院105年11月27日至106年12月27日醫療費用:70,176 元。
⑵柳營奇美醫院105年9月10日至105年12月10日醫療費用:15, 968元。
⑶臺南醫院105年11月3日至106年6月27日醫療費用(扣除證書 費):36,571元。
⑷新樓醫院106年1月26日至106年7月25日醫療費用:2,140元 。
⑸薛澤杰復健診所106年6月19日醫療費用:150元。 ⑹105年10月17日至107年7月13日血氧機、氧氣鋼瓶租金等醫 材費用:23,878元。
7.原告現年67歲,南二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南
農田水利會,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9,250元、1, 794元,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599,180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之前為現役軍人,現已退伍,其105、106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643,250元、669,665元,名下1筆房屋、1筆土地 、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77,045元。
8.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起聘請外勞看護原告,每月費用(含 薪資、健保費、加班費等一切必要支出)兩造合意以26,000 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經達到嚴重減損語能 之重傷害程度?
⑵被告對本件事故所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2.若有理由,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看護費6,904,800元
① 原告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
② 若有,看護時數、期間各為何?看護費用應以若干計算? 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96,250元
①原告主張可領取每年度工作所得119,250元,是否有據? ②原告是否仍有工作能力?
③若原告仍有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式為該項請求,是否應 扣除中間利息?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該項請求是否過高?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2.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上午,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與騎乘前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嗣後經臺南醫院診斷為創 傷性顱內出血,並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1月1日轉院至本院接受後續治療, 現仍治療中,因存有認知功能及肢體功能障礙,需專人全日 照護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陸續於105年12 月13日、106年5月23日函詢成大醫院原告受傷後之現況,該 院均函覆略以:原告目前仍有顯著語言障礙、書寫能力障礙 之問題,達到無法溝通之程度,未來仍需持續接受復健語言 治療,依照過往經驗,有極高機率會有語言及書寫障礙之後 遺症,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嚴重減損 語能等語,本院復於107年10月22日再行函詢原告治療現況 ,該院函覆略以:根據原告106年10月11日最後門診情況, 其意識狀態是偶爾可以配合他人簡單指令(看患者當時之意 願及心情,離意識完全清楚還有一段差距),偶爾能理解他 人之簡單問句及指令(無法理解對話),偶爾可以用單字表 達自己之想法,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無法自理生活,需輪 椅助行等情,有成大醫院106年6月23日函、107年10月17日 函、107年11月16日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卷第84至85頁、臺南高分院107年 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261頁),並 有原告病歷資料存卷供考(見本院病歷卷全卷),是原告主 張其係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持續治療後,現仍存有 認知功能障礙及嚴重減損語能,無法自理生活等語,堪為可 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受之系爭傷害,原本並 未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是原告自身因素或醫院遲延進行 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導致病情擴大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 105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入院急診,即於翌日即11日 接受緊急左側開顱移除血塊手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23日,至 105年10月3日轉入亞急性呼吸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7日才轉入 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月31日始出院等節,有柳營奇美醫院 10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 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就原告為何於105年9月11日才接受緊 急左側開顱移除血塊手術、原告之前外傷與系爭傷害有無關 連性乙情函詢柳營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由於一開始 腦出血量不多,可先藥物治療,而後由於意識變差,電腦斷 層顯示腦出血擴大惡化而行手術治療;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病況,應與其前於105年7月9日之外傷無關連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送醫後 ,係經由醫師依照當時病況發展採取適當治療模式,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安排手術移除血塊,合於醫理,並無被告 所辯延誤病情之情形,且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原告遲發性腦出
血以致於引發後續減損語能、認知障礙等之後遺症,此亦可 排除與原告頭部曾受有外傷因素間之關連性,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4.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 記載(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左轉 進入南99-1線公路前,並未先暫停讓行駛於沿南99-1線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路 口,致原告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政融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義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52106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南地檢偵查卷第15頁),嗣再送覆議 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日府交運字第106 0441888號函在卷可憑(見前開交易卷第15頁),佐以被告 因本件事故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重傷害罪,以10 5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242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臺南高分 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揭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肇因於 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
5.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 見到被告與同行之友人莊紀揚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見莊紀揚比手勢警示慢行,仍未減速行駛,且並未繫緊安全 帽等節,業據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莊紀揚證述明確(見前開 交易卷第104至110頁),足見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戴妥安全帽保護自己頭部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對損害發生原因 之強弱程度及兩造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40 %,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6.據此,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進 而導致原告減損語能、認知障礙等之後遺症,兩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屬有理,應 認被告僅負60%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⑴ 成大醫院105年11月27日至106年12月27日醫療費70,176元⑵ ;柳營奇美醫院105年9月10日至105年12月10日醫療費15,96 8元;⑶臺南醫院105年11月3日至106年6月27日醫療費(扣 除證書費)36,571元;⑷新樓醫院106年1月26日至106年7月 25日醫療費2,140元;⑸薛澤杰復健診所106年6月19日醫療 費150元;⑹105年10月17日至107年7月13日血氧機、氧氣鋼 瓶租金等醫材費用23,878元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 分之請求共計148,883元(計算式:70,176+15,968+36,57 1+2,140+150+23,878=148,883元),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2.看護費6,904,800元: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 且難以回復而需終生看護,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 月10日起算12年,以每月6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
⑴原告於105年9月10日至105年10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至105年11月27日為止在家看護期間:
①依據柳營奇美醫院105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 105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入院急診治療,至同年10 月31日始出院,其中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為105年9月10日至 同年10月17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等情, 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25頁),又 經本院就原告於受傷後至77歲為止期間,有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看護期間長短等節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 依據106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門診情況,...原告無法自理生 活,需輪椅助行,24小時需他人照顧,包括餵食、推輪椅、 大小便、洗澡,目前需專人全日看護,日後需視其恢復情況 才可判斷,但根據過去從其他患者得到之經驗,日後可能長
期皆需要看護照顧等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供考( 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住院接受治 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迄今病況並無顯著好轉,僅 能維持穩定狀態,迄今確實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出院後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聘請外籍看護 工前共計27日之看護費用,要為可採。惟按病患於醫院加護 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已有專業醫師、護理師全日加強照護, 且為避免病菌交互感染,更實施人員出入管制,是以原告於 加護病房期間理應無再行聘請他人同時看護之必要,故應認 原告於住院期間僅在一般病房治療期間即105年10月17日至 同年月31日共15日之期間,始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又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僱用他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6萬元 計算(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此 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已經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依此,原告主張此 段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逾看護工全日看 護之一般勞動市場行情,堪予採計。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其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5年11月27日為止 全日看護費用損害84,000元(計算式:2,000元×(15+27 )日=84,000元)。
⑵原告請求於105年11月28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部分: ①查原告出院後1年多病況並無顯著好轉,且經醫院認定日後 有可能長期需要看護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終身需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前開期間 由其女及外勞共同輪流看護全日,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月6萬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劉怡青之醫師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 1頁),被告則辯稱每月看護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就本院 詢問外籍勞工與家人看護情形,原告特別代理人曾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外籍勞工看護是全日看護,但不可能24小時不休 息,休息時間就由親人或僱請其他台灣看護來照顧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頁),復稱:其女劉怡青現在台北精神科診所 上班,上班時間很彈性,外勞早上上班,其餘時間是劉怡青 照顧,之前是我照顧原告,後來劉怡青就將原告帶到台北去 照顧,外勞也一起跟去台北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參 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工薪資表記載,外籍勞工自聘僱時起每 月均有加班費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劉怡 青現仍任職於診所,有固定工作,即便看護原告,時間亦屬 有限,原告應係由該外籍勞工全日看護為主,再衡以夜間看 護與日間看護之照護程度亦有差異,而依照原告現況,其受 損之身體機能為認知功能方面,對一般有專業看護能力人員
而言,全日看護原告應非難事,綜上以觀,堪認由該外籍勞 工全日看護原告即為已足,是原告請求聘僱外勞看護費用之 支出,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起聘請外勞看護 原告,每月費用(含薪資、健保費、加班費等一切必要支出 )兩造合意以26,000元計算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據此, 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為 合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外籍看護工全日看護 以外,尚有由其女輪班看護原告之必要,其主張看護費用應 以每月6萬元計算等語,難以為採。
②依據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原告為40年10月26日生,於105年11月28日時年滿65歲,平 均餘命為18.21年,原告僅請求12年間之看護費用,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又原告每年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12,000元(計算式:26, 00012=312,000),核計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 2,992,115元【計算方式:312,000×9.59011077=2,992,114 .56024。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076,115元(計算式 :84,000元+2,992,115元=3,076,115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96,250元:
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預計尚能繼續工作5年,卻 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迄今仍無法工作,故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 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5歲,並 無工作能力等語。經查:原告係40年10月26日出生(見本院 卷第3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9月10日)為64歲, 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為止,尚有 46日,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導致其認知障礙,嚴重減損語 能,無法正常與人溝通,業如前述,故可認定其於本件事故 後已無法繼續任職原有之工作,是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其滿65歲為止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損失,洵屬有據。惟原 告就其於滿65歲後並無辦理退休而仍可繼續工作之情事,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能繼續工作至72歲,故請求此 段期間工作損失,即不應准許。又兩造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已經合意以每年收入119,250元(每月9,938元)作為計算 基礎(見本院卷第341頁),準此,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之勞 動能力損失為15,238元【計算式:(46(9,93830)= 1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更導致減損語能、認知障礙 等後遺症,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 據。復查原告現年67歲,南二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 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9,25 0元、1,794元,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599,18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前為現役軍人,現已退伍,其105、106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3,250元、669,665元,名下1筆房屋、1 筆土地、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77,0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自理生活,需長年專 人全日看護,迄今仍持續復健中,業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040,236元【計算 式:148,883+3,076,115+15,238+800,000=4,040,236( 元)】。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 賠償責任為60%,經計算後得向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42 4,142元【計算式4,040,23660%=2,424,14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424,142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