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44號
TNDV,107,司聲,84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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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鏜榮 

相 對 人 黃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5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566號提存書及相對人凱暘 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並提出相對人黃 鏜榮、黃妙娟之印鑑證明及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 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6 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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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