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47號
TNDV,107,訴,104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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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維芳 


被   告 江信憲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易昇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昇鋼鐵公司)機械課機修室員工, 於民國105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公司3樓連鑄區控制 室內,因細故與該控制室部門員工陳穆寬發生爭吵,同在 控制室內工作之被告見狀為幫同事陳穆寬出頭,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持現場的鐵椅砸向原告,原告因伸出左手阻檔 ,因而受有左手尺骨骨幹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依法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20,000元:
原告於105年5月15日受傷後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手術至 5月19日出院,計住院5日,出院後雖陸續治療,仍因左手 尺骨骨折術後併不癒合,復於105年12月5日前往高雄榮總 臺南分院住院,12月6日行骨移植及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於105年12月9日出院,計住院5日。是原告因傷手 術前後住院共計10日,住院期間無法自行照料,須由家人 看護,爰比照一般醫院特護聘雇看護工,每日看護費以 2,000元計之,請求10日之看護費用20,000元。 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497,796元 :
⑴原告原係易昇鋼鐵公司員工,擔任機械維修工作,每月 工作所得約41,483元(詳原證三)。原告自105年5月15 日遭被告傷害,入住奇美醫院經手術後,因左手尺骨骨 折術後未完全癒合,嗣於同年5月26日、6月16日、7月 14日、8月11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27日、10月28



日、11月23日持續在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共9次,最後一 次即105年11月23日門診治療時,仍未完全癒合,醫囑 建議再休養一個月(即至少須休養至105年12月23日) 續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自105年5月15日受傷後至105 年12月23日,已至少有七個月餘無法工作。 ⑵原告於105年12月間仍因左手尺骨骨折術後併不癒合, 復於105年12月5日入住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行骨移植及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因 此另須休養約5個月餘無法工作。
⑶原告自105年5月15日遭被告傷害後,因向公司請假,無 薪資所得,嗣因無法舉重物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於105 年8月間遭公司解僱,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5年5月15 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計12個月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 共497,796元(計算式:41,483元/月×l2月=497,796 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
原告為慈幼高工機械工作工程科畢業,原均從事機械維修 工作,於案發時在易昇鋼鐵公司任職機修工作,因遭被告 傷害致左手尺骨骨折,迄今仍未癒合,無法完好如初,不 能舉重物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復遭公司解僱,迄今均無法 找到相關工作,受傷後經二次手術,以及須持續治療,並 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造成莫大之痛 苦,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受傷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總計1,717,796元 。
(三)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05年5月15日,依民法第197條前 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 件於傷害告訴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刑事庭曾於106年10 月13日就民事部分發通知書移付調解,並傳喚兩造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六調解室進行調解,兩 造於該時日均到場,雖調解不成立,依上揭說明,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有因調解而中斷之事由,依 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106年10月30日重行起算,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問題,併此敘明。(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7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時間為105年5月15日,且原告與 被告既為同一公司之同事,則自該損害發,即已知道損償 義務人為被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就該侵權權行為槓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至107年5月14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5日始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對被告起訴,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 求權時效顯已逾二年而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庭曾於106年10月13日發通知書移付調 解,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六調解室 進行調解。雖該次調解不成立,但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時效中斷,應自106年10月30日重新起算云云。 惟上開調解係因本院刑事庭視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嫌疑 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希望兩造經調解後原告可以撤回告訴 而息訟,是該調解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之調 解,兩造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時,亦無同法第449條第第1項 、第2項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效力。是縱原告於該 次調解時曾提出民事賠償之要求,亦僅應視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今原告 既未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 即應視為不中斷。
(二)若本院審理結果仍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僅就原告提出之賠償範圍提出答辯如下 :
⒈原告請求賠償其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9日在奇美醫院 接受住院治療,105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9日在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接受住院治療,前後共住院10日,須聘雇 看護工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20,000元。 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左手尺骨骨 折住院接受治療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該二紙診斷證明 書既未載明原告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曾聘雇看護工支付看護費之單據,為此原告 認為縱使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曾前往醫院照顧原告亦



屬親情使然,而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 賠償之必要。
⒉原告請求賠償其喪失工作能力費用497,796元部分: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今原告以其105年1月起至4月止之薪 資所得,概算其每月工資為41,483元,顯然與上開法律 規定不合,並不足為憑。
⑵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9日自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 須休養約5個月餘無法工作,此部分並無主治醫師所開 具之任何證明為憑,自屬無據。
⑶原告自稱自105年8月間遭公司解雇,惟未敘明其解雇之 理由,如係非自願離職,則原告既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 條之規定,領取失業補助金,則其領得部分即應予以扣 除,以合乎民事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
⒊原告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二人原係同一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事發當日 在維修部門工作之原告擅入被告所工作之連鑄區工作室內 ,因細故與在控制室內工作之陳穆寬發生衝突,被告上前 勸離,在混亂中原告左手尺骨骨幹骨折,其造成骨折之原 因未明,惟就上開事實經過以觀,原告事發之原因,實應 負極大之責任,此外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又非無法醫治復 原之傷,今其要求被告賠償120萬元,顯超乎常理而令人 無法接受,為此如本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之勸架行為與被 告骨折之間有因果關係,則認賠償其3萬元為已足。(三)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經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易昇鋼鐵公司)機械課保養 間之員工,於105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公司3樓連鑄 區控制室內,因細故與該控制室部門員工陳穆寬發生爭吵 ,此時同在控制室內工作的被告見狀,為幫同事陳穆寬出 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的鐵椅砸向原告,原告因 伸出左手阻擋,而受有左手尺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大 喊其手斷掉了,被告方才罷手,原告乃離開現場回到自己



的休息區,於稍事整理後,坐上廠長助理江首毅代叫的計 程車返家拿簡單衣物,即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醫 院骨科會診後,於5月16日為原告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 術治療,原告住院至5月20日方才出院。」(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判處:「江信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最高法院於 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丟擲鐵椅致原告受有左手尺 骨骨幹骨折之傷害,是否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 額共1,717,796元,是否有理由?
⑴看護費2萬元。
⑵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497,796元。
⑶慰撫金120萬元。
⒊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發生於105年5月15日, 惟原告迄107年7月5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 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身體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 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 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號判例)。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 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均為易昇鋼鐵公司之員工,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於105年5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道 丟擲鐵椅致其受有左手尺骨骨幹骨折之人為被告,顯然於 105年5月15日起,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且於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遲至107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有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於傷害告訴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刑事庭 曾就民事部分傳喚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進行調解,兩造 於該時日均到場,雖調解不成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即有因調解而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應自106年10月30日重行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 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30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雖經本院刑事庭傳喚於106年10月30日進行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審判 筆錄可按(參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442號卷第16- 20頁),則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此外,縱認為上開調解,原告有「請求」之意,然原告亦 未在106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在該「請求」後之6個 月內,以被告為對象向法院起訴,則依民法第129條、第 130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因此, 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其時效至遲 於107年5月15日即已完成,原告主張時效有因調解而中斷 ,應自106年10月30日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即 非可採。
(四)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既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⑴看護費2萬元。⑵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497,796元。⑶慰撫金120萬元。合計



1,717,796元,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17,7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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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