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71號
TNDV,107,訴,197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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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梁寶籈
訴訟代理人 郭樹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曾友和
      許曉婷
被   告 陳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稱為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系爭344 之37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82 年7 月21日以前,即占有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系爭344 之37地號土地使用,詎原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 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 請承租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系爭344 之37地號土地,被 告國有財產署竟於107 年6 月27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1070 6087600 號函文告以已於107 年6 月13日就系爭344 之1 地 號土地與被告陳進昌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㈡茲因原告符合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被告 國有財產署與被告陳進昌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為 此,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因原告符合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情形,併依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 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系爭344 之37 地號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2.被告國有財產署應與原告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 地、系爭344 之37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即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07 年2 月12日依放租辦法第8 條及國有 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張貼放租公告,公告放 租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344 之37地號土地,並載明 受理申請期間自107 年2 月27日至4 月13日止;嗣原告依放 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申請放租,被告陳進昌依放 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放租,被告國有財產署 因被告陳進昌之順位資格優先於原告,且經審查符合規定, 乃通知被告陳進昌辦理,並於107 年6 月13日就系爭344 之 1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進昌訂立租賃契約;縱令原告符合放租 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原告申請放租時,並未檢 附符合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資料,被告國有 財產署亦無從審查,被告國有財產署之處理,並無違誤等語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進昌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如有確認利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就 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系爭344 之37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 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如有確認利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參)。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雖可認兩造對於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之租 賃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前述法律關係 存否之不明確,致其得以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344 之37地號土地,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因縱令本院認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如原告聲明第1 項所示,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 亦非即得就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 、344 之37地號土地與其訂立租賃契約,前述原告主觀上 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仍然不能除去,揆之前揭 說明,自難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 有確認利益存在。
3.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 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即有確認利益存在;且原告符合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情形,被告國有財產署亦有違反放租辦法第6 條 規定辦理放租之情形;因放租辦法僅係內政部依國有財產 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訂定,對於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辦理 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所為之作業規範,並非民法第71條本文 所稱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違反放租辦法第6 條規定而訂 立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且放租辦法第6 條僅就 國有耕地放租之對象及順序而為規範,而未就未依規定順 序放租之情形,如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不 得對抗」之相對物權效力,亦無從逕指他人間未依規定順 序放租而訂立之租賃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簡 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符合放租辦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 土地所訂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亦無足取,原告據以 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間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存在;縱有確認利益存 在,原告以其符合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 ,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之租約應屬無效為由, 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就 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系爭344 之37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 約,有無理由?
1.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或被告對 之有給付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其訴即屬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 )。
2.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1.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2.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 之青年農民。3.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4.實 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5.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 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6.最近5 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 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7.農業生產合作社。 內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放租辦法第 6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自文義觀之,上開規定,僅係對 於管理機關辦理放租作業時,應如何決定放租對象所為之 規範,並未課予管理機關應與特定人訂立租賃契約之契約 義務;且國有耕地之放租,性質上屬於私經濟行為,應受 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符合放租辦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人所為放租之申請,即承租之要約,自有 自由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對於非公用國 有土地之出租,亦認屬私經濟行為,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 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可 資參照)。是以,符合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對 於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在私法上應無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 權利,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亦未負有與放租辦法第1 項所 定放租對象訂立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
3.本件原告縱令符合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系爭34 4 之3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國有財產署在私法上仍 無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權利,被告國有財產署亦未負有與 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依放租辦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 、系爭344 之37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亦屬無據。七、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放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訴請被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系爭344 之



37地號土地,與其訂立租賃契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仁瑞,用以證明其於82年7 月21日 以前,即已占有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系爭344 之37地號 土地,種植農作物,搭建貨櫃屋、蓄水池、鐵棚架,並開設 農路使用之事實。惟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仁瑞所欲證明 之前揭事實,與被告間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間之租賃關 係是否不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344 之1 地號土地、 系爭344 之37地號土地有無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義務,並 無關連,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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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