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76號
TNDV,107,訴,67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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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英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陳永宗 
      張子科 
      陳錦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陳永宗(下稱陳永宗)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849元及法定利息;二、被 告張子科(下稱張子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文昌祠民國103年至105年收支結算表及收支憑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張東洲)交還原告。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具狀備位追加被告陳錦昌(下稱陳錦昌)及聲明如後 所示(卷2第211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文昌祠信徒大會所組成,設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管理文昌祠之廟產,並 於103年6月15日經103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由黃朝 英接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故黃朝英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嗣於104年6月14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 ,由黃朝英繼續擔任主委一職,是自104年6月14日起應由黃 朝英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持續至今。詎料,訴外人即前原告會 計及總幹事陳芬梅方省策逕於105年12月31日將原告設於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存摺(戶名: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 號:00747210296690)、印章及文昌祠103年至105年收支結 算表、收支憑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標的物)均交付予張子科收受,嗣後張子科又 將系爭標的物再移交予新任主委陳錦昌;另張子科將原存於 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戶之金額2,675,849元(下稱系爭存款) 匯至陳永宗於元大銀行設立之帳戶(戶名:陳永宗、帳號: 206821000040314),嗣復將2,492,503元匯入設於安泰銀行 臺南分行戶名為陳錦昌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帳號: 00922043586100)。張子科陳永宗陳錦昌文昌祠之主 任委員,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上開款項轉匯入其帳戶,並 收受系爭標的物,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陳永宗應給付原告2,67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張子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文昌祠103年至105年收 支結算表及收支憑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還原告。 (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陳錦昌應給付原告2,675,849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送達翌 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陳錦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文昌祠103年至105年收 支結算表及收支憑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還原告。 (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文昌祠信徒大會於102年8月18日選出張子科擔任主委,張子 科任期應自102年9月1日起算4年即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 8月31日止;再黃朝英並非經文昌祠合法信徒大會選出之主 委,自不得代表文昌祠。再黃朝英縱於103年6月15日召開之 臺南市文昌祠103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通過由黃朝英擔 任代理主委職務,然該決議內容違反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之規定,是該決議內容自屬無效 。再縱認黃朝英自上開期日起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 委,然其代理任期應僅一年即至104年6月14日止。於104年6 月14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議決過程並不符文昌祠之章程, 且當時主委張子科並無任何被辭任之理由,其任期亦未屆滿 ,故無選出新任主委之必要,並當日之會議紀錄,其內容顯 係由黃朝英繼續擔任代理主委,故黃朝英文昌祠之主委。(二)復文昌祠於106年8月27日召開第五屆第4次信徒大會,由文 昌祠之信徒選舉出管理委員,嗣由管理委員互選出陳錦昌文昌祠之主委。因原告對於106年8月27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 合法性及信徒名單有疑義,故於107年12月16日依照102年8 月18日選出張子科為主委當時之信徒名單,再次召開信徒大 會,選出由陳錦昌擔任主委。陳錦昌既為文昌祠之主委,系 爭標的物自應由陳錦昌保管之。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章程第一條約定本會定名為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下 稱本會),嗣後並經常使用「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或「臺南 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其指涉者均為同一組織。(二)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歷年主任委員如下:
1、曾洪賜:於73年間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選出(卷2第77頁)。 2、陳池:任期屆滿前過世。
3、方省策:於98年5月9日召開98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選出,任期 自98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為止(卷2第93頁;原告主張 任期起迄期間不可考)。
4、張子科:於102年8月18日文昌祠召開信徒大會選出,任期自 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為止(卷2第182頁;原告主張 張子科任期自102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三)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15日103年度第一次臨時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為交代上次會 議神尊的聖示,將本祠主任管理委員會的重責大任,移交給 前總幹事黃朝應來擔任負責,希望本祠能廟務順利,香火旺 盛......。臨時動議:本次信徒大會,簽到人數12人,清點 在場人數11人未達半數,經前主任委員及新任主任委員,以 及全體在場信徒無異議通過,正式完成主任委員交接印信儀 式」,參與會議人員如簽到簿所示。(卷2第174頁)。(四)臺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提案:一、案由本廟以『奎樓書院』名義辦 理寺廟登記,主祀神佛魁斗星君及以文昌祠奎樓書院的歷 史經過合併為本廟的寺廟沿革......。六、臨時動議:....



..。決議:最後議決再擲筊,賜准黃主委繼續擔任主委職務 ,完成寺廟登記工作......」,參與會議人員如簽到簿所示 (卷2第177頁)。
(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元作服字第1060029 238號函附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帳戶開戶印鑑資料及往來明細 ,載明:該帳戶係原於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後 該信用合作社合併於原大銀行府前分行,開戶印章「文昌祠 管理委員會」、「陳池」,於98年5月26日變更印章為「文 昌祠管理委員會」、「方省策」、「陳伯興」,嗣經方省策陳永宗等人於106年9月4日將該帳戶辦理結清,並將該帳 戶內之存款2,675,849元,於同日轉帳於陳永宗設立之元大 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戶名:陳永宗、帳號:206821000040314 )。嗣陳永宗於107年7月3日將2,492,503元匯入陳錦昌文昌 祠管理委員會名下、安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9220435861 00號之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陳永宗陳錦昌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標的物,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陳永宗陳錦昌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標的物,有無 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前會計及總幹事陳芬梅方省策 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爭標的物交付張子科;而張子科 於106年9月4日又將系爭存款結清轉帳至陳永宗帳戶、陳永 宗又於107年7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陳錦昌帳戶,然上開期 間,黃朝英才是原告實際主任委員,無論是張子科陳錦昌 均無權處分及受領系爭存款及標的物云云,被告否認上情, 並抗辯張子科陳錦昌始為原告真正主委等語。是本件爭執 重點在於處分系爭存款及標的物期間,孰始為原告主委? 2、經查,文昌祠於102年8月18日選出張子科為主委,而張子科 於103年5月7日與黃朝英簽立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卷所附協 議書1紙附卷可查(見該卷1第323頁,簡稱系爭協議書),自 堪信為真實。
3、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奎樓書院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職務交接事宜,雙方約定條件如下:1、張子科依據神明 指示,同意於103年6月15日交接主任委員職務由黃朝英代理 1年。黃朝英代理期間、聘任張子科為榮譽主任委員。代理 期間,一切廟務、責任、義務由黃朝英負責。黃朝英應於代 理期間完成寺廟登記程序。2、倘黃朝英不能如期於代理期



間完成寺廟登記,1年屆滿後,主任委員職務應交接予張子 科。3、黃朝英代理期間,張子科仍以管理委員、信徒身分 、協助廟務推動,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是觀乎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其雖有「職務交接」字樣,然其重點在於「代理 1年」、「代理期間完成寺廟登記」、「如不能如期於代理 期間完成寺廟登記,1年屆滿後,主任委員職務應交接予張 子科」,由上開協議內容可知,當時張子科是為推動寺廟登 記事項,始將主任委員協議交由黃朝英代理,代理事項為推 動文昌祠寺廟登記事務,且協議若代理期間1年屆滿,黃朝 英無法完成寺廟登記事務,黃朝英代理即告屆滿,應將主任 委員權限回復給張子科,不得繼續代理主任委員。是系爭協 議應為張子科授與黃朝英主任委員之代理權,由黃朝英代理 主委1年,代理事項為推動寺廟登記事宜甚明。 4、再查,原告主張103年6月15日臺南文昌祠管理委員會103年 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下稱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當 時改選黃朝英為新任主任委員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當時僅為追認系爭協議書讓黃朝英代理主委,而非新選任 黃朝英出任新任主委等語。是就此兩造爭執重點在於103年 度臨時信徒大會是認可黃朝英為代理主委,抑或選任黃朝英 擔任新任主委?經查:
①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見卷二第172-173頁)。其會 議記錄記載:「張子科報告:時間過得真快,距離前次信徒 及委員開會時間已將近過去半年時間,本祠重大工作都無進 展,為交代上次會議神尊的聖示,將本祠主任管理委員的重 責大任,『移交』給前總幹事黃朝英來擔任負責」、「臨時 動議:本次信徒大會,簽到人數12人、清點在場人數11人未 達半數,經前主任委員及新任主任委員,以及全體在場信徒 無異議通過,正式完成主任委員交接印信儀式」(見卷2第 172 -173頁)。上開會議紀錄雖有「移交」及「正式完成主 任委員交接印信儀式」字樣,但並未載明此為選任新主委。 況依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此有章程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73頁) ,是文昌祠主任委員任期為4年,以張子科自102年8月18日 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若以任期4年計算,其應至106年8月任 期始屆滿,是以文昌祠章程之規定,張子科之任期尚未屆滿 ,根本無從在103年6月15日選任新主委。況觀乎文昌祠管理 委員會章程,並無提前改選主任委員之規定,是原告主張 103年6月15日之103年臨時信徒大會為選任新主委一節,顯 與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條及其他條文規定不合。 ②再查,文昌祠於104年6月14日又召開104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



(下稱104年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六、臨時動議:案由 :前主委張子科提議,前擲筊准由黃朝英代理主委1年時間 辦理寺廟登記,1年時間已到,是否要收回本人再擔任職務 。決議:辦理寺廟登記手續繁雜,在辦理進行中,如再變動 人事,會再拖延時間,影響本廟進展,擔任主委職務,不在 爭權奪利,是在他是否有能將公事做好,對廟務有幫助,最 後議決再擲筊,賜准黃主委繼續擔任主委,完成寺廟登記工 作。為寺廟神佛效勞打拼。」,此有104年度會議紀錄1紙( 見卷2第176頁)。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張子科因認為1 年代理期間已到,但尚未完成寺廟登記事務,故提議是否再 延長黃朝英代理期間1年,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再延長黃 朝英代理期間1年。假設真如原告所言,103年臨時信徒大會 為選任黃朝英為新任主委,黃朝英本是主委,其任期為4年 ,既任期未滿,其仍為主委,根本無再召開104年會議決議 延長黃朝英代理期間1年之必要?此更益發足徵證明103年臨 時信徒大會係呼應及追認系爭協議書所載由黃朝英代理主任 委員一節,並非選任新主委。
③綜上可知,本院認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是認可黃朝英為代理 主委,並非選任黃朝英擔任新主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5、張子科任期起訖時點為何?
經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委員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 任,已如前述。故張子科既為102年8月選任為新主委,其任 期應為106年8月屆滿。至於是原告主張之102年8月18日至 106年8月18日止?或被告抗辯之102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 日止?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生活法則,管理委員會主委選任多於將近 該任期屆滿時即原任主委屆滿期日前即召開會議選任新任主 委;又因為管理委員會內部交接新任主委文書、財務及證件 等事務繁雜,需有一定期間準備以待交接,是自無選任新任 主委當下即為就任之可能,參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被告抗辯 張子科之擔任主委之任期自102年9月1日起算至106年8月31 日止,較為合理可採。
6、承上,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代理期間是為完成寺廟登記業務及 104年會議決議內容,繼續由黃朝英代理主委完成寺廟登記 工作均可知,黃朝英代理主委之工作僅在於完成寺廟登記範 圍內。除此之外,張子科仍為原告主委,黃朝英僅在於寺廟 登記事項有代理權。再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章程第8條規 定,主任委員及常務委員職權如下:2.管理及處理文昌祠一 切財產及祭典、會務、召開信徒大會等事項(見卷2第41頁)



。前已述及,張子科主委任期至106年8月31日止,而這期間 黃朝英代理主委權限及範圍僅止於寺廟登記部分,是依系爭 章程第8條規定,張子科自得管理、處分文昌祠之財產及召 開信徒大會。是張子科於105年12月31日受領前會計及總幹 事方省策陳芬梅交付系爭存款及標的物;並於106年8月27 日召開106年度第5屆第4次信徒大會選任陳錦昌擔任新任主 委,並為辦理交接將系爭存款轉帳至新任主委管理處分之帳 戶,均屬張子科身為主委任內之權限範圍,自屬有權處分甚 明。
六、綜上,張子科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擔任原告主 任委員,期間曾授權代理權予黃朝英辦理寺廟登記事項,但 無損於張子科仍為主任委員身分。是張子科依章程第8條之 規定管理處分系爭款項及召開信徒大會選任陳錦昌為主任委 員之程序均屬有權處分及合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存款及系爭標的物,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所提先位之 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86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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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