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謝政宏
訴訟代理人 謝文裕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丁啟翔
訴訟代理人 丁龍泉
被 告 謝周格子
謝文典
謝文清
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70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979-A部分面積2,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取得;㈡編號979-B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謝周格子、謝文典、謝文清、謝美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979-C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丁啟翔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丁啟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謝周格子、謝文典、謝文清、謝美惠未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所示。伊曾於民國107年7月3日借訴外人林文榮、林詩蘋代 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事務所內協調系爭土 地分割事宜,惟部分共有人表示無協議意願,而拒絕出席,
導致協議分割共有物不成立,但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應可請求裁判 分割外。另如附圖編號979-A部分所示土地,係伊長久以來 實際耕種作物之位置,如附圖編號979-B、979-C部分土地平 時係由被告丁啟翔祖父即訴外人丁龍泉耕種作物使用,若由 伊分割取得如附圖編號979-A部分所示土地,而由被告丁啟 翔單獨分得如附圖編號979-C部分所示土地,由其餘被告分 得如附圖編號979-B部分所示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則兩 造除可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面積之土地外,亦均可經由 系爭土地西南方唯一所鄰道路通往附近公路等情,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丁啟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次到庭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只要分 足伊持分之土地面積即可。
㈡被告謝周格子、謝文典、謝文清、謝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曾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該所已函覆:「經查旨揭 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該土地為耕地須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惟本宗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雖已全部移轉新共有人,但尚有二人係以繼承 原因取得所有權,依規定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有該 所107年9月7日所測量字第10700875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又依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4頁),可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為訴 外人謝身平、謝時雄、丁大船、謝瑞欽、謝文曲等5人所共 有,並由原告經由分割繼承及買賣,被告丁啟翔經由買賣, 被告謝周格子、謝文典、謝文清、謝美惠經由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於該條例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所 限定共有人人數,是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裁
判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已分別明訂。復 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為被告丁啟翔所同意,僅因被 告謝周格子、謝文典、謝文清、謝美惠多次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調解、言詞辯論及現場勘驗,亦未表明其就系爭土地分割 之意見,以致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⒉而系爭土地係一東南及西北側邊長較長、東北及西南側邊長 較短之梯型土地,現係供耕作農作之用,而該土地東南及西 北側均與他人農地相鄰、東北側則緊鄰國道1號高速公路, 西南側則與寬約2公尺之鄉道相鄰,東往檨子林,西可接台 17線省道,附近均為農地,據原告及被告丁啟翔稱,系爭土 地西北側及東北一角現均由原告種植柚子、酪梨、玉米,東 南側於107年12月初正整地中,平日均由被告丁啟翔之祖父 丁龍泉為耕作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12月7日至 現場勘驗無誤,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7頁)。 ⒊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 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 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分割如附圖所示,兩造可分 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同,且已為原告及被告丁啟翔長 久以來所耕作部分之土地,原告及被告丁啟翔無須因土地分 割而須砍除前已種植之果樹及作物外,又因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均可經由該土地西南側唯一之鄉道相鄰,人員及耕作 機械進出所分得土地均無阻礙,地形亦尚屬完整,易於耕作 ,是該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甚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 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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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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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謝政宏 │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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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丁啟翔 │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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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謝周格子 │公同共有2/12 │
│ │被告謝文典 │(應連帶負擔應有部│
│ │被告謝文清 │分比例之訴訟費用)│
│ │被告謝美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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