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郭慧盈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宇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覴諹
參 加 人 王勝平
王重堯
王姿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所召開之 股東會決議有無效之原因,而侵害原告身為股東之權益,致 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訴訟 ,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股東王覴諹、參加人王勝 平、王姿芬、王重堯均為股東,參加人王勝平於106年4月 27召開之股東會,有股東王重堯、王姿芬出席並為決議, 該決議內容一、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王勝平使用...應 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本公司作為公共空間
維護費。二、第二間及第五間廠房由股東王重堯及王姿芬 共同管理使用,兩人應每月共同支付3,000元公共空間維 護費及1,900元水電費予本公司。實際上被告公司已停止 營業登記事項之營業行為,僅以出租廠房之租金為收入來 源下,竟未謀一己之私,使部分股東占有公司獲益之重要 資產,而為上開決議,顯然侵害其他股東分派盈餘之權利 ,係以多數股東濫用其表決權而侵害少數股東權利,與公 共秩序有違,該決議自應無效。
(二)上開決議將多年以來僅以出租廠房為業務之被告公司劃分 巨大部分予參加人王勝平、王重堯、王姿芬管理、使用, 並使其從從中獲得每月數十萬元之租金收益,而使被告公 司租金收益下降,侵害原告盈餘分配請求權,此乃參加人 王勝平、王重堯、王姿芬違反忠實義務挾帶股權優勢所為 侵害股東共同利益之決議,應為無效之決議。
(三)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約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 意行之。查上開廠房為被告公司主要資產,該決議任意出 租與參加人王勝平、王重堯、王姿芬,未依原告同意,顯 然違反被告公司章程而無效。
(四)以章程改採股權平等原則而以持股比例計算表決權數之有 限公司,其資合性質強烈,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性質上 趨近於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有限公司一節就股東會召 集權人並無明文規定下,自得類推適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規定,以避免股東會會議召開流於浮濫、恣意由多數股 多任憑已意召開股東會並做成決議,牽制公司之正常營運 ,上開股東會係由參加人王勝平召開,其非有召集權人, 依相關實務見解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全部內容(下稱系爭決 議)乃屬無效。
(五)參加人王勝平、王重堯、王姿芬就以顯不相當、極為低廉 之對價取得被告公司辦公室、RC廠房、第二間廠房、第五 間廠房管理權、使用權之決議,竟未迴避,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79條、第19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六)系爭決議之作成,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瑕疵,有利 益衝突之股東未迴避表決之瑕疵,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七)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 系爭決議。
四、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公司,陳述略以:
(一)被告公司曾對參加人王勝平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關於系爭
決議究竟有效與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顯見系爭決議應屬有效。(二)參加人使用被告公司部分空間廠房,非屬被告公司章程第 8條之重要事項,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亦無違反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
(三)被告為有限公司,原告所述均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既然該條文無準用,自無適用於有限公司。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類推適用係因制定法對於某個事實,依法律內在體系及規 範設計,應積極設其規定,但因法律規定的字義範圍太窄 而成為未規定,導致法官無法下判決,卻必須作成判決情 況下,得以類推適用其他制定法規定填補法律漏洞。因此 ,必須先有法律漏洞才有填補之問題。公司法有關有限公 司股東會之規定,於69年5月9日刪除,其修法理由為配合 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爰將原 第2項刪除。又公司法第108條69年5月9日之修法理由為簡 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 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 」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 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是以,有關有限 公司股東會之規定,乃立法者刻意刪除,將有限公司偏向 無限公司,而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並非法律漏洞,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例如召集權人 應為董事、公司法第179條、第189條、第191條,均屬無 據,自難以此認定系爭決議為無效。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王勝平、王姿芬、王重堯所為系爭決議 ,將被告公司主要財產以低價讓參加人王勝平使用,侵害 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 系爭決議(二)三、四、六事項可知,參加人不僅將部分 廠房交由參加人使用,並合理分配其他廠房之作用及需求 ,顯見系爭決議並非未侵害其他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自 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一事,而有無效事由。 3、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章程,其第8條固記載「本公司重要 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但並未在其他章程條款定義 「公司重要事項」內容。再按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中,包 括訂定公司章程(公司法第98條第2項);公司減資、組 織變更(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公
司法第112條第2項);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47條、72條、71條第1項第3款)等事項,均 涉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改變,始規定應經股東全體同意 。參以章程約款,除就董事出資轉讓及總經理之任免、盈 餘酌減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可為之外,其餘重要如章程第 6條約定股東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情形,亦僅 需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為之,則原告就被告公司 非所營事業空閒資產之區域於處分以外之使用收益方式, 尚難認為屬於上訴人之重要事項,而需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況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業務及其有關紙製品之 買賣業務」、「運動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前 各項有關進出口業務並就進出口得為有關前各項同業間對 外保證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有上 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公司不動產之 出租或交由他人管理使用,並非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更 非被告公司營業之重要事項,亦未涉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 大改變。原告徒以:原告公司之資產,除土地外,絕大部 分為廠房,除租金外,無其他收入,系爭決議系爭區域由 被告公司管理使用,參加人王勝平僅需支付每月1萬元租 金,涉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改變,其僅過半數股東同意 ,而未依公司章程第8條經全體股東同意,其決議應屬無 效云云,即無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均屬無據,其先位 之訴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瑕疵及有利益衝突 之股東未迴避表決之瑕疵,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 決議,然有限公司股東會並無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亦無法律漏洞得以類推適用填補漏洞,自無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撤銷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其備位聲明,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效事由,自難確認系爭決 議為無效,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有限公 司股東會並無召集權人之限制,亦無迴避決議事由之相關規 定,且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原告自 無從依公司法第189條取得形成訴權,其備位之訴,亦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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