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11號
TNDV,107,訴,111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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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陳黃素娥
      陳慶元 
      陳興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建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詠真 


被   告 蔡羽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亨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黃素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元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陳黃素娥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陳慶元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陳興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將勇 鴻工程有限公司列為本案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8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勇鴻工程有限公司之訴,由本院 記載於筆錄並經勇鴻工程有限公司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84 頁),故本件視同未對勇鴻工程有限公司起訴,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羽濠為執行僱用人即被告建泓企業社之職 務,於106年3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 關廟區台86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台19 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陳興家駕駛車牌號碼○○○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陳慶元陳黃素娥二人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蔡羽濠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小客車(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陳慶元受有頭部損 傷之傷害,原告陳黃素娥受有頭部損傷及腹挫傷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陳黃素 娥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交通 費用1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0萬0192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50萬1892元;原告陳慶元請求賠 償數額=醫療費用300元+交通費用1000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15萬1300元;原告陳興家請求賠償數 額=交通費用1000元+事故車輛移置及汽車外罩費63 60元+刑事告訴出庭交通費5821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31萬318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黃素娥50萬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元15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興家31萬31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事實、被告蔡羽濠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為被告建泓企 業社執行職務之事實均不爭執。針對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除就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因系爭事故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700元、300元及原告陳興家支出車輛移 置及汽車外罩費用636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表示意見



如下:⒈關於就醫返家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等人居所地同 一,其等主張分別支出1000元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⒉ 關於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小客車為91年5月出 廠,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使用年數已約15年之久,顯無 殘餘價值,經被告向訴外人權威車訊函詢鑑價後,系爭小客 車中古車價僅為2萬元,是原告陳黃素娥請求之維修費顯屬 過高。⒊關於告訴出庭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等人因提出訴訟 而出庭,本為其等之義務,是原告陳興家此部分之主張實屬 無據。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輕微,其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 過高,原告陳興家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損 害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羽濠於106年3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 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台86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台19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 陳興家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陳慶元陳黃素娥二人 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蔡羽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 受損,原告陳慶元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原告陳黃素娥受 有頭部損傷及腹挫傷之傷害。
⒉被告蔡羽濠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執行僱用人即被告建泓企 業社之職務。
⒊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700元、300元。
⒋原告陳興家因系爭事故支出事故車輛移置與汽車外罩費用 共計636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交通費用、車輛修理費、出庭交通費及精神 慰撫金?
⒉如可請求,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文。被告蔡羽 濠受雇於被告建弘企業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 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小客 車,致人車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8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 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8日南市 交鑑字第106119377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 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蔡 羽濠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之財產權及身體健康,其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蔡羽濠建泓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遭被告蔡羽濠撞傷而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700元及3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各1紙為證(見院卷第133頁、 第153頁)。核上開費用均屬其因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日聘請親友接送而各支出交通費 1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 難遽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車輛受損修理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原告陳黃素娥主張:系爭小客車遭被告蔡羽濠撞損而需 支出修繕費用20萬0912元(零件費用14萬87 32元+工資5萬1460元)等情,有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調卷第43頁至第4 9頁)。系爭小客車於91年5月出廠,亦有系爭小客 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4624 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06年3月23日,已使用14年10月餘。原告雖 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始屬合理。原告 陳黃素娥固主張部分維修零件為中古品,然依其所提上 開證據,尚無法認定部分維修零件為中古品,故仍應以 全部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應扣除之數額,併予敘明。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 規定不符。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 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此,系爭小客車維 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萬4789 元【計算式:14萬8732元÷(5+1)=2萬4 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萬146 0元後,合計為7萬6249元【計算式:2萬478 9元(零件)+5萬1460元(工資)=7萬624 9元】。是以,原告陳黃素娥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修繕費 用為7萬6249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 ③被告固辯稱:系爭小客車車齡將近15年之久,明顯已 無殘餘價值,經向權威車訊函詢鑑價後,系爭小客車中 古車價應僅為2萬元,故原告陳黃素娥請求之數額過高 云云。然系爭小客車若已無殘餘價值,則其價值即應為 0元而非中古車價2萬元,故被告所辯顯有矛盾。況系 爭小客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該耐用年數乃 是為了會計作業而設,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 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自難認已無殘餘價值。另觀被告 所提之權威車訊鑑價證明(見院卷第203頁),其上 均未提及系爭小客車車況、判斷依據等涉及中古車價之 內容,本院亦難僅憑上開資料即率認系爭小客車中古車 價為2萬元。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尚無可採。 ⒋事故車輛移置及汽車外罩費用
系爭小客車自系爭事故發生地移置維修廠而支出移置費用 3900元,嗣因被告拒絕維修而移置他處並支出移置費 用1200元,另為避免系爭車輛後續損壞而增購汽車外 罩1260元,上開費用共計6360元且均屬必要費用



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關廟遠景汽車拖 吊服務簽單、群翔24H專業拖吊簽單、高全汽車材料行 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81頁、第183 頁、第185頁)。然此部分損失乃係源於系爭小客車受 損,除非有債權讓與情形或法律特別規定,否則應由系爭 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請求賠償才對。原告陳興家既非系爭小 客車所有權人,縱實際上確實有為原告陳黃素娥支出上開 費用,仍不得逕自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陳興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刑事告訴出庭交通費
原告陳興家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出庭而支出車輛租賃費用 及過路費共計5821元,並提出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估價單暨過路費計價統計表各5份為據(見調卷第59 頁至第77頁)。惟原告陳興家並未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 康權或財產權受到損害,本即不符民法所規定構成侵權行 為之要件。其次,訴訟費用必須以為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為限,例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原告陳興家是否確實因系爭事故 出庭而支出上開費用、上開費用是否係填補本件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均非無疑。故原告陳興家此部分之 請求,委難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陳黃 素娥、陳慶元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堪認 其等二人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其等二人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黃 素娥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元 、20萬元、0元,名下並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401萬8450元);原告陳慶 元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427 2元、1萬2584元、3150元,名下並有房屋1 棟、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5萬8900元);被告



蔡羽濠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71萬 5275元、66萬6438元、50萬0125元, 名下並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90萬元);被告建 泓企業社資本總額為475萬5000元等情(見院卷 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81頁 至第86頁、第279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建泓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所受傷勢部 位、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陳黃素娥、陳 慶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各以1萬元、5 000元為適當。
②原告陳興家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 其身體權或人格權等權利於本案並未遭受侵害,亦無不 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陳興家尚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原告陳黃素娥得請求數額為8萬6949元【計算 式:700元(醫療費用)+7萬6249元(車輛維修 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6949元】;原告 陳慶元得請求數額為5300元【計算式:300元(醫 療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5300元】, 為有理由。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逾此範圍及原告陳興家 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見院卷第 107頁至第11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五、綜上,原告陳黃素娥陳慶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黃素娥8萬6949元、原告陳慶元5 300元,及均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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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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