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姜美珠
被 告 姜博男
姜福受
楊姜阿嬌
葉姜阿蘭
黃姜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一六○○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編號F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博男取得、B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福受取得、C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姜阿嬌取得、D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姜阿蘭取得、E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姜阿香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6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各以地號稱之)均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前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博男:我想賣掉土地,按持份分錢就好。 (二)被告姜福受: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於1599地號與1600地 號土地交界處留設150公分寬通路保持共有,其餘部分依6 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東西橫向切割為6部分,由伊取 得最南端臨路部分,其餘部分各由其他共有人取得,這是 兩造母親希望的分割方式。
(三)被告楊姜阿嬌:同意原告方案。被告姜福受之方案等於要 其餘共有人放棄原本之南端25米馬路,改鄰150公分之道 路,伊不同意被告姜福受之方案。
(四)被告葉姜阿蘭:同意原告方案。南端道路已經拓寬,不應 只有被告姜福受分到臨路之土地。
(五)被告黃姜阿香: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係從南側洩水,
所以應該要如原告方案分割,因為系爭土地是農業區,要 耕作的。若採被告姜福受之方案,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無法出售,亦無法耕作。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前項 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 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亦有規定 。查系爭土地現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 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原為兩造、 訴外人林姜美甘之被繼承人姜楊罔留所有,姜楊罔留於民國 103年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姜美甘繼承而公同共有, 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分割為兩造及林姜美 甘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嗣林姜美甘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7分之1經法院拍賣,由原告、被告楊姜阿嬌、葉 姜阿蘭、黃姜阿香買受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8分之1(加計原 應有部分7分之1後,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5)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至77、97至106、165至16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營調字第133號民事卷宗,核閱其內所附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527號判決書、本院武106司執乾字第112614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無誤,均堪予認定。是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雖曾發生共有人 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之情形,惟受讓人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0點之規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 面積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又 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 土地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方法
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 營調字第133號卷內足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合併分併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乃 分割方法之問題,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2筆土 地間無明顯區隔,現由兩造出借他人種植玉米;系爭土地 南、北界均臨接東西向排水溝渠,南側溝渠與裕農街道路 相鄰,東、西兩側之鄰地均種植農作物,與系爭土地間以 田埂相隔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地籍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57頁)。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2筆土地按兩造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南北縱向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之6部分,由姜博男、姜福受、楊姜阿嬌、葉姜阿蘭、黃 姜阿香、原告分別取得附圖編號A至F部分土地;此一方 案,使各共有人皆能取得南、北二側均臨接排水溝渠之方 整土地,而得繼續利用現有溝渠灌溉、排水,並能藉由南 側之裕農街各自出入所分得之土地,便於各共有人日後對 其分得土地之規劃利用。至於被告姜福受主張於系爭2筆 土地相鄰處留設寬150公分通路後,兩旁再各東西橫向分 割為6部分之分割方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將使 共有人各自分得不相鄰之2筆土地(中央相隔150公分寬通 路),增加合併利用之困難,並僅有分得最南、最北側土 地之共有人得利用現有排水溝渠,分得中央土地者則未臨 接現有溝渠,日後恐衍生相鄰關係之糾紛,且除分得最南 側土地之被告姜福受得利用裕農街進出外,其餘共有人僅
能自共有之150公分寬通路進出其所分得之土地,此顯不 利於農業機具、運輸車輛之通行,對其餘共有人有所不公 。此外,被告姜福受之方案,將使1599、1600地號土地各 自分割為7個區塊,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 後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限制。被告姜福受主張之 分割方案,既有上開違反法令、不利土地利用及對其餘共 有人不公之嫌,自難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又被告姜博男固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惟本件共有物以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其餘共有人亦均希望分得原物,而被告姜博 男於分割後,亦得自行處分其分得之土地,對其並無不利 ,是其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亦無足採。
(三)從而,本院經審酌上開各因素後,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 利益,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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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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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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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姜博男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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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姜福受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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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姜阿嬌 │ 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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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姜阿蘭 │ 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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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姜阿香 │ 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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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姜美珠 │ 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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