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黃金和
被 告 毛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燕清
被 告 毛進興
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毛進興、蔡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面積及權利範圍」欄所示,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 原來使用目的。又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毛進興、蔡美蘭。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 由兩造分配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 予分割,以變賣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二、被告毛素珍之陳述: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亦無法聯繫到被告 毛進興、蔡美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面積及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地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稽(調字卷第11-24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係一獨 立之2層樓透天建築物,建築構造上僅有一獨立對外出口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調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33-36頁),如以原物分割予兩 造,兩造均須利用唯一大門進出,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 更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獨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 社區道路之性質,考量其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 價值,被告毛素珍亦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認系爭建物、基 地顯難以原物為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本 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益、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 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 式較為適當。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可知,被告蔡美蘭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其應有 部分5分之1已提供予許章奇、陳順祺設定抵押權(訴字卷 第44-45頁),本院於訴訟中已對抵押權人許章奇、陳順 祺為訴訟之告知(訴字卷第55-58頁);抵押權人許章奇 、陳順祺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表 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許章奇、陳順祺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自應轉載移存於兩造因變價分割 分得之價金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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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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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 │地號或建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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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113.06平分公尺 │
│ │ │地 │毛素珍應有部分5分之2; │
│ │ │ │毛進興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蔡美蘭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黃金和應有部分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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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 │一層:64.27平方公尺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 │二層:66.22平方公尺 │
│ │ │段452巷10號建物 │屋頂突出物:15.57平方公 │
│ │ │ │尺 │
│ │ │ │陽台:2.71平方公尺 │
│ │ │ │總面積:146.06平方公尺 │
│ │ │ │毛素珍應有部分10分之4; │
│ │ │ │毛進興應有部分10分之2; │
│ │ │ │蔡美蘭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黃金和應有部分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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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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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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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毛素珍 │附表一編號1 土│ │
│ │ │地應有部分5 分│ 5分之2 │
│ │ │之2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 │ │
│ │ │物應有部分5 分│ │
│ │ │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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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毛進興 │附表一編號1 土│ │
│ │ │地應有部分5 分│ 5分之1 │
│ │ │之1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 │ │
│ │ │物應有部分5 分│ │
│ │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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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美蘭 │附表一編號1 土│ │
│ 3 │ │地應有部分5 分│ 5分之1 │
│ │ │之1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 │ │
│ │ │物應有部分5 分│ │
│ │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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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金和 │附表一編號1 土│ │
│ │ │地應有部分5 分│ 5分之1 │
│ │ │之1 │ │
│ │ ├───────┤ │
│ │ │附表一編號2建 │ │
│ │ │物應有部分5 分│ │
│ │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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