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吳順風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董章芬
訴訟代理人 薛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60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奇昆,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淑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之規定以書狀聲明由陳淑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本院卷第217頁)可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有地,民國100年由臺南市政府接管 為所有權人、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早於67 年1月,改制前臺南縣○○鄉○○○○○○○○○○○○ 地○○段00000 0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1115-1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與原告父親吳港訂 立關廟鄉鄉有地租賃契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3年12 月30日止共計6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父親吳港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續定書面 租約,然原告父親吳港持續耕作系爭土地,而公所每年均
會開單,由父親吳港繳納租金,不定期租約關係接續存在 。惟原告父親吳港尚在世時,因原告哥哥吳德村成家之故 ,將系爭1115-1地號土地分配予吳德村耕作,原告因年紀 較小即與父親吳港一起耕作系爭土地,待吳港年紀漸大, 無力耕作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耕作。 故系爭二筆土地在吳港在世時即由原告分耕系爭土地,吳 德村分耕系爭1115-1地號土地。嗣原告父親吳港於93年1 月26日過世,原告持續耕作系爭土地、吳德村耕作系爭 1115-1地號土地,不知得以向公所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然公所仍每年開單,單據上仍記載承租人吳港,故多由 原告繳納租金,與公所間確有不定期租約關係。待原告知 悉得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後,公所卻以同上段1115-1號 土地有興建羊舍為由,未准予承租。然系爭1115-1號土地 早已由原告兄長吳德村分耕並與被告另成立租賃契約,並 非原告占有耕作、原告更無興建羊舍,此筆土地與原告並 無關連;原告既無違約事由,公所以此為由,所為終止系 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公所開單由原告繳納 租金至99年2月5日止,99年至106年8月底之租金,原告已 在106年9月27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綜上,系爭土地於租 約租期屆滿後,原告父親、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公所則持續收取租金,應有不定期之租約,詎被告接管 後,竟准許公所將系爭土地撥用補償出租予第三人吳思明 ,並與吳思明訂定租約,由吳思明訴請原告返還云云,確 無理由。原告自任耕作賴以維生,從無違約,卻遭被告將 土地撥用補償出租他人、面對訴訟奔波;而被告或公所放 任違約之他承租人續用土地,原告實無法衡平,爰依法提 出本訴。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吳港與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公所於67年1月1日訂有本市關 廟區新埔段1115-1(承租面積0.0773甲,約750平方公尺 )及同段1602-1(承租面積0.1523甲,約1,477平方公尺 )等地號鄉有耕地租約。後來因吳港於93年死亡,公所於 98 年10月2日以所民字第0980011179號函通知原告等繼承 人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告知原告等繼承人承租之系爭 1115-1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內建有羊舍、廚房及起居室等建 物,應於3個月內自行移除,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因原 告等繼承人並未依規定自行移除羊舍、廚房及起居室等建 物,公所後於99年5月3日以所民字第0990004809號函通知 原告等繼承人限期自行移除建築物未果,並於同年10月1
日以所民字第0990011160號函通知原告等繼承人依法終止 租約並收回系爭兩筆土地在案。嗣於99年12月25日因臺南 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因系爭兩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爰依臺南市政府訂定之 臺南市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 ,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並於100年3月8日由被告接管並登記 為管理機關續辦耕地管理作業事宜,被告後於104年1月1 日與承租人吳思明另訂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承租面積1,292平方公尺)市有耕地租賃契約。(二)吳港與公所原簽訂關廟鄉鄉有地租賃契約內容:第五條第 九款:承租人除受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限 制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仍得終止租約。乙: 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 地之生產及水土保持者。…。另公所既於98年現場勘查時 已發現本市○○區○○段000000地號耕地上建有羊舍、廚 房及起居室等建物,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據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公所終 止租約予以收回。再系爭土地雖未有違反自任耕作之情事 ,然其與系爭1115-1地號土地係屬同一耕地租約承租標的 ,故公所一併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依法自屬有據。基此, 吳港原承租之系爭1115-1地號耕地上建有羊舍、廚房及起 居室等建物,顯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與公所簽 訂之原耕地租約之規定,乃公所依法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 兩筆土地,依法有據尚無違誤。
(三)本件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為據,主張因原告與吳德村於吳 港死後各自使用土地而有分耕之情形,故其與吳德村與被 告間有個別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之基礎事實,係謂 「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 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 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申言之 ,本判例之法律見解係本於「出名代理」此一無名契約為 前提事實,即出名承租土地者,本身並非真正之承租人, 而僅係代替真正承租人為簽約之出名人,故而本判例既認 戶長僅為出名代表未分家之兄弟簽立三七五租約,則於兄 弟分家且分耕後,則與出租人各自成立租賃關係,當屬合 理。惟本件吳港係依自己之意思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
約自始即存在於吳港與被告間,原告吳順風與吳德村係依 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吳港之租約,本件租約自始即只有一個 ,是本判例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事實全然不同,自非可據 以比附援引之用,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本上 與上開判例意旨相同,而僅謂上開判例意旨與「與本院85 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所示「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 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者。」見解不同, 惟如上所述,判例之基礎事實係以出名承租為論述基礎, 要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針對375減租 條例之一般性適用,具有特殊性而應另與適用,尚屬合理 。
⒊況乎上開判例所謂之分耕事實,要得以對抗出租人而向出 租人主張數個租賃契約者,除了要有如上開判例意旨中所 謂「戶長出名代表未分家之數兄弟承租外,依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兄弟因繼承共同取得耕 地承租權,嗣後如有將該耕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並向出 租人個別繳租者,按諸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 ,即應認其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 ,除有分耕之事實外,尚須有向出租人個別繳租之行為, 意味出租人對於分耕之事實有所知悉,且同意向承租人分 別收取租金之行為,可視為出租人有同意將原租約割裂為 數租約之意思,始符合判例意旨,而生租約分裂之效力。 ⒋惟本件吳港原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 於生前自行耕作於其上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原告 與吳德村二人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吳港之租約,而其 二人內部究竟如何就吳港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達成何種分管 協議,非被告所能得知;再者,於被告尚未終止系爭租約 前,關於繳租一事亦無任何分別收租之情事,則原告主張 其分耕及成立數租賃契約一事,令人存疑,更何況本案顯 與上開判例事實及86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對於分耕 之要件全然不符,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
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有地,因縣市合併,100年3月8日由 臺南市政府接管為所有權人、被告為管理機關。 ⒉67年1月間,改制前臺南縣○○鄉○○○○○○地○○段 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與原告父親吳港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依約租期自67年l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0日止共計6 年(見本院卷第31頁,即系爭租賃契約)。
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父親吳港仍繼續耕作並繳 交租金予臺南縣關廟鄉公所,惟未再訂定書面契約。嗣原 告父親吳港於93年1月26日過世,原告仍持續耕作系爭土 地,無違規使用情事。租金部分,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公 所開單由原告繳納至99年2月5日為止之租金。原告在106 年9月27日提存99年至106年8月底之租金於本院提存所( 見本院卷第33頁);另在107年10月17日提存106年至107 年8月之租金於本院提存所,有提存書乙紙可稽(原證八 )。
⒋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公所98年10月2日、99年5月3日函知 訴外人(原告兄長)吳德村,臺南市關廟區新埔段1115-1 地號土地有興建羊舍應自行遷移等。
⒌改制前臺南縣○○鄉○○00○00○0○○○○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有興建羊舍為由,發函終止租約。 ⒍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公所106年6月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292平方公尺撥用補償出租予第三人吳思明,被告准予 並訂約。吳思明訴請原告返還耕地目前訴訟中,現原告仍 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5頁)所示A 、B 、 C 部分。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受父親吳港生前之分配耕作系爭土地,同段1115 -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兄長吳德村耕作;原告父親吳港93年 1 月26日過世後,繼承人仍延續此分配而無異議,且獨立 使用互不干涉?
⒉原告主張至遲於吳港93年1月26日過世時,應認為受現分 耕人即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即系爭土地與 同段1115-1地號土地已非屬同一租約,而係二個獨立契約 ,系爭土地既無任何違規,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公所以同 段1115-l地號土地有興建羊舍為由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確 屬違誤等,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無論依最高法院見解 ,耕地應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或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均應 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父親吳港生前之分配耕作系爭土地,同段1115 -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兄長吳德村耕作;原告父親吳港93年 1月26日過世後,繼承人仍延續此分配而無異議,且獨立 使用互不干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產協議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25- 127頁)為據,依該分產協議確認書所載:「茲被繼承 人吳港生前向改制前臺南縣○○鄉○○○○○○○○○市 ○○區○○段000000號、1115-1號等二筆土地,其中1602 -1號土地係分予子女吳順風耕作、1115-1號土地則分由子 女吳德村耕作。被繼承吳港於93年1月26日過世後,繼 承人均同意:上述1602-1號土地仍續由吳順風耕作、1115 -1號土地仍續由吳德村耕作,確無異議。以上特立此分產 協議確認書。立協議人:吳明璋、吳德村、吳順風、吳順 來、吳明泰、吳順興、林無箱、趙吳素玉及吳素寬。107 年9月25日」等語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1115-1地號土地 ,於吳港生前即由吳港分配予原告及吳德村耕作,於吳港 亡故後,仍依此分配耕作,獨立使用互不干涉,且各繼承 人亦均無異議。
⒉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吳吉正到庭結稱:「(問:住址何處?)我住在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我跟原告的哥哥吳德村 以前是鄰居,當時我們都住在新埔,當時沒有街巷。現 在我是擔任農會農事小組,每年送紀念品的時候,吳德 村住在羊圈,我會送去給吳德村。(問:是否認識原告 與吳德村的父親吳港?)認識。(問:吳港是否有向關 廟鄉公所承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我知道他有向公所承租土地,但我不知道 承租幾筆。(問:這兩筆土地是否是吳港自己去耕作? )是。(問:吳港後來有無分給兒子去耕作?)有分給 他的小孩去做。(問:是否知道吳德村、吳順風分配到 那個地方?)不知道。(問:吳德村、吳順風是否有共 同耕作同一筆土地,或是分配耕作不同土地?)不知道 。(問:吳德村之前有飼養羊的時候,吳順風有無跟著 飼養?)沒有。只有吳德村在養。(問:吳德村飼養羊 的羊圈是何人所蓋?)是吳德村蓋的。(問:吳順風耕 作的土地做何用途?)現在在種植鳳梨,他一直都是種
植鳳梨。(問:吳港過世之前,吳德村、吳順風是否就 已經分開耕作了?)我不知道,只知道吳港還在世時, 他們兄弟是一起做。當時吳德村也還沒有開始養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⑵又證人林仲富即原告的姊夫到庭證稱:「(問:太太叫 什麼名字?)林吳箱,是原告的大姐,我們在民國45年 結婚,結婚後就住在關廟區仁愛路182號。(問:住的 位置離岳父吳港住的地方多遠?)只在隔壁村莊。走路 大約5、6分鐘就到。(問:吳港向關廟鄉公所承租土地 種植作物,是否知情?)我知道。用來種植水果、鳳梨 。(問:土地是吳港本人種植,還是他兒子有幫忙種植 ?)他兒子有幫忙種植。(問:除了種植外,土地是否 有做其他用途?)這是後來的事情,我就不太了解。( 問:土地後來有無因為分家關係,分給吳港的兒子?) 土地有兩筆,一筆土地給吳德村、一筆給吳順風。在吳 港過世之前就已經一人一塊土地,後來過世後,就照原 樣一人一塊土地。(問:是否知道吳德村的土地如何使 用?)岳父過世後,吳德村有搭建一個工寮,我不知道 用途是什麼。(問:是否知道吳順風土地如何使用?) 種鳳梨,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種鳳梨,沒有變過。(提示 分產協議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問:是否有看過 這張文書?)有看過,我有看過他們簽。這份文書就是 說吳港承租的土地給吳德村、吳順風一人一塊。(問: 吳港把承租的土地分給兩個兒子耕作,其他家人有無意 見?)他們都同意,沒有意見。(問:當初為何會把土 地分給吳德村、吳順風?)因為他們比較大,有在耕作 ,所以把土地分給他們二人,比較小的沒有分到土地, 是否有補償,我就不清楚。(問:土地分給吳德村、吳 順風後,種植的農作物是否分屬各人所有?)是。(問 :他們兄弟繼承人共有幾人?)不知道。(問:如何知 道他們分好家產?)我是看到他們一人耕作一塊土地。 這是我自己知道的,沒人告訴我。(問:他們分家產的 時候,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在場。(問:吳港向關廟 區公所承租土地時,是否都是吳港在耕作土地?)一開 始是吳港在做,後來分給吳德村、吳順風在做,後來過 世之前,因為年紀比較大了,就比較沒有在做。(問: 吳港是幾年過世的?)過世很久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 候。(問:吳德村搭建的工寮,是哪時候搭建的?)好 像是吳港過世後兩三年搭建的。(問:是何時看過分產 協議確認書?何時簽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簽的,
但我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2頁)。 ⑶由上開吳吉正、林仲富之證言可知,在吳港過世之前, 系爭二筆土地,其中原告受吳港分配耕作系爭土地,吳 德村受分配耕作系爭1115-1地號土地,並於吳港亡故後 ,獨立飼養羊及興建羊圈。上情核與上開分產協議確認 書所載及農村之現實狀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至遲於吳港93年1月26日過世時,應認為受現分 耕人即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即系爭土地與 系爭1115-1地號土地已非屬同一租約,而係二個獨立契約 ,系爭土地既無任何違規,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公所以同 段1115-l地號土地有興建羊舍為由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確 屬違誤等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 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 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 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 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 發生租賃關係,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 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 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 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 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 判例參照)。復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 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 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亦規定 甚明。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 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 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除出租人依該條例第19 條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承租時,出租人即應續 訂租約,並不以出租人承諾或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 ⒉查系爭二筆土地,在吳港過世之前,其中原告受吳港分配 系爭土地耕作,吳德村受分配系爭1115-1地號土地耕作,
並於吳港亡故後,獨立飼養羊及興建羊圈一節,業經認定 於前。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知,系爭兩 筆土地,由原告與吳德村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 ,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再參諸上開耕 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續訂租約,並不以出租人承諾或訂 立書面契約為要件之實務見解,系爭二筆土地於吳港亡故 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時,受分之現耕 人(即原告與吳德村)與出租人(即被告)間,即已各別 發生租賃關係,而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關於 不自任耕作規定之適用,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 承租人權益之旨。因此,吳德村就系爭1115-1地號土地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自無由原告承擔。被告雖辯稱:依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 決意旨及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之約定,原告顯有不自 任工作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 判例其法律見解係本於「出名代理」此一無名契約為前提 事實,即出名承租土地者,本身並非真正之承租人,而僅 係代替真正承租人為簽約之出名人;除有分耕之事實外, 尚須有向出租人個別繳租之行為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所示,係就承租人承租耕地,而 由未分家之家屬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 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 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家屬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為分耕人與 出租人發生租賃關係,並不以原租賃契約出名人為限,當 無被告所稱須限於出名「代理」之情形,此觀諸最高法院 近期之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略以:「承租耕 地之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該耕地租賃關係後 ,將該耕地分耕者,應解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各自發生 租賃關係,就承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自應分別判斷,未可一概而 論」自明。至被告另辯稱:除有分耕之事實外,尚須有向 出租人個別繳租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實為 上開實務見解所無之要件,亦屬無據,併此敘明。(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無論依最高法院見解 ,耕地應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或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均應 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5條、 第20條、民法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租 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 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 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 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當事人於租期 屆滿後,租期原則上依當事人續訂租約之約定,但不得少 於6年;惟如當事人未另行續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最初係於73年12月30日租期屆滿,雖未續 定書面租約,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港持續耕作系爭土地, 出租人每年開單通知吳港繳納租金,吳港亦按期繳納,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吳港亡故之前,原告、吳德村已 分耕系爭土地、系爭1115-1地號土地,吳港於93年1月26 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均承認系爭土地、系爭1115-1地號土 地分別由原告、吳德村繼續耕作,應解為分耕人與出租人 間,各自發生租賃關係,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與 被告之間,系爭1115-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吳德村與被 告之間。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抗 辯出租人於99年10月1日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有興建羊舍為由,發函終止系爭1602-1地號土地之 租賃契約,並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系爭1602-1地號土 地租賃契約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 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從而,原告主張 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仍應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1602-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並非無效, 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60 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