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55號
TNDV,107,建,55,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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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曹雅湘 

      陳碧麗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起,向被告承攬訴外人名炫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名炫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經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系爭 工程內容詳系爭廠房消防設備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於106年7月20日完工,惟被告給付300,000元定金 後,未再依約給付,現尚積欠工程款550,000元,幾經催告 仍置之不理。名炫公司已經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如系 爭工程並未完工,不可能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可見系爭工 程確實已經完成。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至系 爭廠房三樓,被告以原告並未進場施作此部分為由拒絕給付 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
(二)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 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約定承攬之範圍,實際上包含系爭廠房水電(含弱電



)工程、消防工程(含一次及二次施工),總金額約120萬 至125萬元左右,被告之前已先給付原告472,500元。豈料原 告僅施作消防設備工程一次施工的部分,後續二次工程部分 均未施作,而系爭廠房三樓二次施工部分一開始雖然違法, 但被告申請合法變更設計後已屬合法,於系爭廠房增建三樓 完成後,經被告一再通知原告繼續進場施工,原告卻推託進 場,延宕工期,導致被告只好另行委請其他公司施作三樓部 分之消防工程,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才得以順利通過,原告並 未依照兩造間之約定繼續施作系爭廠房二次施工之消防設備 ,且系爭廠房水電部分原告亦有未完工之情形,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工程款。再者,被告先前交付原告支票2紙,1紙為 105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472,500元,1紙為105年12月15日 簽發、面額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為支付系爭工程, 其餘為其他案場工程款),又匯款17,000元,總計已經支付 989,500元予原告,已經超過原告現場施作之價值,原告已 溢領工程款,自不得向被告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二)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系爭廠房使用 執照業已通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僅限於系爭廠房消防設備之 施作,總價為850,000元(含稅),並未包含水電部分,現 系爭工程已完工,扣除前已收取之3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55 0,000元尾款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1.兩造所約定之 系爭工程有無包含水電(含弱電)工程?工程款總價為何? 2.被告積欠之系爭工程款數額為何?3.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 工程?4.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僅限系爭廠房消防設備工程,並未包 含水電(含弱電)工程,兩造約定此部分總價為850,000元 (含稅)等語,洵屬有據:
1.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僅限於系爭廠房消防設備 之施作,總價經議價後為850,000元(含稅),並未包含水 電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消防設備工程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3頁),觀該估價單之記載 ,施作工項均特定為消防管線、排煙管路等配備,且總價明 確記載為未稅價856,192元、含稅價899,002元,而被告並未 爭執前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洵為可採 。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包含水電部分,總價為120萬至125萬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辯已難採信,況 水電工程與消防工程即便由同一廠商承攬施作,因兩者間工 法設備並無不可分割性,如雙方基於分轉不同下包、工期長 短、款項請領等個別需求考量,衡情亦得各自獨立簽約,依 照個別契約各自主張權利及責任,參以原告自陳就系爭廠房 水電部分,被告有給付款項450,000元,故不在本件請求之 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 範圍,自僅限於系爭廠房消防設備項目,工程款為850,000 元,而不包含水電工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尚有533,000元工程款未給付: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款項被告已經交付300,000元,僅餘550,000元未清償, 被告則辯稱其已經以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472,500元、500,0 00元,又匯款17,000元,原告已經溢領工程款等語,惟經原 告爭執否認,並陳稱其並未取得前開支票,匯款部分雖有取 得款項,但係因被告另向其借款之清償等語。依照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550,000元 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關於以前開支票清償之部分,被告僅陳稱:被告現在無法 提出支票存根或影本,因為之前搬家,很多文件已經遺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被 告主張清償之工程款金額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尾款550,00 0元間,數額亦有相當之差距,被告抗辯以上開票款清償系 爭工程尾款云云,即非可採。至就匯款17,000元清償之部分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玉山銀行函調原告帳戶匯款明細,被 告於106年8月1日確實有匯款17,000元入原告帳戶,有該行 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6日函文檢附之匯款明細存卷供憑( 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觀上開匯款日期與系爭工程消防檢 查通過時間(106年8月間)時間相近,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應係被告清償其另行積欠原告之借款債 務5,00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 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據此,被告就 系爭工程尾款550,000元部分迄今僅清償17,000元,現尚有5 33,000元款項未給付(計算式:550,000-17,000=533,000 元),堪以認定。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已完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7年7月20日完工,得向被告請求尚 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據證人即系爭廠房實際負責人簡瑞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略以:「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是交給被告承攬,一開始被告沒 有說到消防工程,後來才說如果沒有消防排煙相關證明,沒 有辦法核發開工執照,所以後來被告才拿消防設備工程估價 單給我看,新建期間我們沒有進入工地看過,不清楚被告找 何人來承包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是107年3、4月間核發, 系爭廠房新建工程的款項差不多也都已經給付被告,...我 們沒有收到主管機關來函表示消防設備未通過或需改善之處 ,因工廠要有消防設備才會有使用執照,所以一定是消防設 備已經通過,使用執照才會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 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語,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系爭廠房三樓增 建部分之消防設備工程,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公司施作三樓部 分之消防工程,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才得以順利通過云云,惟 查被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另有委請其他廠 商接手完工,前開所辯已嫌無據,況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系爭廠房是二樓增建至三樓,當初使用 執照只有到二樓,後來使用執照通過後,我們再往上加蓋, 這部分的確是違法的,後來我們就去申請合法的變更設計, 所以後來三樓的建造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知系爭廠房原先合法起造範圍應僅到二樓部分,是之後才 變更設計到三樓,且參以原告於審理中所陳稱:系爭廠房一 樓全部都有做消防風管,上二樓的樓梯處有做消防的馬達, 可以打水,其他的消防設備是做在二樓,而四個滅火器都是 掛在一樓,水塔、發電機都在二樓、偵煙式探測器也在二樓 、排煙機在一樓、排煙機控制盤在一樓、ATS緊急電源盤是 在二樓、消防箱一、二樓都各有一個、PPC管路是一、二樓 都有、耐熱線也是一、二樓都有、法蘭式閘閥為了讓是鐵管 相連接,所以一樓、二樓都有、發電機排氣風管在二樓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與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工項交互 比對,足認該估價單所載項目施工範圍應僅含括系爭廠房二 樓以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原先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為系爭 廠房二樓等語,堪可為採。被告並未再進一步就系爭廠房變 更設計為三樓之後,兩造有合意追加三樓部分之消防設備施 作等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認定系爭工程範圍 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及於系爭廠房三樓增建部分,是以縱使原 告並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亦不能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 完工。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範 圍僅限系爭廠房消防設備工程,並未包含水電(含弱電)工 程,兩造約定總價為850,000元(含稅)等語,洵屬有據,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尚有533,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付給付報酬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53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則非可採。至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係於 107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 3,000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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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