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77號
TNDV,107,司聲,87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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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千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畇勻 
聲 請 人 郭庭誥 
相 對 人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6項後段,提供新臺幣1,49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假執行之本案業已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於收受聲請 人所寄發,通知其於收受該通知後21日內對前述擔保金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 字34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南金華郵局第 16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 卷宗、105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卷宗全卷查驗無誤,堪信為 真。且依前開民事卷宗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判決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已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確定。而相對人於107年9月21日即已收 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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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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