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蔡新田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7 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686 平方公尺,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分之4 ,原告負擔5 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坐落臺南市南區桶盤淺段24-2 、24-3 、25、26、52- 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公英段1137、1120、1146地號土地( 嗣又分割1146-1 、1146-2 )(以下以系爭各地號稱之) ,於縣市合併前,所有權人為臺南縣政府,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登記接管為所有權人。原告承繼訴外人曾松根與 臺南縣政府於37年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41年12 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續為使用,出租人未為反對, 延續往來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應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被告有 續訂書面之義務。
二、本件已踐履起訴前應調解、調處之法定要件:㈠、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發函被告請求配合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未獲回應。於107 年6 月29日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經區公所拒絕受理調解。起訴前亦曾 向被告申請調解,同樣遭被告技術性拒絕調解及調處,被告 以未備起訴條件為抗辯,非事實亦違誠信。
㈡、兩造前已有涉訟(第一案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被告向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一審確定,下稱第一案】,第 二案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被告向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等案件【更二審中,下稱第二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已因相同情事經民事法院實體裁判確定,縱令再行調解、調
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 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三、相關租賃範圍臺南縣政府應有辦理複丈,才改依實際使用面 積對原告、訴外人蔡雨霖(原告弟弟)、訴外人蔡新篡(原 告弟弟)課徵使用補償金,被告應提出租賃範圍複丈資料。四、原告指界之實際租賃範圍應有3,634 ㎡,若鈞院認原告承租 範圍未達3,634 ㎡,至少有2,846 ㎡:㈠、原告之耕地租約承受曾松根,曾松根與臺南縣政府之租賃契 約書,記載承租面積5,685 ㎡。比較上述租約與原告48年所 提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已無申請續租桶盤淺段24-2 、52 -12地號土地(系爭1137地號),可見原告後來僅耕作系爭 1120、1146地號土地。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所載承租面積為 8,605 ㎡,即桶盤淺段24-3 、2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 1120、1146地號)。經實地指界測量租賃範圍如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474 ㎡, 均不逾上述申請書所載面積及46年征收底冊之5,685 ㎡。㈡、若認承租範圍不足3,634 ㎡,依45、46年度租金征收底冊為 桶盤淺段24-2 等5 筆地號土地(面積5,685 ㎡);依52年 度租金征收底冊為桶盤淺段24-2 等3 筆地號土地(面積2, 846 ㎡);依85年度租金征收底冊為系爭1120地號等2 筆土 地(面積2,846 ㎡),足見租賃範圍至少有2,846 ㎡。㈢、被告辯稱86年7 月起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在使用費底冊所載面 積2,846 ㎡之不定期耕地租約云云。惟原告繳納C1建物(為 第一、二案原告所有之建物編號)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 僅可認為被告同意原告另行承租建物坐落基地,原告未將不 定期耕地租約變更為承租建物基地之意。
五、被告對原告承租之耕地範圍及位置負舉證責任:㈠、原告耕作範圍未曾變動,於44、45年起因未合併前之臺南市 政府(下稱前臺南市政府)撥用建築國民兵訓練營房等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原始承租之耕地因早期未能釐定而 不明。在第一案時被告否認原告就承租範圍之抗辯,顯見被 告對原告承租之耕地範圍、位置知之甚詳。就證據偏在及公 平原則,被告有提出原告承租範圍、位置之義務。㈡、原告就耕地租約之範圍,向無變動,此範圍經現場量測可得 確定,沒有標的不確定。
六、原告就不定期耕地租約,沒有不自任耕作:㈠、不定期耕地租約所在位置及範圍,現況種植相當密集之果樹 ,樹齡有數十年之久,沒有蔡新篡所有建物(A1、A2、A3、 A4,為第一、二案之建物編號)在其上。
㈡、臺南市○○路000 巷00號平房鄰近原告租賃範圍,平房之基
地於52年間還是軍方占用,故原告48年申請繼續承租範圍不 包含該平房基地(重測後為系爭1137地號土地)。該平房應 是軍方使用時興建之營房,軍方撤走後由老兵劉明宣佔用, 並申設電錶,後來劉明宣返回大陸定居,因平房靠近原告承 耕範圍,原告之子蔡榮昇見機不可失,乃向其承購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未設籍該處。蔡榮昇購買平房時間為80幾年,本 件耕地租約起始於37年,續租為48年,時序相差近50年,該 平房不在原告租約範圍內。市府水利局人員承諾不會拆除該 平房,卻於107 年11月9 日張貼公告指平房為違建欲拆除, 致蔡榮昇陳情,其陳情在於強調房子早已存在、不是新違建 ,及兩造正在打官司,懇請不要強拆民宅,但沒有表示平房 坐落在租約範圍。平房確與本租約無涉,屬無權占有基地。㈢、系爭耕地界址明確,原告沒有與蔡新篡、蔡褔(原告父親) 混合交換耕地使用之情事。況原告為蔡褔長子,縱同時耕作 蔡褔租約之土地,亦與交換、借予他人之情形不同。㈣、否認被告所稱蔡新篡於107 年12月初操作怪手,將原告租賃 範圍內樹木剷除。縱有該行為,不足證明原告與蔡新篡交換 使用耕地。
七、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 ㎡、B 部分面積3,474 ㎡,向臺 南市南區區公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貳、被告則以:
一、起訴前未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第二階段調處程 序,起訴條件未備,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原告指界之承租範圍及位置予以否認:
㈠、原告於第一、二案中,經數年訴訟,皆明確指稱其無法指界 ,卻於本案指界承租範圍,且刻意避開現住處即臺南市南門 路287 巷13號平房。另指界面積較底冊所載面積2,846 ㎡多 出788 ㎡,顯見指界不可信。
㈡、被告僅曾就土地上建物(編號A1、A2、A3、A4、A5、B1、B2 、B3、C1)之實際占用面積複丈,未曾就使用費底冊上所載 使用土地面積2,846 ㎡之位置為複丈。沒有明知租賃具體位 置而故意不提出。
三、縱兩造存有不定期耕地租約,自86年7 月起,兩造經由「更 改僅繳納C1建物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非係租金),不再 繳納使用費底冊所載土地面積2,846 ㎡之使用補償金」,依 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意思實現或第153 條第1 項默示意思表 示,合意終止原告土地面積2,846 ㎡之不定期耕地租約。四、縱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約,惟契約標的需「確定」,始生
效力。原告合計2,846 ㎡之租約面積究竟存在各該地號多少 ㎡及具體位置已無法確定,契約因標的不確定而不生效力。五、縱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約,原告因未自任耕作,致契約依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而無效:
㈠、蔡新篡在系爭1146地號土地上有非供農用之建築A1、A2、A3 、A4,原告無法舉證A1至A4建物沒有坐落在原告租賃範圍此 一有利事實,應認原告以租約範圍之土地供蔡新篡建屋而不 自任耕作。
㈡、原告現居平房主要坐落在系爭1146地號上。而原告承租範圍 坐落於系爭1146、1120地號,惟無法具體確認位置。依民法 第943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居住平房在其承租之系爭 1146地號範圍內,是原告有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另被告 接獲原告及蔡榮昇於107 年11月具名之陳情書,內容稱兩造 是否成立租約尚在訴訟,且水利局人員承諾過爭議部分暫不 施作,可證明原告或蔡榮昇就其居住之平房有事實上處分權 。更可見原告於指界時刻意避開平房。另原告訴代於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開庭時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函文不明確,因 為施作範圍非常大,僅有表示就原告跟蔡雨霖被繼承人之建 物會盡量避開」,指的就是該平房,可見該平房確在原告租 賃範圍,原告係不自任耕作。
㈢、原告於第一案勘驗測量時,稱因耕地範圍大,目前不知實際 面積,因原承租人是親屬關係,各承租人未區分分管範圍。 故原告、蔡福、蔡便(原告姑姑)雖與被告有個別租約,但 其等跨越各自租約範圍、混合交換使用,則渠等之租約,都 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㈣、蔡新篡107 年12月初操作怪手,在原告所稱租約範圍內將樹 木剷除並新種作物,足見原告、蔡福、蔡便有跨越各自租約 範圍、混合交換使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認已踐履調解、調處之法定要件: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 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已因相同情事,經民事法院實體裁判確定,則縱令再行調 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自應認該租佃爭 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 法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第一案臺南縣政府(該案原告,訴訟繫屬中,縣市合併為臺 南市政府,以下為免混淆,仍以本案稱謂被告)主張蔡新田
(該案被告,以下稱原告)於系爭1118地號土地搭建C1之建 物,屬無權占有,而訴請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曾向臺南 縣政府陳情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不應課徵高額使用補償 金,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臺南縣政府 向原告表示,有無不定期租賃涉及事實認定,建請提起確認 訴訟尋求司法解決,若確有租賃關係,同意溯及至88年1 月 起重新核算費用,並請原告出具切結書,有臺南縣政府93年 1 月13日府財產字第0930008080號函(見影卷1 第31頁)、 92年9 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20163897號函(見影卷1 第32至 33頁)、97年8 月22日府財產字第0970189838號函(見影卷 2 第93頁)、支付命令民事補正狀之說明(見影卷1 第26、 42頁)、96年10月14日府財產字第0960207488號函(見影卷 2 第87至88頁)、被告開庭陳述「政府給了民眾對提起確認 耕地租約提起訴訟的權利」、「請原告去提確認訴訟」(見 影卷2 第65、73頁),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進行訴訟外之紛 爭解決。更可由兩造從第一案確定後,被告復起訴第二案拆 屋還地等案件,迄今已纏訟近10年,且在訴訟期間兩造多次 以合意停止之方式進行訴訟外協商,兩造縱令再行調解、調 處,實無從成立。
㈢、再者,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發函被告請求配合辦理耕地租 約登記,未獲回應,於107 年6 月29日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所於107 年7 月3 日發函以「 該所並未保有爭議標的地段地號之租約,請向土地管理機關 辦理」而拒絕受理調解,有該所107 年7 月3 日南南民字第 1070440559號函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復於107 年 7 月5 日向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 被告函覆「持憑法院之確定『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判決 文件,辦理租約登記後再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有被告107 年8 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70897967號函可考(見訴字卷1 第 217 至219 頁)。準此,被告自92至107 年之函文,皆請原 告訴諸司法,原告申請調解、調處亦遭拒絕,應認本件已踐 履調解、調處之法定要件。
二、兩造間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
㈠、第一案卷附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 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 號函之案情摘要(見影卷2 第57至60頁),佐以曾松根與臺 南縣政府之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 31頁)可知,臺南縣政府於38年10月准予放租與曾松根,期 間為37年7 月1 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計4 年半,出租之 公產限為「畑」即農業用途,承租範圍為臺南市桶盤淺段第 24-2 、24-3 、25、26、52-12地號土地,面積為5,685
㎡。
㈡、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 條定有明文。於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期滿之後,於42年間 原告(受讓曾松根之租約)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有申請書 可按(見影卷2 第196 頁),然因臺南縣政府自42年起為辦 理臺南市境內之縣有土地出售作業需要,致停止放租及換約 ,從而臺南縣政府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未予函覆及未辦理 書面續租,但迄86年止均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 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如前述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 日號函 之案情摘要所載(見影卷2 第57至60頁)。故兩造於41年租 期屆滿後,就原告承租之耕地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由卷內 45年間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文件資料,已將其中之桶盤淺段 第24-2 、24-3 、25、26地號承租人列名為原告(見影卷 2 第133 至141 頁);另48年1 月26日臺南縣○○○○○○ ○○○○段○00○0 ○地號土地之換約通知(見影卷2 第16 5 頁)。及原告執有繳納50年度第2 期、51年第1 期之「公 有基地租金」收據、85年7 月至12月及86年1 月至6 月繳款 書(見影卷2 第167 頁、第55至56頁)。原告復提出臺南縣 政府在臺南市境內縣有土地45年第2 期、46年度第2 期之租 金征收底冊、52年第2 期租金使用費底冊、85年度第1 期、 第2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見補字卷第45至57頁) 。被告亦於第一案及前述函文案情摘要中坦承有收取租金至 86年6 月止。足證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原告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臺南縣政府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臺南縣政府於99年12 月25日併入被告,是出租人地位即由被告承繼,應可認定。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 月公布,依該條例第1 條規定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依土地法 及民法之規定」,第30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 公布之日起當時未屆滿之耕地租賃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適用。兩造間書面契約始於37年迄41年12月31日,土地之 地目為「畑」,為農耕使用,且至86年止,均延續往年方式 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足見兩造之租賃關 係,為耕地之租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㈣、至被告辯稱:自86年7 月起,因兩造「更改為僅繳納建物C1 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不再繳納使用費底冊所載土地面積 2,846 ㎡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或第153 條 第1 項規定,已合意終止不定期耕地租約。就此: ⒈被告雖於86年間就C1建物實際占用面積進行複丈,更改為課
徵C1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且原告自86年7 月起繳納,僅 可認為原告無權占用該建物坐落之基地,而願意負擔土地使 用補償金,尚難證明原告默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或有意思實 現。
⒉再者,兩造迄至86年6 月止有無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在第 一案判決前仍有爭議。諸如被告認為租約其實早於44年10月 中旬,因原告向前臺南市政府收取對價而提供承租之土地予 前臺南市政府做為辦理甲種國民兵訓練場地使用(即未自任 耕作),致租約歸於無效(參見第一案被告之主張)。而原 告不斷主張兩造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不應課徵高額使用補償 金、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並向臺南縣 政府陳情(如影卷2 第142 至143 頁、第147 頁),經被告 函請原告循司法確認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同前「參、一、㈡ 」內容。被告立場曖昧,課徵建物坐落面積之使用補償金及 訴訟時不欲承認耕地租賃存在,卻於92年12月4 日府財產字 第0920206264號函之案情摘要表示兩造「似」有不定期租賃 ,另與原告函文往返又建議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並要原告 出具切結書表示司法若確認有租賃關係,同意溯及至88年1 月起重新核算費用(見影卷2 第87至88頁),另該函中表示 是擔心租金只有5 年的時效,所以還是請原告先繳清依建物 坐落面積所課之使用補償金,若法院確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再予核算差額。另被告曾同意原告之陳情,88至91年間經 由協商同意原告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暫繳租 金,有第一案被告所提民事補正狀可參(見影卷1 第26頁) 。第一案原告於99年4 月15日開庭亦稱:對於租金的數額有 爭議,希望用多退少補的方式繳納,後來經協商等語(見影 卷2 第73頁)。是原告雖曾暫繳部分使用土地之對價,但係 因其主張其對土地有耕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另臺南縣政 府亦以94年7 月1 日府財產字第0940140155號函表示:「本 案前經陳情就積欠使用補償金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 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租金,其陳情時,本府已移請臺南市政 府主政確定是否存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考量租賃關係在 確認中,所以本府乃同意其所請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 甘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見影卷2 第151 頁)。足稽88 年迄91年之土地使用對價,原告是基於繳納耕地租金的意思 而繳納,不是與被告合意終止原耕地租賃關係。上開函文同 時記載「台端於94年5 月再次就92年1 期起應繳納之使用補 償金陳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甘藷折納代金先行繳納 租金…仍請台端依本府開立之繳款書先行繳納相關費用,並 俟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確定後,本府按結果重新核算之
。」,臺南縣政府對92年起之土地使用對價,亦係要求先暫 收再核算,此後原告基於上述意旨,要求暫繳再核算,並非 與被告合意終止耕地租約。由此觀之,「課徵建物坐落面積 之使用補償金」實為被告單方行為,原告多次陳情、表示租 約存在,只是暫繳、不願接受高額使用補償金,兩造豈會以 繳納較高額之使用補償金而「合意」終止不定期耕地租約。 僅能認為原告拖拖拉拉遲至107 年始提確認租賃關係之訴訟 ,但不能印證被告答辯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契約標的需「確定」始生效力,迄今租約面積 、位置已「無法確定」。惟法律行為之標的須自始確定或可 得確定,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既然最早之租約是臺 南縣政府與曾松根所訂之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 訂約當時曾松根租賃之耕地當屬「確定」。而後轉變成不定 期租賃關係,標的亦屬「確定」,被告亦繼續收租,係因其 他因素(詳下述)導致被告無從查證原告承租範圍,然原告 已於履勘時指界租賃範圍,因而被告辯稱不確定,不代表原 告認為不確定,更非法律行為生效要件所稱之標的不確定。三、兩造間不定期耕地租約之範圍及位置,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 ㎡、B 部分面積2,686 ㎡:
㈠、據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 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及附 件(見影卷3 第13至48頁)、曾松根與臺南縣政府之臺灣省 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31頁)、42、48年 間原告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見影卷2 第196 頁、補字卷第 37頁)、臺南縣政府48年1 月26日通知原告換約之通知書( 見影卷2 第165 頁)、臺南縣政府在臺南市境內縣有土地45 年第2 期、46年度第2 期之租金征收底冊、52年第2 期租金 使用費底冊、85年度第1 期、第2 期、86年第1 期租金或使 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見補字卷第45至57頁、影卷3 第35至36 頁、訴字卷1 第221 頁)等資料,可知悉下列脈絡: ⒈租賃範圍最早於37至41年間,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5,685 ㎡, 標示範圍如影卷3 第22頁所示。上開地號重測後為系爭1137 、1120、1146地號土地。
⒉前臺南市政府為興建甲種國民兵營房,於44年間向臺南縣政 府申請撥用上述24-2 、25、26地號及24-3 地號土地(合 計撥用面積17,285㎡)。卷內資料無法看出撥用多少原告承 租範圍之土地,但由原告有領取前臺南市政府給予之地上物 補償費(見影卷3 第18頁、影卷2 第140 頁),及原告於47 年4 月8 日陳情表示「所承租土地因前臺南市政府建築國民
兵舍,應依實際使用面積徵收租金」可知(見影卷3 第19頁 ),應確實有撥用到原告承租範圍,故原租賃面積5,685 ㎡ 應已減縮,不應再如45、46年之租金征收底冊收取5,685 ㎡ 之租金。又部分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剔除,乃當事人合意變更 承租標的物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48年1 月26日臺南縣政府通知原告換約(見影卷2 第165 頁 ),函文註明提出繼續租用申請書暨該地實測圖(須以正確 測繪以免事後發生糾紛),應可認定撥用土地建兵營房,使 臺南縣政府無法考究原告面積減縮後之實際承租位置。且臺 南縣政府認為「出租範圍重複,面積尚須檢測核對,乃通知 各申請人須派員實測後辦理」(見影卷3 第14頁)。但臺南 縣政府後又通知原告「因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為慎重起見, 辦理換約須俟奉示後再行辦理」(見補字卷第43頁),顯見 【文件檔案】中之所能認定之耕地範圍,即從此時因未能早 期實測、釐定(或有實測但資料遺失),致生今日紛爭。 ⒋依45年度租金征收底冊,原告承租範圍及位置為桶盤淺段24 -2 等5 筆地號土地(同原租約、面積5,685 ㎡)。依原告 48年4 月1 日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之承租範圍為桶盤淺段24 -1 、25、24-3 、52-213 地號土地(面積增為8,605 ㎡ )。48年申請書與原租約及42年申請書相較,原告已無繼續 申請承租24-2 、52-12地號(系爭1137地號),可能係因 前臺南市政府撥用建兵營房導致。但依52年度租金征收底冊 ,原告承租範圍及位置竟「變更記載」為桶盤淺段24-2 等 3 筆地號土地(面積2,846 ㎡),再依85年度第1 期租金或 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原告承租範圍及位置「再變更記載」 為系爭1120等2 筆地號土地(面積2,846 ㎡)。及85年度第 2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記載為系爭1120、1146等二 筆(面積2,846 ㎡)。究竟為何面積由5,685 ㎡,部分撥給 軍方使用後,申請續租時反而增加為8,605 ㎡,而後又減少 於52至85年間固定維持之2,846 ㎡,是否代表48至52年間曾 有實測,而文件檔案後來遺失?現已無資料可考。 ⒌又原告於第一案前已有陳情,臺南縣政府找尋陳請所檢附之 48年公產租用申請書,及另找出軍方歷次撥用、請示省府公 文之檔案資料,均有檔案留存(見影卷2 第59頁)。然臺灣 省政府於56年4 月14日曾函覆臺南縣政府「部分租約期限屆 滿,未曾換約,仍與繼續收租,已成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應通知限期換訂租約」(見影卷2 第59頁、影卷3 第20頁) ,但臺南縣政府於原告陳情時,查當時檔案資料未發現56年 間通知原告換約。既然原告於48年有提出續租申請,亦有檔 案留存,何以「層峰請示上級(省政府)」後,卻漏未通知
原告換約?此部分已有疏失。
⒍另48年原告已無繼續申租桶盤淺段24-2 地號(系爭1137地 號),為何52年之租金征收底冊還記載「桶盤淺段24-2 等 3 筆」。再者,52與85年之征收資料都是面積2,846 ㎡,但 52年是3 筆地號、85年卻是2 筆地號,其中52年包含桶盤淺 段24-2 (系爭1137地號)是2,846 ㎡,而85年租金或使用 補償金經收底冊記載2 筆地號為1120、1146地號(不包含系 爭1137地號)卻也是2,846 ㎡。在在顯示地號、簿冊登記紊 亂,【本件實已無法由文件檔案資料來判斷原告承租地號與 範圍】。
㈡、原告於52至85年間之租賃範圍維持2,846 ㎡,臺南縣政府皆 以此面積向原告收取租金。另由原告48年所提出之公產租用 申請書,無繼續申請承租24-2 地號(系爭1137地號),而 仍申請繼續承租桶盤淺段24-3 地號(系爭1120地號)、25 地號(系爭1146地號)土地,可認定因前臺南市政府撥用建 兵營房,原告耕作範圍已限縮至系爭1120、1146地號土地內 ,再由85年度第2 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記載為系爭 1120、1146等二筆作為佐證。原告租賃範圍應已減縮固定為 2,846 ㎡,且位於系爭1120、1146地號土地範圍內,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㈢、【舉證責任之說明】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立法理由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 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 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 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 所生,倘已年代久遠,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 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 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 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參照)。
⒉在兩造無第一、二案訴訟前,原告所持有能證明耕地地號與 面積之證據資料,大概僅有曾松根於37年之租約,其餘多是 繳納租金之資料,或繼續租用申請書、陳情書及與臺南縣政 府往返之公文。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三七五減租條例 應以續約為原則,惟臺南縣政府迭因興建國民兵營房而撥用 部分原告承租土地給前臺南市政府,及可能因早期政府辦理 耕地出租,多以約略方式在租金征收底冊記載面積,未實地 丈量,以及同時出租耕地予原告父親蔡福、姑姑蔡便等親屬 ,臺南縣政府可能有重複出租,承租方之原告也可能有使用 到父親蔡福、姑姑蔡便耕地。後以臺南縣政府原於48年間要 求實測,又因平均地權條例實施而擱置本欲實測換約之事, 或因相關土地皆是臺南縣政府位於臺南市轄區內之土地,而 早年交通不便、距離太遠未能實測,或未曾派員了解耕作情 形,或已有實測為2,846 ㎡(因52年至85年面積一致)但未 換約,或因內部檔案資料保存不當,又於省政府通知縣府已 成不定期限租賃應限期換訂租約時疏漏通知,或承辦人員人 事更迭,或因縣市政府移交資料未完整,但不論如何,以上 【潛在可能因素,大部分都不可歸責於原告,以至於現存官 方文件中無法呈現耕地範圍,然被告皆有持續收取租金至86 年6 月】。綜此,原告固然對主張有利於己之租賃範圍何在 ,負有舉證之責,但斟酌兩造均為租約之當事人,本件存有 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且證據理應偏在被告,且當事人間 紛爭之所生已年代久遠,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 情形,本件原告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
㈣、【原告主張以履勘實測認定租賃範圍】
原告主張其租賃範圍位於系爭1120、1146地號土地,與本院 「三、㈠及㈡」認定相符。原告進一步主張其實際耕作範圍 沒有變動,土地地號如何重測或變動,不改變實際承耕範圍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原告指出其現仍持 續耕作之範圍,該範圍土地現種植蕉林、荔枝、竹木及短期 作物,其上沒有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2 第 13至32頁)。原告指界經地政測繪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7 年12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 ㎡(系爭11 20地號)、B 部分面積3,474 ㎡(系爭1146地號),合計面 積3,634 ㎡,有複丈成果圖可考(見訴字卷1 第261 頁)。 但本院認為租賃範圍應僅止面積2,846 ㎡。嗣再請地政依原
告所指範圍繪製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0 ㎡(系爭1120地 號)、B 部分面積2,686 ㎡(系爭1146地號),合計面積2, 846 ㎡,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訴字卷2 第153 頁)。原告 就其租賃範圍已提出主張及證據。又因上述諸多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因素,原告以履勘實測範圍及上述主張,本於經驗法 則,應認其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另影卷3 第22頁被告於第一 案有提供曾松根37年間承租土地(5,685 ㎡)之標示範圍, 而原告指界2,846 ㎡確實「約略」在此一範圍內(所稱約略 ,係因該標示範圍無比例尺,且為舊地號),可認原告非刻 意避開建物而指界。再者,履勘原告指界之範圍土地,現況 種植相當密集之果樹,且果樹高大茂盛,樹齡應有超過十年 ,有上述照片為佐(見訴字卷2 第13至32頁),可認原告指 界範圍,歷年來均有實地耕作、種植。否則履勘範圍是何人 耕種?被告將之租給哪位承租人?是以,原告以「履勘指界 」作為主張,而以現場確有「實地耕作、種植」作為舉證之 證據,且與卷附曾松根37年於系爭1146、1120地號標示租賃 範圍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原告已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本院非如被告所辯僅以原告之主張逕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 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之主張,應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惟本院於 107 年10月15日發文請被告提出52及82年租金底冊所載2,84 6 ㎡土地標示範圍到院(見訴字卷1 第3 頁),被告迄至辯 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表明原告承租位置,僅抗辯原告 指界承租範圍、位置有誤,尚不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第一、二案中,歷經數年訴訟,無法指界 其租賃範圍,於本案卻能指界,前後矛盾:
⒈99年10月25日第一案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 ,法官請原告指出耕作範圍,原告表示「因範圍廣大,目前 不知實際面積,因承租人是親屬關係,故各承租人未區分分 管範圍」,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影卷2 第206 頁) 。嗣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文本院表示原告無法指出範圍 並豎立界標,以致無法辦理測量(指租賃範圍),有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 日及11月18日函可考(見影卷2 第207 至208 頁)。
⒉第一案100 年2 月24日開庭時,法官詢問原告(包含所有租 約)耕作範圍是否無法測量、租賃範圍為何?原告稱「訟爭 的部分只有房子,未對其他部分請求,沒有測量其他部分的 必要。其他部分因時代久遠,到底有無越界也不清楚」(見 影卷2 第249 頁)。又原告於該案100 年5 月26日庭訊時稱 無法確定蔡福、原告、蔡便三人承租後而減少至14,138㎡之 土地地號、面積,但蔡便所承租的範圍與蔡福、原告應該可
以區分,因年代久遠,且又是同財共居的親戚,所以混在一 起,要區分應請被告提供52年丈量的圖面等語(見影卷3 第 57至58頁)。甚且第二案更二審原告書狀,亦表示「上訴人 等(包含原告)無法完全清楚承租之土地範圍」(見影卷10 第175 頁)。再者,從第一案迄至第二案之歷次判決皆記載 「兩造(包含蔡福與原告、蔡便之租約)在45年以後,雖系 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蔡便、蔡福及原告合計承租26,250 ㎡之土地。惟被告等人租賃之26,250㎡土地,因為年代久遠 、資料逸失,究竟確實之租賃範圍,已無從確定。」,是原 告於本案主張第一案法官只要求針對系爭1118地號指界、沒 有要原告指界其租賃範圍等語(見訴字卷2 第115 頁),並 不足採。
⒊但問題在於,原告於前案未能指界,而於本案指界,是否代 表原告違反誠信或指界不可信?就此:
①原告主張因未持有起初受讓曾松根承耕位置、範圍之租賃契 約,不欲掉入被告於第一、二案迷糊戰的訴訟策略而未於前 案指界,是為免C1建物遭拆除之訴訟策略。
②本院認為,原告、蔡福、蔡便之租約有重疊部分地號,如蔡 福、曾松根37年都有承租桶盤淺段24-2 、25、26地號,蔡 福、曾松根、蔡便皆承租桶盤淺段24-3 地號,且臺南縣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