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37號
TNDV,107,訴,1137,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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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聚益

法定代理人 林傳山 
被   告 林石東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承租面積:一○八地號土地為零點零六一九公頃、一○九地號土地為零點七七七四公頃,租約登記字號:大內民字第九一五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二五六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四四四四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八九四平方公尺)部分範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 南市大內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臺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調處,原告不服該 調處決議,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節,有臺南市政府 107 年7 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70810912號函檢附調解、調處 程序筆錄及相關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76頁 ),依前揭規定,自合於起訴程式。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8 、 10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有所爭執,則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是 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 爭108 、109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承租面積分別為0.0619公 頃、0.7774公頃,兩造訂有租約(租約登記字號:大內民字 第915 號,下稱系爭租約),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惟被告自104 年1 月起即不為耕作,任其荒蕪,原告自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已於105 年6 月15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之 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斯時終止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4,256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4,444 平方公尺 )、編號C (面積894 平方公尺)部分範圍(下合稱系爭占 用部分),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經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於105 年9 月9 日派 員前往現場勘查,無法認定被告有達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 形,且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可見系爭 占用部分確有種植芒果、香蕉等農作物,被告並無不為耕作 之情事,原告所為之終止,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7 、149 頁)。
㈡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108 、109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承租面 積分別為0.0619公頃、0.7774公頃,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並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㈢被告占用系爭108 、109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94 平方公 尺、8,700 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
㈣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 作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



27日送達被告。
㈤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22日、101 年9 月22日、102 年10月19 日、103 年6 月27日、104 年4 月23日、105 年5 月6 日、 106 年10月31日地貌,如卷附航空照片(見外放資料袋)所 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為耕作之土地範圍, 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 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85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及82年度第 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起至其於105 年6 月27日 終止系爭租約時,有不為耕作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於103 年6 月27日、104 年4 月23日、105 年5 月6 日及 106 年10月31日之航空照片為證(見外放資料袋)。被告自 陳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為其承租位置(見本院卷二第97 頁),而觀諸系爭土地103 年6 月27日、104 年4 月23日、 105 年5 月6 日、106 年10月31日之航空照片所示,103 年 至105 年期間系爭占用部分之地貌,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 、 B 部分雖可見與周遭樹木有所區別,惟其間並無明顯變化, 另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則均係大範圍植披覆蓋其上,未見有 耕作情形,然於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 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占用部分即有明顯變化 ,足認倘被告於上開103 年至105 年航空照片拍攝期間有在 系爭占用部分耕作,系爭占用部分之地貌理應類似於106 年 10月31日之航空照片所示,是被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包括 被告自陳之承租位置),於上開103 年至105 年航空照片拍 攝期間,並無明顯人為耕作之痕跡,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前經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於105 年9 月9 日派 員前往現場勘查,無法認定被告有達1 年以上不為耕作等語 。然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於105 年9 月9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 時,已經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為由,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後約2 、3 個月,則斯時之現況情形 是否未經改變,已非無疑。再者,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人員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陳稱略以:我們不了解兩造間之契約 實際範圍到底在哪裡,所以就相信被告女兒所指的地點為系 爭108 、109 地號土地,我們拍攝的照片,有些無法比對出 來,所以無法透過比對方式確認是否會勘時有看到系爭108 地號土地等語(見另案卷第330 至332 、416 、417 頁), 佐以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於另案所提照片之定位總圖(見另案 卷第219 頁),可見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拍攝之照片範圍,均 僅在系爭109 地號土地,未及於系爭108 地號土地,足認臺 南市大內區公所於未能確認被告在系爭108 地號土地之承租 範圍內是否有不為耕作之情形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就承 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有不為耕作之情形,則臺南市大內區公 所所為之判斷,自難憑採而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⒋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不可抗力原因而不為耕作 ,是以,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已符 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終止系爭 租約,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 係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而不存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占 用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被告固抗辯其係依系爭租約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惟原告已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未見被告提 出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占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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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