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96號
TNDV,107,訴,796,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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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湯雅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星 
      鄭一男 
      鄭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991,966 元(計算式如附表),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96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公 告 現 值  │土地面積 │原告權│價額(小數點以│ 總 計   │
│號│         │       │(㎡)  │利範圍│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 │         │       │     │   │ (新臺幣)  │      │
├─┼─────────┼───────┼─────┼───┼───────┼──────┤
│1 │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1,300 元/ ㎡ │1,009   │3分之1│  437,233元 │      │
│ │245-6 地號土地  │       │     │   │       │991,966元  │
├─┼─────────┼───────┼─────┼───┼───────┤      │
│2 │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1,100 元/ ㎡ │1,300   │6分之1│  238,333元 │      │
│ │248地號土地    │       │     │   │       │      │
├─┼─────────┼───────┼─────┼───┼───────┤      │
│3 │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2,100 元/ ㎡ │904    │6分之1│  316,400元 │      │
│ │248-1 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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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