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王浚驊
被 告 林豐隆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83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5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 額為1,016,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與民權八街口處時,原應 遵守支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規定,竟疏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 臼合併鎖喙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3,13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先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其後又陸 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蕭劉骨科聯合 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3,135元,有成大醫 院收據、蕭劉骨科聯合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收據各1紙 、安南醫院收據25紙及奇美醫院收據3紙可憑。 2、交通費用17,3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住家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診療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17,300元,此有計 程車運價證明16紙及乘車收費證明單7紙可稽,被告有爭 執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可不請求,就被告不爭執之交通費 用7,100元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
3、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原告從事運輸工作,每月收入有 15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5萬元(15萬元×3 )。
4、看護費3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受看護30天,由家人 照顧,以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1,200元×30天)。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經治療復健迄今 右肩手臂仍無法貼齊右耳耳背,且無法使用全力及完全舉 直,每逢天氣變化,筋骨痠痛,不好眠,以致精神耗弱有 憂鬱症傾向之後遺症,復健之日遙遙無期,呈半殘廢狀態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016,235元(23,13 5元+7,100元+45萬元+36,000元+50萬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
(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但原告並非機車實 際駕駛人,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應係乘坐於機車後座。(二)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對原告主張 受傷前每月有15萬元之收入有意見,該部分原告應提出所 得稅扣繳憑單或勞健保投保資料為憑,另原告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與民權八街口處時,原應 遵守支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規定,竟疏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鎖喙韌帶斷 裂之傷害,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勢確有過失,其上開過失行 為已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
(二)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原因,鑑定意見為:一、林豐隆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浚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107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7頁)(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至成大醫院、安南醫院、蕭劉 骨科聯合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及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 必要醫療費用23,135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四)原告因系爭傷勢有受30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對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五)原告為53年8月5日生,高職畢業,為大貨車司機,有獨資 經營昌鴻企業社,依稅務資料所示,原告106年度申報所 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0年3月26日生,高中畢業 ,擺設路邊攤,月收入幾千元,與配偶、女兒及兒子同住 ,女兒及兒子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稅務資料 所示106年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 額718元。(警卷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107年度交易 字第557號第101頁、第165頁、本院卷第53頁)(六)原告因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診療及復健,支出計 程車費共計7,10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每月有15萬元之工作收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 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撞擊原告所搭乘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藥費23,135元、交通費7,100元及看 護費36,000元,合計66,235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 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從事運 輸工作,每月有15萬元之收入,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需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不為爭執,惟就原告受傷前每月有15萬元 之工作收入有爭執,則原告就其每月原有15萬元之工作收 入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玉山銀行代收 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戶名為陳昱蓁,存戶帳號000000 0000000之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惟上開帳戶戶 名為原告配偶陳昱蓁,僅能證明上開帳戶代收票據情形, 不能證明匯入票款係屬原告之工作收入,且本院依職權所 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及 106年所得均為0元,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有工作收入15萬元乙節,即難採信。而 本院審酌原告為53年8月5日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 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其經營昌鴻企業社,業據 提出臺南縣政府91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是原告於受傷前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應可認定,惟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工作收入資料,本院認以原告之工作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至少應可取得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而106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是有關原告因 系爭傷勢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21,009元計算應 較為合理,是原告因此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個月=63,027元),逾 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系爭傷勢,於106年8月24日至安南醫院住院接受鎖 喙韌帶重建及關節囊修補手術,其後並需長時間之復健, 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各自之年齡、身 分、資力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 傷勢、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9,262元(23,135元+7, 100元+36,000元+63,027元+150,000元)。(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 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 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歸仁區民權北路與民權八街口處時,原告所搭乘之機車亦 行經該交岔路口,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肇 事過程,被告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 原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始遭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 之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林豐隆駕駛 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浚
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7頁可憑,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 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過失當時之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95,483元(計算式:279,262元×(1-0.3)=195,483 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107年 6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31頁可 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483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