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歐陽敬倫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張○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謝安豪
鄧世國
余姿雲
黃世峯
柳晉唯
林○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瀚、林○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5,564元,及被告張○瀚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被告林○儀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張○瀚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鄧世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00元,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張○瀚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余姿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00元,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張○瀚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
義務。
被告黃世峯、柳晉唯、林○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00元,及被告黃世峯、柳晉唯均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被告林○毓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張○瀚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毓、林○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00元,均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張○瀚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張○瀚、林○儀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謝安豪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鄧世國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余姿雲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黃世峯、柳晉唯、林○毓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林○毓、林○鎂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江翰榮、柯富瀚、柯富瀚之法定 代理人(上三人嗣後與原告訴外達成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 )、張○瀚、林○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 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安豪、鄧世國、李任 傑、何育瑋、賴坤和(上三人嗣後與原告達成調解)就前項 給付,分別於29,987元、200,100元、99,989元、100,115元 、410,300元範圍內,各與被告江翰榮、柯富瀚、張○瀚負 連帶給付義務。後來在本院審理中因偵查機關陸續查獲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及提供帳戶者,且與原告達成和解之連帶賠償
義務人陸續清償債務,原告分別追加、減縮請求:(一)被 告張○瀚、林○儀應連帶給付原告895,5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謝安豪、鄧世國、余姿雲、黃世峯、柳晉唯 、林○毓、林○鎂就前項給付,分別於29,987元、200,100 元、150,100元、410,300元、410,300元、410,300元、410, 300元範圍內,各與被告張○瀚負連帶給付義務。本件原告 起訴時是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上開追加請求所依 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都是以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依據,追加之訴與原訴的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 的共通性和關聯性,原來已進行過的訴訟程序及提出的證據 資料,有在追加之訴繼續利用的可能性與價值,已符合基礎 事實同一的要件。又於訴訟繫屬中,因原告與部分被告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原告乃減縮訴之聲明,亦符合上開 規定,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轉帳,將遭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原告取消設定並通知 銀行協助處理,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06年2月15日20時16 分許至106年2月16日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台灣企業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下稱台灣企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 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 警方循線調查後,查獲江翰榮、柯富瀚於106年2月起,加 入綽號「大飛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被告張○瀚負責 領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並將領取款項交給江翰榮,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被告林○儀為被告張○瀚之法定代理人未盡
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謝安豪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匯款 29,987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
(三)被告鄧世國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將渣打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匯款 200,100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
(四)被告余姿雲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將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匯款150 ,100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
(五)被告黃世峯、柳晉唯、林○毓、被告陳逸旻(已和解)擔 任車手,領取上開匯入被告鄧世國帳戶200,100元、被告 余姿雲帳戶150,100元及被告何育瑋(已和解)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0,100元,被告黃世峯 、柳晉唯、林○毓應連帶賠償410,300元(原請求金額為 450,300元因與被告陳逸旻以40,000元和解,故扣除之) 。又被告林○鎂為被告林○毓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毓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六)並聲明:
1、被告張○瀚、陳逸旻、柳晉唯、林○毓應連帶給付原告 89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謝安豪、鄧世國、余姿雲、黃世峯、柳晉唯、林○毓 、林○鎂就前項給付,分別於29,987元、200,100元、150 ,100元、410,300元、410,300元、410,300元、410,300元 範圍內,各與被告張○瀚負連帶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張○瀚、林○儀稱:被告張○瀚沒有做多久,也沒有 領到那麼多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謝安豪稱:在刑事案件中其僅承認有提供帳戶給辦貸 款的人,但不知道會發生被拿去詐騙的事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世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書狀表示:其並 未為詐騙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鄧世國、余姿雲、林○毓、林○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其中被告張○瀚、鄧世國 、陳逸旻、柳晉唯、林○毓於刑事偵查中均坦承有加入詐 騙集團或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有相關刑事卷 宗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張○瀚、鄧世國、陳逸旻、柳晉唯 、林○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謝安豪、余姿雲於刑 事偵查中雖抗辯係因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他人 ,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不僅以故意為歸責要件,倘若行為人未注意一般行 為義務時,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金融卡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政府及媒體亦一再宣導金融卡 帳戶之重要性,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以免成為詐欺者之共 犯,此為吾人一般生活所知悉之事項,在將金融卡及密碼 交與他人前,本應注意他人不會為不法利用,然被告謝安 豪、余姿雲卻輕率將自身持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顯然違反一般行為義務,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謝安豪、余姿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三)被告黃世峯雖於刑事審理時辯稱:其沒有擔任車手工作云 云,然查:
1、被告陳逸旻(已和解)於警詢稱:被告黃世峯叫被告柳晉 唯辦理易借網帳號及密碼,我與被告柳晉唯都有發送簡訊 ,確實係為詐欺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所發送,我們連線登 入易借網之行動電話原來都是被告黃世峯所有,係被告黃 世峯提供給我及被告柳晉唯使用;我所屬詐欺集團係被告 黃世峯為首,我負責接受其指示,然後告知被告柳晉唯及 被告林○毓,被告柳晉唯負責詐欺被害人存摺,被告林○ 毓則負責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存摺及金融卡與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林○毓面交取回存摺及金融卡後,會將取得之帳號 回報被告黃世峯,由被告黃世峯與桶子(另一詐欺集團)
聯絡,桶子就會將其他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林○毓取得之 帳戶內,被告林○毓再持金融卡將詐欺贓款領回,交給被 告黃世峯或經由我轉交被告黃世峯,當日晚上被告黃世峯 就會視被告林○毓當日領得之贓款以其中3%作為林○毓報 酬等語;於偵查中稱:我到臺中時,就由被告柳晉唯與訴 外人李宗憲負責領錢,出去領錢時,我也在車上負責把風 ,領完錢後會交給被告黃世峯點鈔,我也負責騙存摺,被 告黃世峯也會騙存摺,係被告黃世峯教我如何騙存摺,基 本上是被告黃世峯開車載伊等3人出去,由被告柳晉唯與 李宗憲輪流下車領錢;一開始被告黃世峯會在臉書上用假 名收購存摺,林○毓一開始也是我介紹給被告黃世峯認識 ,林○毓上來臺中,又剛好被告柳晉唯與李宗憲被抓,被 告黃世峯要林○毓去擔任車手,因為被告黃世峯表示被告 柳晉唯被抓過,很快又會被抓,所以要同案被告柳晉唯跟 著詐騙存摺等語。
2、被告柳晉唯於警詢時稱:被告黃世峯叫我加入易借網,因 為這樣可以聯絡缺錢的人,向其等騙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連線的行動電話原來都是被告黃世峯所有,用被告黃世 峯提供之工作手機發送簡訊,因為係使用易付卡,所以會 更換門號;我所屬詐欺集團以被告黃世峯為首,於106年1 月16日之前,我負責接受其指揮,由我與李宗憲擔任車手 工作,前往提領詐欺贓款,騙存摺的工作是由被告黃世峯 與陳逸旻擔任,由被告黃世峯負責做存簿資料(密碼)變 更,等到詐欺集團詐取贓款入人頭帳戶後,被告黃世峯會 通知伊與被告李宗憲提領款項後,直接交給被告黃世峯, 伊報酬係以當天提領款項總額等語。於偵查中稱:我們的 運作方式就是由我與李宗憲負責領錢,被告黃世峯有提供 我們工作機會與被告黃世峯聯繫,被告黃世峯會用電話聯 繫表示有錢進來時,要我們去領,被告黃世峯負責與話務 機房的人聯絡,我與李宗憲領到錢後上車,會數一次錢後 交給被告黃世峯,被告陳逸旻也會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也 會幫我們數錢,當時領錢用人頭帳戶係由被告黃世峯交付 ,被告黃世峯會開車載我們去與對方見面交付帳戶提款卡 ,如果是騙來的就由被告陳逸旻及李宗憲下車去領包裹; 於106年1月16日被抓前,都是由我與李宗憲領錢,回來後 大部分錢都交給被告黃世峯等語。
3、被告林○毓於警詢稱:我所屬詐欺集團以被告黃世峯為首 ,下面有被告陳逸旻負責接受其指令,我與被告柳晉唯都 是被告陳逸旻下線,被告柳晉唯負責詐取被害人存摺,我 負責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存摺及金融卡及提領詐欺贓款,我
面交取回存摺及提款卡後,會將取得之帳號回報被告黃世 峯,由其與桶子聯絡,然後我們就會將被害人款項匯入我 取得之帳戶,我再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回交給被告黃世 峯或陳逸旻;提款卡之密碼係被告黃世峯向我告知,被告 黃世峯會將密碼改成6個0等語。於偵查中稱:我負責領錢 與收存摺、上面的人是被告黃世峯與陳逸旻拿手機聯絡桶 子,被告柳晉唯負責用手機騙取存摺後,由我去向被害人 拿存摺及提款卡,拿取存摺及提款卡時,被告陳逸旻及被 告柳晉唯都在,拿回存摺及提款卡後交給被告陳逸旻,由 被告黃世峯與陳逸旻負責處理這些存摺,存摺用電腦就可 以試車等語。
4、經核上開被告之陳述內容,其等就被告黃世峯招攬被告陳 逸旻、柳晉唯、林○毓加入其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之時間 點,原先僅由被告黃世峯指揮被告陳逸旻、被告柳晉唯及 李宗憲等人參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運作,嗣後被告林○毓 始加入詐騙集團;又關於集團成員間約定負責之行為分擔 、具體任務分工內容,原先僅由被告柳晉唯及李宗憲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於106年1月16日後,始而 由被告林○毓接替提領詐欺款項,並由被告陳逸旻及同案 被告柳晉唯對外詐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等 情,前後證述及供述情詞大致相符,是其等上開所供及所 證,應可採信。是被告黃世峯於詐騙集團擔任工作應非車 手,而係主要指揮者,對其指揮為詐騙行為之被告陳逸旻 、柳晉唯、林○毓,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林○儀為被告張○瀚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林○鎂為 被告林○毓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均未盡監督義務,導致被 告張○瀚、林○毓為詐騙他人之行為,被告林○儀自應與 被告張○瀚、被告林○鎂自應與被告林○毓,各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如主文一至六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九至十四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此外,原告對被告謝安豪、鄧世國、余姿雲、黃世峯、柳 晉唯、林○毓、林○鎂請求金額雖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分別提起之 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 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
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可見,在當事人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 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則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 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 後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