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97號
TNDV,107,訴,1997,201903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李施招治

被   告 周石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
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 231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0 8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並減縮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卷宗﹝下 稱院卷﹞第43頁)。核原告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及減縮聲 明,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號建物(下稱10之34號建物)內,平時會在住 處從事點香敬拜神明及抽菸等行為,渠本應注意用火安全, 避免火種不慎遺留、掉落或殘留於可燃物上,造成火勢延燒 ,且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0 6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因抽菸不慎,遺留火種菸 蒂,致火種引燃而失火,火勢並延燒至鄰宅由原告所居住並 供作營業場所之雜貨店(地址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號建物;下稱10之33號建物),造成 屋內物品、傢俱及室內裝潢等受到燒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房屋修繕費用56萬1 1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1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修繕費用估價單 暨收據共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18號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7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於上開卷宗為佐,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核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是被告用火不



慎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56萬111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1 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萬1110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