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21號
TNDV,107,司聲,82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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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李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 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民 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 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462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19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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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