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98號
TNDV,107,消債更,298,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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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憲樟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憲樟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707,01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56期、利率6%、每期還款12,375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 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07,016元,未逾12,000,000元 ,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至69頁;本院107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3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康橋幼兒園,業據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又聲請 人於民國107年8至10月之薪資所得均為22,360元,有臺南市 私立康橋幼兒園107年11月14日康幼字第9號函檢附薪資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應為22,360元。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4,966元(房租5,000元、膳食 費9,000元、交通費4,500元、電話費1,000元、勞保費882元 、健保費591元、牌照燃料稅993元、水電瓦斯雜支費3,000 元),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 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 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 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 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 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陳吳金葉,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 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 陳吳金葉係33年5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陳吳金



葉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扶 養義務人另有2人(即陳冠州陳瓊美,扶養義務順序與聲 請人相同),因認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2,537元【 計算式:(14,866-7,256)÷3=2,537】,逾此範圍即不 予計入。
㈣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為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156期、利率6%、每期還款12,375元」( 見調解卷第58、62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306,878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未提出還款方 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 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705元【計算式 :306,878÷180=1,705】,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應為14, 080元【計算式:12,375+1,705=14,080】。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36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4,866元、扶養費2,537元,僅餘4,957元【計算式:22,360 -14,866-2,537=4,957】,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 14,08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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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