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96號
TNDV,107,訴,796,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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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湯雅淇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鄭景星 
      鄭一男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三三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星取得;編號A2面積三三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賢取得;編號A3面積三三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取得,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被告方案所示:即編號B1面積七五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星鄭一男鄭景賢取得,並按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面積一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應按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45-6 、248 、248-1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 達成協議,且系爭245-6 、24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再細分實無法達到耕作 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就系爭245-6 、248 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或將系爭24 5-6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鄭景星鄭景賢,由被告鄭景星鄭景賢以金錢補償原告,系爭248-1 地號土地則按如附圖 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0.6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53.4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原告願 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系爭245-6 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245 地號土地 上,有被告所有之三合院祖厝,且系爭土地上均有被告所種 植之果樹,不宜逕採變價分割,爰請求就系爭245-6 、248- 1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3面積 336.3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50.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A1面積336.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星取得 ,編號A2面積336.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景賢取得,編 號B1面積75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就系爭248 地號土地全部分 歸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取得,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被告並願按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245-6 地號土地東側、南側臨中大街道路,其上有被告 所有之一層磚造地上物,目前供存放雜物使用,無保留價值 ,其餘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種植之龍眼樹及芒果樹,而與系 爭245-6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4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 三合院祖厝;系爭248 、248-1 地號土地東側臨中大街道路 ,其上均為被告種植之果樹。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 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245-6 地號土地東側、南側臨中大街道路,其上有被告 所有之一層磚造地上物,目前供存放雜物使用,無保留價值 ,其餘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種植之龍眼樹及芒果樹,而與系 爭245-6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4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 三合院祖厝;系爭248 、248-1 地號土地東側臨中大街道路 ,其上均為被告種植之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3 、139 至14 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系爭245-6地號土地部分:
⑴依被告就系爭245-6 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 ,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完整,且均得通行至中大街道路 ,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且系爭245-6 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 同段24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三合院祖厝,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由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土地,可充分利用該土地,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增進土地 價值,參以原告亦不全然排斥由被告分得系爭245-6 地號土 地,而以價金補償原告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 ,故被告就系爭245-6 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 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245-6 地號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不利於將 來土地利用,希望將系爭245-6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 全部分歸被告鄭景賢鄭景星取得等語。惟查,被告鄭景賢鄭景星並無表達渠等欲取得系爭245-6 地號土地全部之意 願,衡以系爭245-6 地號土地面積達1,009 平方公尺,共有 人數僅有3 人,倘以原物分割尚不生土地無法利用之問題, 故系爭245-6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 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逕採變價分割。是原告主 張由被告鄭景賢鄭景星取得系爭245-6 地號土地全部,或 系爭245-6 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系爭24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248 地號土地部分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 鄭景星鄭景賢則均表明願取得系爭248 地號土地全部,並 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且願對原告金錢補償 。本院審酌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原即在系爭248 地號土地上 種植果樹,而原告就系爭2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為6 分之 1 ,如僅因原告無意願取得系爭248 地號土地,即將系爭24 8 地號土地全部變價,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利益,難認允當。反之,若將系爭248 地號土地原 物分配予被告鄭景星鄭景賢,由被告鄭景星鄭景賢按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 物分配之原告,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亦能兼顧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就系爭248 地號土地所生之依存關係。況原告亦不全 然排斥由被告分得系爭248 地號土地,而以價金補償原告之 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是則,本院認將系爭24 8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取得,並按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⒋系爭248-1地號土地部分:
觀之原告就系爭248-1 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 案,與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二分割方案之差 別主要在於原告分得之位置,即究應使原告分得系爭248-1 地號土地最北側或最南側之位置。本院審酌系爭248 地號土 地雖與系爭248-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然此2 筆土 地彼此相鄰、共有人除被告鄭一男外,均屬相同,則於決定 系爭248-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時,仍應將2 筆土地分割後 之相鄰關係及合併利用之可能性列為考量之因素,而系爭24 8 地號土地所採取之分割方式為全部分歸被告鄭景星、鄭景 賢取得,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已如前述, 故系爭248-1 地號土地如採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 案,可使被告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與系爭248 地 號土地相連,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增 進土地價值。原告固主張如將系爭248-1 地號土地最南側之



位置分歸原告,將因地形崎嶇,使用上無法達最大經濟效益 等語,惟此情形無論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或被告,均可 能有相同之情形,且原告如分得系爭248-1 地號土地最南側 之位置,臨路面積較分得最北側之位置為寬,使用上是否無 法達最大經濟效益,亦屬有疑。況依本院函請安永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所示,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3元,被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為 35元等情,有該事務所民國107 年11月23日安永師估南字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顯較平均、 公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248-1 地號土地依被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 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系爭245-6 、248-1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48 地號土 地全部分歸被告鄭景星鄭景賢取得,並按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比例保持共有,乃最妥適之分割方法,業如前述,但考量 部分共有人並非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或依原物之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為求公允,兩 造應依附表五、六、七為補償或應受補償。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9 │
│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 農牧用地) │
├──┬───────────┬───────────┤
│編號│ 姓 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湯雅淇 │ 1/3 │
├──┼───────────┼───────────┤
│ 2 │ 鄭景星 │ 1/3 │
├──┼───────────┼───────────┤
│ 3 │ 鄭景賢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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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編號│ 姓 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 1 │ 湯雅淇 │ 1/6 │ │
├──┼───────────┼───────────┼────────┤
│ 2 │ 鄭景星 │ 2/3 │系爭248 地號土地│
├──┼───────────┼───────────┤,以下列應有部分│
│ 3 │ 鄭景賢 │ 1/6 │比例保持共有: │
│ │ │ │鄭景星:5/6 │
│ │ │ │鄭景賢: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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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04 平│
│ 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丙│
│ 種建築用地) │
├──┬───────────┬───────────┤
│編號│ 姓 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湯雅淇 │ 1/6 │
├──┼───────────┼───────────┤
│ 2 │ 鄭景星 │ 1/2 │
├──┼───────────┼───────────┤
│ 3 │ 鄭景賢 │ 1/6 │
├──┼───────────┼───────────┤
│ 4 │ 鄭一男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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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系爭248-1地號土地原告方案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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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受補償│鄭景星鄭景賢鄭一男 │ 合 計 │
│償人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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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雅淇應補償 │ 7,322 │ 2,441 │ 2,440 │12,203 │
├───────┼────┼────┼────┼────┤
│合 計 │ 7,322 │ 2,441 │ 2,440 │12,203 │
└───────┴────┴────┴────┴────┘
┌─────────────────┐
│附表五:系爭245-6 地號土地被告方案│
│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
│補└─┐受補償│湯雅淇 │ 合 計 │
│償人 └─┐人│ │ │
├─────┴─┼────┼────┤
鄭景星應補償 │ 4,048 │ 4,048 │
├───────┼────┼────┤
鄭景賢應補償 │ 4,030 │ 4,030 │
├───────┼────┼────┤
│合 計 │ 8,078 │ 8,078 │
└───────┴────┴────┘




┌─────────────────┐
│附表六:系爭248 地號土地被告方案共│
│ 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
│補└─┐受補償│湯雅淇 │ 合 計 │
│償人 └─┐人│ │ │
├─────┴─┼────┼────┤
鄭景星應補償 │303,333 │303,333 │
├───────┼────┼────┤
│合 計 │303,333 │303,333 │
└───────┴────┴────┘
┌─────────────────┐
│附表七:系爭248-1 地號土地被告方案│
│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
│補└─┐受補償│湯雅淇 │ 合 計 │
│償人 └─┐人│ │ │
├─────┴─┼────┼────┤
鄭景星應補償 │ 21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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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景賢應補償 │ 7 │ 7 │
├───────┼────┼────┤
鄭一男應補償 │ 7 │ 7 │
├───────┼────┼────┤
│合 計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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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八: │
├──┬───────────┬───────────┤
│編號│ 姓 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湯雅淇 │ 21/100 │
├──┼───────────┼───────────┤
│ 2 │ 鄭景賢 │ 21/100 │
├──┼───────────┼───────────┤
│ 3 │ 鄭景星 │ 51/100 │
├──┼───────────┼───────────┤
│ 4 │ 鄭一男 │ 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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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