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順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冠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7年度建字第25號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183,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