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6號
TNDV,107,訴,12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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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胡長成 
被   告 邱美蘭 

訴訟代理人 鍾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92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6,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205元,及其中4,067,900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又其餘517,30 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 路肩起駛作迴轉,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6巷201弄24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雙黃實 線」分向限制限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



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貿然迴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煞避不及, 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6巷201弄24號住處外對面 機車專用車道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共十根肋骨合併血胸及肺部鈍挫傷、 右大腿骨折、左膝腓骨頭併旁側韌帶撕脫性骨折、顏面骨骨 折、左眼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鼻骨及左顴骨骨折、嗅覺 功能永久喪失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如後:
1.醫療費用46,915元:原告因傷住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 療,迄今共支出46,915元。
2.增加生活需要費用9,03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照護情形, 故有購買輪椅、腿炎板、助行器等醫療用品之需要,以幫助 回復身體機能,迄今已支出9,032元。
3.交通費用42,01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皆仰賴親屬接 送至醫院看診,此等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 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身分關 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 享有,仍應由被告負擔此交通費用。交通費用計算如下: ⑴依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由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最短 距離為6.4公里,依臺南市政府所頒布計程車內費率起跳前 起跳前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加收5元,延滯每3 分鐘5元之計算,不計延滯計程車費,單程約183元,原告自 系爭事故發生後共計回診63次,扣除106年3月13日搭乘計程 車為375元外,共計由原告之親屬接送80次共160趟,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往返住家與成大醫院之交通費用共29,655元【 計算式:(183元×l60趟)+375元=29,655元】。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嗅覺永久喪失,於成大醫院治療無效, 經成大醫院引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原告腿部骨折而需 親人陪同北上,此部分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來回乙次為 2,472元【計算式:(363+363)×2+175+170+330+345 =2,472元】。又原告因此來回住家及臺中榮總共計5趟,除 105年5月8日當次係以臺鐵及計程車以外,其餘皆由原告之 配偶接送,據上計算,原告支出此部分之交通費用為12,360 元(計算式:2,472元×5=12,360元)。 4.看護費用1,145,8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期間,



日常生活活動如沐浴、更衣、如廁等,無一不需仰賴他人協 助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 損害共73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65日=730,000 元)。又原告迄今仍均需原告家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乃 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所引起之慢性創傷後遺症,使原告無 法長時間獨處家中,亦無法自行料理三餐、無法自行沐浴或 外出,平時均需配偶隨時身邊照料,否則原告隨時會發作而 導致危險。原告配偶胡長成因此停掉工作在家照顧原告至今 ,原告配偶雖非專業看護,但親屬之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看護之損害,自原告按醫囑休養1年後之106年8月11日起 ,自108年2月11日,計18個月,每月依聘請外勞看護之最低 薪資23,100元計算,18個月共計415,800元,此部分加計前 述1年之看護費用730,000元,共計1,145,800元。 5.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共計841,444元: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科毅公司)任職,擔任面膜包裝員,有穩定收入,於事故 發生後依醫囑所示需休養1年,依投保薪資每月26,400元計 算,休養1年之薪資損失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元× 12個月=316,800元),共計841,444元。 ⑵據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成大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所出 具之全人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14頁所示,原告失 能鑑定終生工作能力減損合併後為27%PDR。自系爭事故發生 休養1年後之106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共計7年, 原告按投保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 524,644元(計算式:26,400元×12個月×7年之霍夫曼係數 6.0000000×27%=524,644元,元以下4捨5入)。 6.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本係一端純之婦女,積極工作且 照顧家庭,乃家中精神支柱,竟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貿 然迴轉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讓原告原本幸福之人生瞬間 變調,因系爭重傷害住院多時,工作停擺,需休養1年之久 ,且需長期追蹤治療及復健,更因此而喪失嗅覺,再也無法 辨別分辨氣味,致使人生驟失興味,更失去警覺功能。除喪 失嗅覺外,臉部至今仍會不自主抽動、無法正常行走,將來 是否得恢復不可得知,且現今腦力、體力皆不如事故發生前 ,原本穩定之生活遭受重大影響,對於日常生活亦有諸多不 便。而原告回想起事故經過,總是心有餘悸,思及往後生活 ,更是徹夜難眠。更大打擊是原告因此罹患創傷性腦損傷後 遺症,導致原告性格大變,成日疑神疑鬼害怕再遭他人追撞 ,白日無法獨處,夜間更是每晚惡夢驚醒,已無法與人群相 處,無法正常生活。原告配偶胡長成為照顧原告,日夜辛勞



,2年多來不僅無法工作,眼見原告從正常人而變成精神病 者,勞心勞力迄今已無法再承受,不知還能照顧原告多久。 原告夫婦原本待退休後將遊山玩水開始人生美好晚年,卻遭 逢此巨變,一切美好遠景毀於一旦,並造成原告後半生行動 不便,精神失常,只能獨居在家無法外出,此種痛苦與打擊 至深,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205元,及其中4,067,900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又其餘517,305元自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成大醫院之醫療收據部分,被告無意見。另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醫收據之部分關於申請診斷書證明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就 原告所主張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除輪椅3,300元、腿夾板1,5 00元及助行器800元等金額總計5,6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 3,432元部分,因非屬原告生活上所必需支出費用,故被告 無法同意。交通費用原告無法提出收據之部分,被告無法同 意。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 言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應需人看護期間,其縱使囑原告宜休養 1年,惟休養期間並非均需有專人看護,故此部分被告無法 認同,應以醫生就原告傷勢實際判斷看護期間計算之。工作 損失部分亦應以醫生就原告之傷勢實際判斷為準。又原告雖 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有嗅覺永久喪失之情,惟原告是否因 此有勞動減損之事實,自應以原告本身之工作內容與其嗅覺 喪失兩者是否有實際影響而判斷勞動減損之有無,故此部分 被告無法同意。被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250萬元 部分,金額顯然過高,被告實無法接受。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8月11日7時35分,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郡安路6段路肩起駛作迴轉,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6 巷201弄24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貿然迴轉,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煞避不及,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6巷 201弄24號住處外對面車道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共十根肋骨合併血胸及肺部鈍挫傷、右大 腿骨骨折、左膝腓骨頭併旁側韌帶撕脫性骨折、顏面骨骨折 、左眼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鼻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及 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527號偵查卷第44頁)。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卷 (含偵查卷及警卷)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7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6-1至186-5頁、 刑事卷外放),堪信為真實。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應遵守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 意,由路肩起步逕向左側迴轉,未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起駛 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 原因。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均同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 違規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臺南高分 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19572號偵查卷可憑。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6,91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住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 療,迄今共支出46,915元,已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 單(金額合計44,495元)、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金額合計2,420元)為證(附民卷第12至24頁、本院卷 第201頁)。而被告對原告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 爭執,惟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則辯稱原告之醫療費用多為 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為證明其嗅覺永久喪失, 無法恢復,而於本件訴訟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31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支出費用500元,可認該證明書費用 應屬必要;又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該院支出醫療費用1, 420元,亦屬必要;是認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支付醫療費 用(含1張證明書費用)於1,920元範圍內為必要費用。從而 ,原告主張其於成大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含1張證明書費用)於46,41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 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准許。
2.增加生活需要費用9,03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照護情形,而有購買輪椅、腿炎板 、助行器等醫療用品之需要,以幫助回復身體機能,迄今已 支出9,032元,已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民 卷第26至32頁),而其中編號3、4發票金額合計328元部分 ,並無品項內容(附民卷第26頁),難認為必要,應予剔除



;至其餘8,704元,核其項目費用與原告病況所需相合,應 予准許。被告辯稱上開金額8,704元,除輪椅、腿夾板及助 行器合計5,600元外,其餘並非原告生活上所必需支出費用 云云,難謂可採。
3.看護費用1,145,8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期間,日常生活活動如 沐浴、更衣、如廁等,無一不需仰賴他人協助照料,以每日 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共730,000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365日=730,000元)。又原告迄 今仍均需原告家人照顧,並由原告配偶胡○○照顧至今,原 告配偶雖非專業看護,但親屬之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 護之損害,自原告按醫囑休養1年後之106年8月11日起至108 年2月11日,計18個月,每月依聘請外勞看護之最低薪資23, 100元計算,18個月共計415,800元。原告合計受有看護費用 共計1,145,800元之損害,雖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記載宜休養1年,附民卷第5頁)。惟查,參諸成大醫院 107年4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03290號書函檢附診療資 料摘要表表示:原告自105年8月11日住院至105年8月23日出 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又自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護3個 月等情(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雖宜休養1年,惟其須專人全日照護期間,應自105年8月11 日至105年11月23日止,始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 稽之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已至○○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業 ,有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據此 可徵原告主張其按醫囑休養1年後之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 2月11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其自105年8月11日至105年11月23日止,應有全日專人照護 之必要,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1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每日2,000元×105日=210,000元),要屬有據。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4.交通費用42,015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皆仰賴親屬接送至醫院看診 ,此等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



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 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由 被告負擔此交通費用。又依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由原 告住處至成大醫院,最短距離為6.4公里,依臺南市政府所 頒布計程車內費率起跳前起跳前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 50公尺加收5元,延滯每3分鐘5元之計算,不計延滯計程車 費,單程約183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扣除106年3月 13日搭乘計程車為375元外,共計由原告之親屬接送80次共 160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往返住家與成大醫院之交通費 用共29,655元【計算式:(183元×l60趟)+375元=29,65 5元】,已據提出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google地圖查詢 系統、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5日府交公運字第000000000000 號公告及車資證明單為憑(附民卷第12至13頁、第40至42頁 、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收 據部分,其無法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嗅覺永久喪失,於成大醫院治 療無效,經成大醫院引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原告腿部 骨折而需親人陪同北上,此部分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來 回乙次為2,472元【計算式:(363+363)×2+175+170+ 330+345=2,472元】。又原告因此來回住家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共計5趟,除105年5月8日當次係以臺鐵及計程車以外, 其餘皆由原告之配偶接送,據上計算,原告支出此部分之交 通費用為12,360元(計算式:2,472元×5=12,360元),已 據提出臺灣鐵路局訂證及購票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運價 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3至44頁),且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 7年8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499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 亦記載:原告係由成大醫院李○○引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 診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27至147頁),則依上述同一認定之 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 合計12,360元,為可採憑。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收據部分 ,其無法同意云云,要非可採。
5.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41,444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科毅公司任職,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依醫囑所示需休養1年,依投保薪資每月26,400 元計算,休養1年之薪資損失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 元×12個月=316,800元),雖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為憑(附民卷第45頁)。惟查,依○○公 司107年3月8日科管人字第2018030801號函附原告薪資明細 顯示:原告自105年8月至105年12月止每月應領薪資金額應



為20,580元(計算式:本薪17,873元+績效津貼107元+全 勤津貼200元+伙食費2,400元=20,580元);又自106年1月 至106年8月止每月應領薪資金額應為21,316元(計算式:本 薪18,609元+績效津貼107元+全勤津貼200元+伙食費2,40 0元=21,316元)(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以原告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以原告前述受僱期間每月應領薪資金額作為計 算依據較為適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105年8月11日)發生 後即申請休假,至106年8月11日始銷假上班,而○○公司對 於原告105年8月及105年9月薪資係全額給付,105年8月至 106年8月則因請假共扣除105,151元,有前揭○○公司107年 3月8日科管人字第201803080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準此可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休養1年之薪資損失應為105,151元。 ⑵原告又主張依據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成大職業及環 境醫學部所出具之全人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示, 原告失能鑑定終生工作能力減損合併後為27%,是自系爭事 故發生休養1年後之106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共 計7年,按投保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金額為524,644元等情,參酌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且 其失能評估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27%(本院卷第159至179頁 ),則原告主張其終生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27%,要屬有據 ,而可採憑。再者,考量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原告應有之勞 動能力作為評估基礎,尚難以一時之工作收入為判斷標準, 觀諸原告103年9月1日至107年2月1日之投保薪資介於21,900 元至30,300元之間(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原告主張按每 月26,400元作為其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依據,要屬可採。準 此,原告為48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7頁),自系爭事 故發生休養1年後之106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原 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前),按每月26,400元計算結果,原告 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24,644元(計算式:26,40 0元×12個月×7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27%=524,6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4年度、10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 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0筆土地,財產總額為0,0 0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4年度、105年度薪資所得等 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名下有0筆土地、0輛汽 車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第27至51頁)。而原告因系爭 傷害需長期復健,且因此永久喪失嗅覺,又因頭部外傷併發 失智症風險偏高,可能因此造成精神狀況惡化,併發創傷性 腦損傷後遺症與疑似慢性創傷後症候群共病表現之精神症狀 (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對其身體上及 精神上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 ,較為妥適。
7.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36,9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6,415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8,704元 +看護費用210,000元+交通費用42,015元+不能工作及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29,79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53 6,929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為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6,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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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