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6號
TNDV,107,重訴,13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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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林彥均 
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 三九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2年、73年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602平方公尺、 地目為田(下稱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 20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下稱媽祖廟段土地)。其中分割 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
(二)兩造購買當時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需有自耕 農身分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乃暫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
(三)惟因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需自耕農身分等法令限制均已 修正或刪除,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均係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配偶李春長出資,並透過訴外人胡日隆之介紹, 以胡日隆之名義與訴外人許清檳訂立買賣契約,登記於被 告名下。於購買土地時,原告從未參與,亦無就買賣價金 有任何出資,並無兩造共同購買之事實。
(二)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被告所親筆書立,而該切結書



上記載購買土地日期為73年5月23日,與實際購買土地日 期為72年3月3日不符,且該切結書書立時間為86年5月15 日,既然兩造於72、73年共同出資購買,為何遲至86年始 簽立切結書,顯與常情不符。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為簡易鐵皮廠房,此乃趁被告與 李春長於82年間頻繁出入南非無暇察覺之際強行增建,被 告察覺後,曾要求原告拆除,係因原告苦苦哀求,稱願以 所收廠房租金抵償原積欠被告數百萬元之高額借款,詎原 告至今仍不還款,被告乃於107年4月9日提出拆屋還地訴 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原姓名為林仁士,91年8月29日更名為林冠志,被 告為原告之姊姊,其原姓名為李林月霞,嗣於88年9月29 日更名為林彥均
(二)關於土地買賣部分:
1、李春長透過胡日隆介紹,而於72年3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 下同)2,300,595元向許清檳購買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 土地及下稱媽祖廟段土地。
2、李春長借用胡日隆名義為承買人,與許清檳於72年3月3日 在胡日隆住處訂立本院卷第33頁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李 春長、代書亦在現場,李春長並當場簽發支票交由許清檳 收執。
3、許清檳與訴外人郭水發於72年3月5日訂立本院卷第55頁契 約書,許清檳同意將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 段土地供郭水發作為道路使用,胡日隆為該契約之見證人 。
4、嗣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許清檳於72年8月12日將分割前 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三)關於鐵皮屋部分:
1、被告於73年間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西側上興建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3號之1、133號 之2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下稱被告鐵皮屋),分隔 成3間,其中2間供被告、李春長經營模具廠及居住使用, 另1間則出租他人。
2、原告於81年間委由訴外人謝耀家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 土地東側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下稱原告鐵皮屋),分隔成4 間,興建完成後,原告將其出租他人使用迄今。 3、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鐵皮屋之地價稅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4、原告於89年移民至南非後,委託被告於其不在臺灣期間, 代為處理原告鐵皮屋之出租、修繕事宜及收取租金。(四)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 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五)被告於99年間以3萬元將媽祖廟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劍 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實質上是否由 兩造出資各半購買,而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實質上是否由 兩造出資各半購買,而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主文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記事本固不爭執 為被告所製作,僅對原告以螢光筆標著部分否認為被告所 記載,然觀該記事本之筆跡均屬同一人製作,且內容記載 連續無間斷,自無可能事後由他人以如同電子文件插入一 行方式逕行新增文句,而不留下任何痕跡,堪認具形式上 證據力。況原證七之內容乃擷取自原證五,被告對於原證 五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直至原告 提出原證七之記載內容後,被告始否認該內容記載,顯見 被告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2、查原告於81年間委由謝耀家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 東側上興建原告鐵皮屋至今,被告僅於107年4月9日提出 拆屋還地之訴訟,期間並未要求原告拆除,足見原告長期 以所有權人自居使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而被告 漠視原告占有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未主張任何權利 。雖被告辯稱:當初有請原告拆除,但因為原告說他要用 原告鐵皮屋租給別人,房租用來還錢,才同意原告繼續占 有云云,然證人李春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沒有將其 收取到的房租交給我,原告鐵皮屋後來是被告有幫忙收取 租金,被告沒有從該租金直接作為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因 為原告說他在南非無法生活,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參以原證五之記事本被告將原告鐵皮屋之收入 與支出總結後,將剩餘金額交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麗玉 ,堪認證人李春長上開證述為真,惟此情況與被告所辯當



時讓原告占有之目的已有不符,未能合理說明原告長期占 有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而被告未主張任何權利之原 因。
3、又原告自87年起與被告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兩造 鐵皮屋之房屋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原證五記事本( 見調字卷第93頁至114頁)內所記載內容相符,而地價稅 之課稅主體應係土地所有權人,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自無與被告共同負擔一半地價稅之理,益徵原告 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負擔義務。
4、再者,兩造曾於106年5月11日討論系爭土地事宜,內容簡 述如下,陳麗玉:「不然這樣,我先說一個辦法就是說, 我跟妳共有的二分之一,看妳要給我估多少價錢,一坪看 要估多少。」被告:「......我現在要叫你自己買回去, 自己分出去,......」被告:「你如果持分出去了,你就 要去向政府買,這不是向我買。」陳麗玉:「我現在問題 是我沒有資金可以分割,我現在是說如果妳要,我跟妳公 家的二之一,我就看妳一坪要向我買多少,妳說出來我若 合意我就賣你,若不合我就...」被告:「你開的價錢我 也不合。」陳麗玉:「不然你開的價錢我也不合。」被告 :「對呀那就去賣給別人,你叫別人來買呀!」陳麗玉: 「是要怎麼叫別人來買?大家都共有在這裡,當初是借妳 的名字而已。」被告:「借我的名字那就是問題很多,你 知道嗎?現在是政府要收,不是我要向你要的。」陳麗玉 :「妳要怎麼樣處理給我們,妳要怎麼處理?」被告:「 我就分出去給你呀!」陳麗玉:「可以分?」被告:「份 聲而已啦!現在是共有要用買賣的,那你就可以分出去, 現在還可以買賣,可以這樣分割出去。」原告:「不是5 分地以上才可以分割出去嗎?」被告:「可以分割出去, 現在是共同持有這個名字,可是你有持分。」原告:「哦 !是持分就對了。」原告:「我拆起來看要不要持分,看 什麼時間可以持分,我馬上就可以和妳一起處理,這樣就 對了,有什麼不行呢?」被告:「你如果現在就要持分, 要這樣分出去有你的名字,就是要付500多萬的那個增值 稅費用。」原告:「對啦!我、因為我沒有那些錢,我若 有那些錢,我也會打算。」被告:「當時我就跟妳說過了 ,那時候說行情價格賣給我來處理,那時候還不知道,若 是這樣持分出去,還不用算那500多萬,那500多萬是要繳 的增值稅。」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登 記於其名下並未否認,被告亦認為兩造現在為共有,要用 買賣的方式,原告就可以分出去,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原



告要負擔土地增值稅500多萬元,但因原告無法負擔增值 稅而作罷,原告之配偶亦提出可出賣土地給被告,均足以 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應為原告所有。
5、至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係由李春長 委託胡日隆為承買人向出賣人許清檳購買,並由李春長以 支票給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無法證明曾 經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然上開買賣距今已逾30年以上, 一般人均難提出相關之證明,不應以原告未能提出給付價 金之證明,而逕自推翻上開間接證據所推論之事實,被告 以原告未能提供出資證明作為抗辯,尚無法動搖本院確信 之心證,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參照)。另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2、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已 如前述,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107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依上開 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之1,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 即負有移轉權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 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前項判決 ,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 目的,原告得持該勝訴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而在登記程序上,以該勝訴 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 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 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以,應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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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