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71號
TNDV,107,簡上,27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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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姿瑩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鄭人華 
訴訟代理人 鄭誌章 
      鄭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
7 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 年度新簡字第287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姿瑩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鄭人華給付郭姿瑩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郭姿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人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郭宜玲鄭堃成原為夫妻,郭宜玲為上訴人胞姐,訴 外人郭清隆林秀蘭為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上訴人)為鄭堃成胞弟,訴外人鄭誌章鄭堃成 父親。緣郭宜玲鄭堃成2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離婚後 ,上訴人、郭清隆林秀蘭郭宜玲前往鄭堃成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搬家,雙方開始發生言語 爭執,被上訴人竟主動推打上訴人後,雙方拉扯推擠中,被 上訴人復掐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肩膀挫 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髖部挫傷及喉部疼痛等傷害,林 秀蘭亦受有臉部挫傷、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被上訴 人前揭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上訴人、林秀蘭之身體、健 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 元、非財產上損害 35,000元,及林秀蘭身體、健康權受損致上訴人基於母女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35,000元,合計71,840元。 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鄭誌章鄭堃成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0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本院按:即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 求因林秀蘭身體、健康權受損,基於母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00元,暨上訴人本人其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25,000元),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即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部 分),上訴及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掐住脖子,就醫時醫生診斷會疼痛長達1 週,上訴人除吞嚥困難,日常生活不便,尚因上班開會多有 不適。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竟仍多次至上訴人住家門口咆 哮,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上訴人迄今仍身心難過、恐 懼,壓力極大,所受身心創傷深重。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 稱其月薪僅有22,00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高中肄業後便在自 家獨資經營之泉美洗衣店工作,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鄭誌章, 另鄭堃成於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事件審理時曾狀 稱:「鄭堃成家父、家母與家弟共同經營家中事業,主要工 作以家父與家弟為主」等語,可知該洗衣店係由鄭誌章、被 上訴人父子共同經營、分享收益,鄭誌章復曾在兩造及其家 人面前誇口洗衣店營收豐厚穩定,亦於原審稱其月收入10萬 餘元,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遽信 被上訴人自陳之每月薪資。原審認被上訴人僅須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00元,實不足警惕及防止被上訴人再犯。 ⒉被上訴人雖以其行為為正當防衛,否認有故意傷害上訴人之 行為,辯稱依案發時鄭堃成上開住處外監視器錄影(下稱系 爭錄影)畫面13:43:54上訴人先以腳踢被上訴人下體,被 上訴人上前理論,僅以右手臂阻擋、推開上訴人,係上訴人 自行後退等語。實則,雙方肢體衝突起於系爭錄影畫面13: 41:13上訴人以手阻擋時,已遭被上訴人破口大罵,並開始 推打上訴人;於系爭錄影畫面13:43:45,郭宜玲鄭誌章 辱罵質問鄭誌章時,上訴人則推開鄭誌章,雙方陷入推擠; 於系爭錄影畫面13:43:54,上訴人欲阻止被上訴人趨前推 打而抬腳阻擋,被上訴人不顧郭清隆林秀蘭郭宜玲之阻 止,朝上訴人處揮拳推打,於系爭錄影畫面13:43:56以手 肘撞擊上訴人左肩;再於系爭錄影畫面13:44:01因其右手 遭郭宜玲郭清隆阻擋,改以左手揮向上訴人右臉頰。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顯非為阻擋上訴人前進;於本院108 年3 月 7 日當庭勘驗時,又主張系爭錄影畫面13:44:01被上訴人 以手肘攻擊臉頰。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當時有攻擊之行為,



於系爭錄影畫面13:44:05將上訴人推倒至錄影畫面外繼續 毆打、系爭錄影畫面13:44:19至13:44:20被上訴人掐住 上訴人脖子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然結束,自 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正當防衛,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提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 偵查案件,擬將該案檢察官就「鄭人華傷害郭宜玲之行為不 起訴處分」之認定套用於其對上訴人傷害之事實,甚至誣指 上訴人於偵查再議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說謊故未聲請再議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案 件(本院按:即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向檢察官 聲請撤回上訴,及未再就其他偵查案件聲請再議,均係因工 作忙碌之考量等語。
㈢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 6 年7 月1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㈣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上訴人等人於105 年5 月9 日,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取回 郭宜玲衣物,上訴人在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因被上訴人 住處亦為營業場所,被上訴人遂告知勿拍攝除欲取回之物品 外之場景,詎上訴人竟口出穢言,復以手指戳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母陳素惠之額頭,突以腳踢向被上訴人下體,被上訴 人因此上前與上訴人理論,郭宜玲林秀蘭郭清隆隨即上 前將被上訴人圍住與拉扯,致被上訴人眼角受傷、眼鏡破裂 、衣服破損。
㈡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偵查案件中到 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不符(本院按 :被上訴人所稱之程序應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之 第二審程序,而非再議程序),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因上 訴人之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案件撤回上訴 。又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雙方在推擠中所為 ,係基於保護家人意識之動作,並非直接傷害行為,雙方若 有受傷乃互相推擠造成。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等人之傷害, 致其臉部、手肘受傷、眼鏡、衣服破損,每天仍須忍痛開車 送貨,係念及鄭堃成郭宜玲未成年幼子,未對上訴人等人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竟遭上訴人提告求償,實非事理



之平。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錄影畫面13:43:56以手肘撞 擊上訴人左肩,再於系爭錄影畫面13:44:01以左手揮向上 訴人右臉頰等語。然於上開行為發生前即系爭錄影畫面13: 43:50至13:43:55,鄭堃成為維護鄭誌章將上訴人及郭宜 玲推開時,上訴人竟出腳踹向被上訴人下體後再轉身跑開, 被上訴人上前理論,始以右手臂推開上訴人,上訴人係自行 後退,並非被上訴人架開,被上訴人碰觸時間不到1 秒鐘, 且於系爭錄影畫面13:43:58可見郭宜玲出手推被上訴人, 系爭錄影畫面13:43:59郭清隆亦有出手推被上訴人,系爭 錄影畫面13:44:12時被上訴人衣服領口已遭扯破、眼鏡已 不在臉上,可知被上訴人在錄影畫面外遭上訴人等人傷害非 輕。再於系爭錄影畫面13:44:14上訴人、林秀蘭郭宜玲 共同先拉扯被上訴人衣領,系爭錄影畫面13:44:16至13: 44:19郭清隆亦以左手打被上訴人;系爭錄影畫面13:44: 24至13:44:26上訴人、郭清隆郭宜玲林秀蘭對被上訴 人持續攻擊,直至鄭堃成見狀將被上訴人拉開,被上訴人始 得脫離,均見上訴人等人方為先出手攻擊之人。綜上,被上 訴人所為至多僅為抵擋、拉扯,並無攻擊上訴人之行為,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之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1,840元,顯有不當。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得部分,被上訴人在家中洗衣店幫忙鄭誌章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22,000元,並未申報所得稅,勞保投保 單位為臺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亦為22,000元,非 如上訴人主張獲有豐厚利潤等語置辯。
㈤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加害上訴人之 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傷 害之事實,前曾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 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 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因上訴人即該案告 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受理 在案,再於107 年1 月22日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上訴確定 ,現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觀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之準備程序之供述,固亦否 認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但於偵查中實已自陳有對上訴人「 推」、「打」之行為(見105 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第131 頁 正面),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辯,亦不否認有與上訴人 在爭執後互相拉扯之情形,僅辯稱其所為乃出於正當防衛等 語,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施以傷害上 訴人之加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抑或如被上訴人 答辯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查:
⒈本院依兩造之聲請,於審理及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錄影,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系爭錄影 畫面時間13:41:19至13:41:21間,持續出手推擠上訴人 ,復於畫面時間13:43:54間,被上訴人更衝向上訴人,將 上訴人推擠至螢幕畫面外、將上訴人架開,於畫面時間13: 44:04至13:44:06間,被上訴人再衝向位於畫面左側的上 訴人及郭宜玲林秀蘭,相互持續推擠,將上訴人推出畫面 外等情,其間有多次推擠、扭打之動作。被上訴人雖主張其 行為係正當防衛,惟按所稱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 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不法行為,無非係①以手指戳其 母陳素惠之額頭及②突以腳踢向被上訴人下體,上開①之部 分,並非發生在系爭錄影之畫面內,且經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②之部分 ,係發生在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43:54許,被上訴人固得 於當下,作出必要且非過當之防衛行為,有效防免其權利受 侵害,但被上訴人於13:41:19許,即已開始出手推擠上訴 人,於13:44:04至13:44:06間,亦再在上訴人推出畫面 外等情,均經本院勘驗明確,斯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腳 踢向其下體之舉動,或尚未發生,或業已結束,自難謂有何 現時不法侵害可言,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肢體動作,係單純 之攻擊行為,並非防止權利受侵害之防衛行為,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錄影畫面時間13:44:01許遭被上 訴人之手肘打到臉頰,於畫面時間13:43:56許,亦出拳打 到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為證,然經本 院三度就該畫面勘驗,仍未能判斷於畫面時間13:44:01許 ,被上訴人之手肘有觸及上訴人之身體,另於畫面時間13: 43:56許被上訴人右手雖有與上訴人接觸,但中間仍有郭宜 玲阻隔,亦有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 頁、 第305 頁、第390 頁、第395 頁、第397 頁)。然按刑法上 之傷害行為,本無須以出拳、揮肘始可當之,舉凡一切對他 人身體造成傷害結果之行為,包括推擠、拉扯、拍打等肢體 動作均亦屬之,民法侵權行為中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之不 法加害行為亦然。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如本院前所勘 驗之多次推擠、拉扯行為,其後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 肩膀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髖部挫傷及喉部疼痛等傷 害,有台南市立醫院105 年5 月9 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5 年5 月10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45頁、第47頁),亦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據此,被上訴人 所為之推擠、拉扯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不 法加害行為無疑。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傷害行為,衡以當時 事發突然,其間不過數分鐘,當事人各無不事主兼公親,公 親再變事主,就爭端之發生經過本難以逐一記憶,在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事發後檢視系爭錄影自行解讀後各說各話、相互 指責之情形下,僅憑1 只設置於數公尺外,且視距範圍有限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還原事發當下各人在衝突扮演之角色 ,細繹每一揮擊有無確實擊中對方,或僅擦身而過,客觀上 並無可能,對訴訟經濟亦多有耗費,終須回歸舉證責任之分 配。則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傷害行為,與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 ,且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採為真正。至於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為諸多 推、打之行為,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故意加害行為。被上 訴人另辯稱其在拉扯過程中受有其他傷害,本得由被上訴人 事發後循其他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既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即 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綜上,被上訴人 上開辯詞,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以上開故意加 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 醫療費用1,84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3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51頁、第53頁),被上訴人並未為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 上訴人因傷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侵 害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依此,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任襄理,已婚,無子女,10 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97,433 元、1,457,324 元 ,名下有投資52筆;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在家中從事洗衣 店工作,未婚,月薪22,000元,105 年度未申報所得,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2,995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 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7 頁),並有本院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7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至於 上訴人另以鄭誌章鄭堃成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收入豐厚 云云,然上訴人所引之書狀,僅稱被上訴人與鄭誌章係負責 家中事業之主要工作,並未稱其等有共同分配獲利,上訴人 以此主張該洗衣店係為被上訴人與其父共同經營、分享收益 ,顯有速斷,且子女在家幫忙家業,支領父母發放之固定薪 水,與一般人之認知亦無不符,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乃故意加損害於上訴 人、事後表達之賠償能力及意願、致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84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84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11,84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7 月14日送達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即應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 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40 元,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40 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6 年7 月14日1 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惟本院審酌其上訴有理由部分僅有1 日之遲延利息,就 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均無理由,故認被上訴人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該部分第一審 訴訟費用,亦無庸廢棄改判,爰判決兩造應各自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本院108年1月16日之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5 頁) │
├──────┼───────────────────────────────────┤
│13:41:11至│郭姿瑩站在門口與屋內不知何人說話,屋內1 隻手推向郭姿瑩郭姿瑩撥開後,│
│13:41:14 │亦伸手推向該屋內者,雙方互有伸手推向對方,繼續爭吵。 │
├──────┼───────────────────────────────────┤
│13:41:18至│鄭人華持續走近郭姿瑩郭宜玲鄭人華出手推擠郭姿瑩(13:41:19),林秀│
│13:41:24 │蘭企圖推鄭人華以阻擋鄭人華。雙方爭執間繼續以手指對方並互相推擠。鄭堃成
│ │、鄭誌章在旁觀看。郭清隆下車走向鄭人華並伸手推開他(13:41:21),鄭誌│
│ │章則伸手推開郭清隆。 │
├──────┼───────────────────────────────────┤
│13:43:44至│郭宜玲鄭誌章吵架,並伸手推鄭誌章(13:43:45),郭姿瑩企圖隔開該2 人│
│13:44:00 │,鄭堃成伸手回推郭宜玲(13:43:47),郭清隆企圖隔開該2 人,此5 人均持│
│ │續在螢幕畫面右上方伸手推擠向對方。郭姿瑩衝向前將郭宜玲鄭人華隔開,並│
│ │伸腳踢向鄭人華(13:43:54)。鄭人華衝向郭姿瑩,將郭姿瑩推擠至螢幕畫面│
│ │左下方,將郭姿瑩架開(13:43:56),立即遭到郭宜玲郭清隆的阻擋。 │
├──────┼───────────────────────────────────┤
│13:44:01至│鄭誌章伸手架住郭清隆左手,鄭人華繞開郭宜玲郭清隆後,舉拳衝向郭姿瑩,│
│13:44:12 │但未出手,郭宜玲又阻隔在鄭人華郭姿瑩之間。鄭堃成自畫面右側走向位於畫│
│ │面左側的眾人(13:44:02),向郭宜玲推擠,將郭宜玲郭姿瑩林秀蘭推擠│
│ │至畫面左方邊緣(13:44:04),郭清隆拉開鄭堃成後,與鄭誌章等三人在畫面│
│ │中央扭打。鄭人華衝向位於畫面左側的郭宜玲郭姿瑩林秀蘭持續推擠,將郭│
│ │姿瑩推出畫面外(13:44:06),郭清隆鄭堃成鄭誌章3 人扭打後分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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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4:14至│鄭人華郭宜玲重新出現在畫面內,持續與鄭人華相互推擠,鄭堃成自畫面右側│
│13:44:19 │突然衝向左側的郭姿瑩,伸手抓住郭姿瑩馬尾(13:44:16),郭宜玲伸手抓著│
│ │鄭人華衣領,郭姿瑩越過郭宜玲伸手打向鄭人華(13:44:17),郭清隆伸出左│
│ │手將鄭人華推開(13:44:18),眾人在衣領尚未放開時繼續拉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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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4:27 │雙方被鄭誌章隔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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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08年3月7日之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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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4:01 │郭清隆郭宜玲郭姿瑩鄭人華鄭誌章,一群人在畫面車子旁│本院卷第39│
│ │糾纏拉扯成一團,13:44:01的畫面顯示郭姿瑩伸出右手越過鄭人│5 頁翻拍照│
│ │華的左肩,鄭人華肩膀在郭姿瑩右手下方。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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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56 │畫面顯示鄭人華右手往前橫舉,有接觸到郭姿瑩的身體左前部分,│本院卷第39│
│ │兩人中間有隔著郭宜玲郭宜玲右手阻擋著鄭人華的右手。 │7 頁翻拍照│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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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