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05號
TNDV,107,司聲,905,201903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沈讚添 
相 對 人 林工喜 

      林樹炎 

      林晏如 

      林子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38號民事簡易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9號假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依同判決提供新臺幣453,6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 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判 決確定在案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 字第89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 宗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9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 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 107年1月24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部分廢棄改判並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 已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9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